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建融營造有限公司、陳靜儀、雲林縣政府、張麗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建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60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9,20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7,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簽訂雲林高鐵 站「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北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30萬元。履約期限350日曆天。依照系 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 於開工日起350日內(日曆天)竣工。原告於105年10月6日 開工,原預定於106年9月20日完工。被告原預計於105年2月完成用地取得,惟進度嚴重落後逾1年8個月,此有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可證。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工程於108年5月17日始完工。 ㈡系爭工程因被告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工程停工417天, 致衍生增加必要費用:5,415,518元,即停工期間支付僱 用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現場工程人員、駐府人員、行政作業人員之薪資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8款「契約履約期間,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 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茲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⒈停工期間工地人事費:3,197,139元。 ⑴專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75,000元,停工期間支付1,04 2,500元(計算式:75,000元/月÷30日×417日=1,042,5 00元)。 ⑵工地主任:每月薪資60,000元,停工期間支付834,000元(計算式: 60,000元/月÷30日×417日=834,000元) 。 ⑶現場工程人員:每月薪資45,000元,停工期間支付625, 500元(計算式: 45,000元/月÷30日×417日=625,500)。 ⑷契約規定派駐縣府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停工期間 支付319,839元(計算式: 23,000元/月÷30日×417日= 319,839元)。 註:銀行滙款存根聯扣除勞健保費(106年:23,000-296(健保)-441(勞保)=22,263元)(107年:23,000-310(健保)-462(勞保)=22,228元)。 ⑸行政作業人員每月薪資27,000元,停工期間支付375,3 00元(計算式: 27,000元/月÷30日×417日=375,300元)。 ⑹停工期間工地人事費合計3,197,139元(計算式:1,04 2,500元+834,000元+625,500元+319,839元+375,300 元=3,197,139元)。 ⒉停工期間工務所費用:339,715元。 ⑴承租工務所租金每月租金15,000元,停工期間支付208 ,500元(15,000元/月÷30日×417日=208,500)。 ⑵水費:4,643元,收據共8紙。(計算式:(1)971元+(2 )722元+(3)642元+(4)577元+ (5)564元+(6)459元+(7)432元+(8)276元=4,643元)。 ⑶電費6,260元,收據共16紙(計算式:(1)1,127元+(2) 867元+(3)670元+(4)429元+(5)452元+(6)490元+(7)673元+(8)967元+(9)65元+(00)00(00)00元+(12)65元+(13)65元+(14)65元+(15)65元+(16)130元=6,260元) 。 ⑷網路費7,274元,收據共15紙(計算式:(1)479元+(2) 479元+(3)479元+(4)479元+ (5)479元+(6)479元+(7)479元+(8)479元+(9)479元+ (10)479+(11)479元+(12)479元+(13)479元+(14)519元+(15)528元=7,274元) 。 ⑸文具電腦影印機耗材維修費113,038元,發票共4紙。(計算式:(1)31,500元+(2)28,014元+(3)1,339元+(4)52,185元=113,038元) ⑹停工期間工務所費用合計339,715元(計算式:208,50 0+4,643+6,260+7,274+113,038=339,715元)。 ⒊停工期間交通安全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35,544元 。 ⑴為維護用路安全交維設施破損再加購新品:232,365元 ,詳發票影本4紙。(計算式:(1)22,260元+(2)21,000元+(3)139,860元+(4)49,245元=232,365元】 ⑵停工期間路面破損瀝青混凝土修補203,179元,詳發票 影本12紙。(計算式:(1)16,800元+(2)4,221元+(3)1,155元+(4)94,000元+(5)2,688元+(6)17,325元+(7)20,907元+(8)1,386元+(9)15,750元+(10)17,922元+(11)7,350元+(12)3,675元=203,179元)。 ⑶停工期間交通安全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合計435,5 44元: ⒋停工期間工地清潔灑水清潔費:1,443,120元。 ⑴停工期間支付工地灑水費(貨車) :支付438,100元,詳發票影本1紙(計算式:(1)438,100)。 ⑵發電機抽水機費用:63,840元,詳發票影本5紙(計算式:(1)8,400元+(2)13,965元+(3)11,550元+(4)10,500元+(5)19,425元=63,840元)。 ⑶加油費:276,579元,詳發票影本18紙(計算式:(1)4 9,592元+(2)37,404元+(3)1,215元+(4)1,100元+(5)1,100元+(6)17,294元+(7)1,214元+(8)1,601元+ (9)1,126元+(10)1,269元+(11)1,237元+(12)1,270元+ (13)27,128元+(14)42,518元+(15)19,911元+(16)32,395元+(17)16,519元+(18)22,686元=276,579元)。 ⑷灑水車保養費:139,026元,詳發票影本7紙(計算式:(1)6,649元+(2)39,979元+(3)32,950元+(4)19,425元+(5)23,520元+(6)11,550元+(7)4,953元=139,026元)。 ⑸水車費:38,325元,詳發票影本4紙(計算式:(1)9,4 50元+(2)3,150元+(3)11,025元+(4)14,700元=38,325 元)。 ⑹工地清潔費:487,250元,詳發票影本1紙及薪工資表8 紙(計算式:發票(1)215,250元+薪工資表(1)34,000元+(2)34,000元+(3)34,000元+(4)34,000元+(5)34,000元+(6)34,000元+(7)34,000元+(8)34,000元=487,2 50元)。 ⑺停工期間工地清潔灑水清潔費合計1,443,120元(計算 式:438,100+63,840+276,579+139,026+38,325+487,250=1,443,120元)。 ⒌停工417天致衍生增加必要費用:5,415,518元(計算式:3,197,139+339,715+435,544+1,443,120=5,415,518元)。 ㈢系爭工程因被告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展延工期211日曆 天,致衍生增加必要費用:2,561,919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廿一)項「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 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至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第3條第㈠項第2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21條第㈩項第1款「因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 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被告106年2月8日函同意展延工期12日曆天、107年12月13日函同意展延工期135日曆天、108年5月20日函同意展延工期64日曆天(原證六),合計展延工期211日曆天,茲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分述如 下: ⒈展延工期管理費:1,861,443元。 ⑴專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75,000元,展延期間支付527,5 00元(計算式:75,000元/月÷30日×211日=527,500元 )。 ⑵工地主任:每月薪資60,000元,展延期間支付422,000 元(計算式:60,000元/月÷30日×211日=422,000元)。 ⑶現場工程人員:每月薪資45,000元,展延期間支付316 ,500元(計算式:45,000元/日÷30日×211日=316,500元)。 ⑷契約規定派駐縣府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展延期間支付161,837元(計算式:23,000元/月÷30日×211日=161,837元)。 註:銀行滙款存根聯扣除勞健保費(106年:23,000-296(健保)-441(勞保)=22,263元)(107年:23,000-310(健保)-462(勞保)=22,228元) ⑸行政作業人員:每月薪資27,000元,展延期間支付189 ,900元(計算式:27,000元/月÷30日×211日=189,900元)。 ⑹保險費展延費用:147,915元(計算式: (1)93,894元( 保險期間:107.2.2~108.2.1)+(2)54,021元(保險期 間:108.2.2~108.8.31) 】 ⑺利息費用:95,791元,詳收據影本39紙(計算式: (1) 4,027元+(2)86元+(3)3,397元+(4)1,784元+(5)2,192元+(6)633元+(7)2,548元+(8)575元+(9)3,397元+(10)3,068(11)3,397元+(12)3,397元+(13)1,644元+(14)1,863元+(15)932元+(16)2,795元+(17)3,397元+(18)2,548元+(19)3,397元+(20)2,548元+(21)3,068元+(22)2,301元+(23)3,397元+(24)2,548元+(25)2,548元+(26)3,288元+(27)3,288元+(28)2,466元+(29)2,466 元+(30)3,288元+(31)2,384元+(32)1,425元+(33)2,959元+(34)1,233元+(35)1,397元+(36)3,288元+(37)1,397元+(38)1,315元+(39)4,110元=95,791元)。 ⑻合計展延工期管理費:1,861,443元(計算式:527,50 0+422,000+316,500+161,837+189,900+147,915+95,791=1,861,443元)。 ⒉依據契約展延工期後進行調整之費用:700,476元。 ⑴展延期間支付環境保護措施費之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291,085元。 ①車輛沖機具設備租用:22,371.07元/月/30日=745.70 元/日。 ②車輛沖洗費:19,015.41元/月/30日=633.85元/日( 計計算式:(745.7元/日+633.85元/日)× 211日=2 91,085元)。 ⑵工地灑水費: 252,046元 契約單價分析:1,491.4元/日(預估晴天日211*80%)=169日(計算式: 1,491.4元/日 × 169日=252,046元)。 ⑶工地清潔費:157,345元 契約單價分析:745.71元/日(計算式:745.71元/日 ×211日=157,345元)。 ⑷依據契約展延工期後進行調整之費用:700,476元。( 計算式:291,085+252,046+157,345=700,476元)。㈣本件工程因政府法令之新增一例一休衍生增加管理費:165 ,155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㈥項第1款「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 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第㈦項「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⒉系爭工程因政府法令之新增一例一休衍生增加管理費,而增加管理費之計算,係以原契約金額96,300,000元乘以管理費比例2.5%即為2,407,500元;一例一休展延工 期24天除以契約工期350天為0.0686,再就管理費2,407,500元乘以0.0686即為增加之管理費165,155元。 ㈤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款:2,525,354元: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 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工期1年以上之 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另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釋: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辦理。本件工程原工期為350天,未達1年,但因被告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工期長達978天。本件工程開標當月(105年9月)物價指數為99.73,完工日(108年5月17日)物價指數為108.25,依總指數漲跌幅逾2.5%調整工程款為2,525,354元。 ㈥以上本件工程因被告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工程停工期間、展延工期期間、政府法令新增一例一休衍生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合計為10,667,946元(計算式:5,415,518元+2,561,919元+165,155元+2,525,354元=10,667,946元),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 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在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可能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已有預見」云云,顯然不實: ⑴依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細部設計圖第172頁所示,第一 階段施工140日曆天,第二階段施工210日曆天。以廠商即原告在進行第一階段施工期間,主辦機關即被告即應同步進行第二階段用地取得,以便原告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可以接續進行第二階段施工。原告公司依據上開工程細部設計圖,提出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第二版),經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符合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被告並以105年12月1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114824號函同意備查。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係作為爾後施工作業排序調度準則及進度控管之依據。 ⑵系爭工程係為配合106年辦理台灣燈會必經交通路線之 重要工程,台灣燈會為國家重要活動亦是經被告積極爭取主辦之活動,理應會很積極趕辦各項用地徵收作業,故原告公司無法預見會有展延或停工之準備。 ⒉被告抗辯:「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 』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無可歸責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為106年台灣燈會交通必經路線道路,(2017年燈會創下1,360萬參觀人次(新聞稿),故該工程應 屬急迫有需求之公共工程。 ⑵承前所述,系爭工程為2017年台灣燈會交通必經路線道路,該工程應屬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且原告在施作第一階段,業主即被告雖曾口頭告知快與地主協議價購徵收完成,惟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用地取得實際進度。 ⑶依照原證二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審核結果,認為被告:「未於事前確定施工用地取得問題 ,復未依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意見辦理,肇致工程停工無法施作,嚴重影響計畫進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342190號函文說明二略以:為避免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因機關無預算支付工程款或尚未取得工程所需用地,致使工程進度延宕或無法進行,並衍生日後履約爭議、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建議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前,應先確定預算來源及施工用地已取得。…貴府不但未依規定於招標前確定用地取得問題,亦與該工程規劃報告書1: 「預計於105年2月完成用地取得」之計畫目標未合,進度嚴重落後逾1年8個月…」,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確有可歸責事由,灼然可見。 ⑷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7年4月16日函覆被告:「說明㈡原通知查明處理事項㈠,有關未於事前確定 施工用地取得問題,復未依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意見辦理,肇致工程停工無法施作,嚴重影響計畫進度1項 ,承復:本案用地徵收程序預計於本年4月提報內政 部辦理審議作業,另管線遷移作業部分,已事先辦理管線協調會議,將配合本案工程推進時程辦理相關施工作業。經查本案工程(南工區及北工區)因用地問題致停工逾7個月,惟來函仍未就用地取得作業控管程 序,研謀具體改善措施。請再查明妥處」(原證十三),由審計部雲林縣審計室認為「經查本案工程(南工 區及北工區)因用地問題致停工逾7個月,惟來函仍未就用地取得作業控管程序,研謀具體改善措施。請再查明妥處」,足見被告就用地取得確有延宕及缺失。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⑴如前述,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之遲延交付,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擔衍生之費用。 ⑵系爭工程原契約一式以工期350日曆計算,結算亦以350日曆天計算,不符契約實作結算精神,以原契約工期350日曆天加展延工期211日曆天=561日曆天,再加上停工 工期417日曆天,實際總計978日曆天,且原告公司提出支出憑證,並非自製費用明細,皆是支付憑證,且均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說明。 ⑶原告多次參與投標並承攬被告發包工程,實際無類似工程發生,本件確係被告不符公平原則,才迫使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⑷如前所述,本件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應依工程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8款、第9條第(廿一)項、第21條第㈩項 第1款及一例一休衍生費用之規定,負擔衍生之費用, 政府採購法:「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 號函釋: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 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 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 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辦理」,故 原告要求物價指數調整依法有據。 ⑸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8月11日雖函覆鈞院說明:「按政 府採購契約成立後,雙方應依約定內容履行,如擬變更權利義務,應辦理契約變更。