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郁、吉宏興業有限公司、林明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郁 訴訟代理人 許炳楠 被 告 吉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張玉蓮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郭士平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並聲明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之第一、二項分別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暨各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4頁)。嗣最後一次於110年10月13日 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604元,及自各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核屬撤回(僅確認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減縮(按月給付金額減少部分)、擴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吉興業公司所否認,則其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17日起由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派駐在台灣中油公司麥寮加油站(下稱麥寮加油站)工作,自105 年11月1 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改由長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長隆人力公司)派駐在麥寮加油站工作,自106 年1 月1 日起改受僱於吉宏興業公司,並仍派駐在麥寮加油站工作。嗣麥寮加油站站長丁○○認 原告不表達對其效忠之意,乃授意同是麥寮加油站之派遺員工許翊宣對原告進行職場霸凌,諸如故意檢查並告狀原告打掃廁不乾淨、原告只能領取不合身之工作服、搶原告招攬購買洗衣精之客人、辱罵原告「死阿陸」、拉攏同事孤立原告、分配工作量比別人多、指控原告偷錢等。甚而於106年4月7日下午,許翊宣藉口前一日帳款短少100元,要求原告分擔25元未果,許翊宣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請假3日後,又 勉強工作7日,迄至同年月中旬,被告吉宏興業公司員工即 勞務代表丙○○拿取空白離職申請單交給原告,並陳稱原告一 直請假,公司不能召募新人,同事已經受不了等語,原告受此脅迫而離職,於106年4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並於其上載明離職原因係「遭受職場霸凌」,而於同年月25日離職,顯見原告之離職並非出於自願,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06年4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6,604元未付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 年4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604元,及自各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台灣中油公司部分:台灣中油公司與吉宏興業公司於105 年12月14日簽訂「雲林零售中心106年二年期加油站加油勞 務工作(案號DHA0000000)」之勞務採購契約,由吉宏興業公司承攬台灣中油公司之勞務採購,吉宏興業公司因而雇請原告派駐在麥寮加油站工作,被告台灣中油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係受職場霸凌而非自願離職部分,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部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而於106年4月25日終止,系爭離職申請單係由原告攜回親自填寫後再交付,被告吉宏興業公司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行為,且原告於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前,早於106年4月初已口頭請辭,且由證人丁○○、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 有遭受職場霸凌之情事;又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始受僱於 被告吉宏興業公司,之前受僱於長隆人力公司之薪資,不應計入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7月17日起由建昇公司派駐在麥寮加油站,自105 年11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改由長隆人力公司派駐在麥寮加油站,自106年1月1日起,由被告吉宏興業公司派駐 在麥寮加油站工作。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81頁),並填寫人事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91 頁),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地點)約定:乙方( 即原告)派駐於麥寮加油站。 ㈢被告台灣中油公司與吉宏興業公司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雲 林零售中心106年二年期加油站加油勞務工作(案號DHA0000000)」之勞務採購契約(見調解卷第187至190頁),由被 告吉宏興業公司承攬被告台灣中油公司之勞務採購。 ㈣依薪資單所示,原告離職前6個月領取之薪資及單位如附表所 示。 ㈤原告與訴外人許翊宣於106年4月7日在麥寮加油站發生爭執, 經本院107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認定:「許翊宣與甲○為 同事關係,許翊宣於106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站』,因工作細 故與甲○發生爭執,許翊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公然對甲○接續辱罵『肖查某 』2次(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許翊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拉扯,致甲○因此受有 右側腕部挫傷併肌腱炎、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並判決「許翊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㈥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於106年4月9日至10日請假,另 於106年4月20日填寫請假單,請假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共6天,假別(事由)為手部(右手)受 傷(見調解卷第49頁)。 ㈦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記載離職日期為「106年4月25日」,離職原因「遭受職場霸凌」,並申請「勞健保轉出證明、離職證明」,及繳回通行證、工作服。經訴外人丁○○於其上簽註「該員4月初已提出口頭請辭,要求4 /25給勞健保轉出單,故應自有規劃,非關糾紛案」(見調 解卷第51、53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填寫之系爭離職申請單,是否受脅迫所為?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604元,及自各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有無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既無從自由行使,應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吉宏興業公司期間,遭受麥寮加油站站長丁○○授意訴外人許翊宣長期 職場霸凌,致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並受丁○○、丙○○之脅迫 而非自願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爰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之離職申請是否被脅迫下所為及得否撤銷,自應視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時,有無被不當脅迫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已無可期待可依自由意志選擇離職之意思表示而定,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首先,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主張其於申請單之離職原因填載「遭受職場霸凌」等語,足證其確有長期遭受職場霸凌而被脅迫離職情事。