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千曜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李若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千曜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禾豐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敘明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本院尚無從得知聲請人於何時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敘明本票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亦已於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其曾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1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考 號 001 109年10月21日 80,000元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