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千曜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李若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千曜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禾豐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9 日、同年月25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亦已分別於 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