經檢視系爭離職申請單上固載明「遭受職場霸凌」等字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系爭離職申請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53頁),然此僅是原告單方面的表述,不能以有該等字句之記載即認原告確實受有職場霸凌;何況,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後,台灣中油公司麥寮加油站站長丁○○即在其上之備註欄載明「該員 4月初已提出口頭請辭,要求4/25給勞健保轉出單,故應自 有規劃,非關糾紛案」等語(見調解卷第53頁),更見原告上開「遭受職場霸凌」之記載,純屬其個人之意見,不為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所認同,自不得單以此逕認原告確有受職場霸凌之事實。再者,參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們職場對 員工很好,沒有對原告長期職場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吉宏興業公司派駐在麥寮加油站之勞務代表(小組長)丙○○亦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長期遭 受職場霸凌,他沒有向我反應過,我跟他上班都很OK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本院認丙○○與原告同為被告吉宏 興業公司派駐在麥寮加油站之員工,衡情應站在同一陣線對抗被告台灣中油公司,且依丙○○之證述內容,其與原告均從 大陸地區嫁到台灣(見本院卷第206頁),基於同鄉情懷, 丙○○理應不致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故丁○○、丙○○之證詞一致 ,可信度極高,原告主張其有長期遭受職場霸凌一情,尚乏證據佐證,難以採信。 ㈢至原告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9年12月 29日勞職中5字第1091068956號函(見調解卷第81),並主 張依函文所示「台灣中油公司麥寮加油站未落實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等語,足證其確有長期遭受職場霸凌。惟經本院函詢職安署有關原告申訴案之檢查結果,據該署函覆稱:「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訂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惟未對勞務派遣人員『何奕琦』實施執行職務遭受不 法侵害風險評估…」等語,有該署110年9月3日勞職中5字第1 100017250號函暨所附申訴案檢查結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談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83頁)。由此可見,職安署係於109年間始為勞動檢查,檢查不合格之對象 為「何奕琦」,核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遭受職場霸凌之依據。 ㈣有關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離職申請單部分。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於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勞動調解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惟倘原告真有遭受脅迫而提出離職申請,參酌原告於本院陳稱「這份工作是我,也是我整個家庭唯一收入,所以我一直在工作」等情況(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理應馬上申張其權利,然距其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逾3年9月後,原告始提出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核與一般人之常情有違,更與原告所稱此份工作對其極為重要性之情相悖離,已難信憑;其次,以原告前開所述其不能沒有工作之情節觀之,原告遭受脅迫之強度應該甚鉅,才能撼動其意志,惟據原告主張之脅迫情節為:「一直到4月中旬 ,丙○○拿了空白的離職申請書給我,說不能一直請假下去, 島上沒人加油,要招人,但我一直請假,就不能招人,其他同事已經受不了」(見調解卷第21頁)、「對方將我打傷後,不讓我去就醫,也不讓我請假,還說如果要看病的話,我可以自己離職去,以各種方式來脅迫我去簽離職申請書,人力公司也沒有任何一個人來處理,我也有跟中油公司等申訴過,但沒有一個人理會我,我很後悔為了維護我的正直所付出的代價」等語(見本卷第63頁)。由上可見,原告並未能具體主張其係遭受如何「不法危害」之告知,致其自由意志受影響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舉證亦有不足;再者,原告與訴外人許翊宣於106年4月7日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受傷 ,原告於同年月8日上班1日後,於同年月9 日至10日請假,足認原告並非完全不能請假,又倘被告係因原告長期請假致公司無法召募新人而欲讓原告主動離職,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也應讓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單之日即刻生效,可是被告吉宏興業公司仍然同意原告以手部受傷為由,准許其自106 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請假6日,益見被告並無不讓原告請假,且原告也確實請假長達6日,再依一般常情觀察, 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即受告知缺人不能一直請假),仍然可以保有自由意志,選擇是否繼續請假,或斷然離職,並非完全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原告之主張亦與脅迫之要件不符。另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之前,於106年3月下旬或4月上旬即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 即曾向丁○○、丙○○口頭表示欲離職,此據證人丁○○、丙○○於 本院證述吻合(見本院卷第194、204頁),參酌系爭離職申請單上確有「該員4 月初已提出口頭請辭,要求4/25給勞健保轉出單,故應自有規劃,非關糾紛案」等語之記載,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前即有離職之想法,其離職非受被告脅迫所為甚明。 ㈤原告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後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與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其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難認有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被脅迫為意思表示而可撤銷意思表示之情 形,其主張撤銷離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與被告吉宏興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吉宏興業公司、台灣中油公司連帶給付其離職後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原告離職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及單位 編號 月份 發薪單位 薪資(新臺幣) 01 105年11月 長隆人力公司 27,518 02 105年12月 同上 48,158 03 106年1月 吉宏興業公司 17,628 04 106年2月 同上 18,528 05 106年3月 同上 29,181 06 106年4月 同上 18,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