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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被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黃柏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該條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為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且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勞工(即原告)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簡稱相對人)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其於民國110年1月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申請書上填寫其勞務提供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點應為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亦係兩造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地點。又107年11月9日勞動事件法第6條修正時增列勞工之勞務提供地法院亦有管轄權,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起訴,然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於106年終止後,相對人遲至110年始申請勞資爭議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近4年無任何僱傭關係,相對人亦無在雲林地區提供勞務,於雲林亦無住居所,是於本院提起訴訟對相對人實無便利可言,故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聲請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雖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4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固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24日起受雇於聲請人,至106年8月5日遭聲請人違法解雇之期間,除隨船出海外,均於雲林縣麥寮鄉麥寮港提供勞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4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060624751號函為據,該函文說明第二點已載明「有關未資遣通報等節……(後略)。經查臺端勞務提供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略)。」為憑,堪認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應為雲林縣麥寮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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