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蕭承峻即威駿工程行、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帝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蕭承峻即威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帝旺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承攬被告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辦新建工程A棟」之鷹架工程,工程款經實作實 算後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292,770元。雙方約定搭架完 成時給付50%,拆架完成時給付另50%。 ㈡上述工程已於108年3月、4月間拆除完成,但被告公司除已付 50%工程款4,646,385元外,就剩餘50%工程款4,646,385元卻 拖延迄今未付。經原告多次催款無效,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辦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工程款約定為實作實算。但「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辦新建工程」早在107年9月21日即已悉數完工,並於108年1月28日由雲林縣政府發給(108)(雲)營使字第00079號使用執照。而系爭鷹架工程在更早之前約107年8月20日左右已完工拆架。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固約定請款為搭架完成50%,拆架完成50%, 但施工期間原告即以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請領12次款,原告於107年9月25日檢具發票向被告請領末期款,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付款支票,總共原告共領得工程款7,892,000元,故系爭鷹架工程所有工程款,原告早於2年多前即已請領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㈢退萬步言之,倘若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系爭鷹架工程早在107年9月之前即已完工拆架,原告已得請款,卻遲至110年1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報酬,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辦新建工程」,並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之鷹架工程,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報價連工帶料,實做實算,請款為搭架完成50%,拆架完成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87至105頁),而「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辦 新建工程」於107年9月21日完工,並於108年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亦有雲林縣政府(108)(雲)營使字第00079號使用執照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4,646,385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實作實算後確定為9,292,770元 ,被告已給付4,646,385元,尚餘4,646,385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單及原證二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1 至208頁),然而,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7,892,000元,有支票、統一發票及原告收款確認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故究竟本件工程款應付金額及已付金額若干,原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且對照原證二各張估價單上所載之各項金額亦無一金額與原告所不爭執之已領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抗辯歷次請款均是由原告提出請款的需求,會同被告工地主任到現場去丈量核對項目。確定請款的金額,該次金額經確認後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並非以原告估價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應非虛妄,自無從以原告自行填寫之請 款單及原證二作為被告應給付款項之依據。 ㈣再者,原告主張在107年9月21日以後尚有鷹架尚未拆除,故被告尚有餘款未給付等語,然而,經本院向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工程之鷹架何時完全拆除?經該公司於110 年3月31日函知本院:前開工程施工鷹架於107年9月22日全 部拆除完畢,並移出廠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亦提出107年9月20日建物外觀照片2張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 安全檢查協會函文抗辯107年9月20日並無使用鷹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估價單上有些有載明日期,有些無載明日期,而有載明日期者最晚者係寫「107年11月28日沒請下來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107年5月28日之估價單已註明是「A棟尾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尚乏原告有於108年後提出請款單之情事,故原告主張107年9月21日經被告指示並未拆除全部鷹架,直到108年3、4月間始拆除等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 ㈤況且,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最後一筆日期為107年10月10日之 338,103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統一 發票、簽收單等件在卷為憑,如果被告確實有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何以原告直至110年1月29日發臺中健行路郵局22號存證信函前(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均未見原告有何催討之行為?故綜合上情,原告未能舉證其有於被告給付最後一筆工程款後仍在場施作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之情事,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向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辦新建工程」何時竣工、何時驗收並起算保固期一節,因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函覆本院「前開工程施工鷹架於107年9月22日全部拆除完畢,並移出廠外」等語,故縱使申報竣工、起算保固期之時間點晚於107年9月21日,亦無解於前開工程施工鷹架於107年9月22日全部拆除完畢,並移出廠外之事實,故本院認並無再予以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64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