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張睦鑫、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張睦鑫 相 對 人 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 相 對 人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30 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訴第549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7,830 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 以本件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830 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