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黃麗雲、高秋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麗雲 相 對 人 高秋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相對人及第三人紀瑞發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性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8月2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奕發工程行於107年9月3日邀同相對人、第三人紀瑞發 (即奕發工程行之負責人)、高奕晴擔保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0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還本,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外,第三人紀瑞發亦再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2,000,000元。而依其等借款契約之約定,如立約人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聲請人得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然前開債務之主、從債務人等均未依約繳息還本,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①903,620元、②2,000 ,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催告函暨郵寄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幣存放款利率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2月5日雲院惠非信決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紀瑞發即奕發工程行、高奕晴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古坑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於前開當事人之效力,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01 雲林縣 古坑鄉 東興 197-9 86 全部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 各層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001 76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2.57 二層54.01 三層54.01 四層9.46 騎樓12.9 172.95 陽台 20.12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