查本會訂定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 之處理原則」第1點載明:「…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 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3點則敘明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可由訂約雙方協議辦理契約變更,爰該原則係指導訂約機關與廠商協議辦理契約變更之處理;另如雙方認不適宜依處理原則辦理者,仍得自行協議處理方式(處理原則第8點參照)。綜合前述內容,該原則尚無對 任一方發生拘束力。另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尚載明不適 用之情形,尚非已簽約施作之公共工程均有適用,併予敘明。」故上開處理原則尚無對任一方發生拘束力,原告對此並無意見。本案雖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第四點「適用ㄧ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ㄧ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但 不符合第八點「契約雙方依在建工程個案特性認為不適宜依前三點辦理者,得自行協議處理方式」,惟均無法直接適用該原則處理,除非兩造協議適用該原則處理。惟依照系爭契約書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其中第㈥項第 1款「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 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第㈦項「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而105年12月21日公 布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新增一例一休,此屬於中華民國政府所為,導致原告之履約成本增加,兩造上開契約已事先約定「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故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參酌上開處理要點第六點之請求:「以原契約金額96,300,000元乘以管理費比例2.5%即為2,407,500元;一例一休展延工期24天除以契約工期350天為0.0686,再就管理費2,407,500元乘以0.0686即 為增加之管理費165,155元」,則原告將另依照陳報被 告之「施工日報表」,實質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 ㈨茲針對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次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謹提出就鑑定報告意見表1份。 ⒉停工期間工地人事費3,197,139元: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以:「開銷計算基準仍在於完成之工作多寡,而不在於完成工作所耗費之時間」、「契約要求以外之人力配置及人事開銷,非雙方約定事項,則不應請求額外報酬」,並建議「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6%列計,依工程實務建議「利潤」及「管理費」各佔50%(工務所+交通安全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工地清潔灑水清潔)×6%×50%,計算式:(323,914+143,396+129,752)×6%×50%=17,912元。然,本件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確實有執行工程契約要求及甲方交付之工作,工地人員薪資是執行工程管理必要之費用,依契約第21條第㈩款「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本案原工期350天,停工417天,因用地未取得衍生之停工薪資,本案採實支法計算方式,原告亦提送許多資料,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皆未採用,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分析採比例法計算17,912元,根本不足以支應因停工增加之417天薪資費用。鈞院就此自應 實質認定,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⒊停工期間工務所費用339,715元,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 認定為323,914元,鑑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不大 ,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交通安全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35 ,544元: 其中1為維護用路安全交維設施破損再加購新品232,365元鑑定意見以:「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利鑑估遂拆分「設施」及「管理維護」各佔50%(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停工天數/原工期)*50%, 計算式:(213,167+27,546)×(417/350)×50%=143,396 。然,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確實有執行工程契約要求及甲方交付之工作,本案應 採實支法計算方式,原告亦提送許多資料,惟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皆未採用,卻分析採比例法計算,鈞院就此自應實質認定,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其中2停工期間 路面破損瀝青混凝土修補203,179元,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意見均予認列,原告就此無意見。 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工地清潔灑水清潔費1,443,120元: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以:「(停工期間實際執行工地 灑水日數/原契約約定日數×工地灑水費單價),計算式 :58/280×417,592=86,501元」、「(停工期間實際執行 工地清潔日數/原契約約定日數×工地清潔費單價),計 算式:58/350×260,999=43,251元」,然,本件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確實有執行工程契約要求及甲方交付之工作,本案應採實支法計算方 式,原告亦提送許多資料,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皆未採 用,逕採分析採比例法計算,顯然違誤。鈞院就此自應實質認定,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1,861,443元: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以:「開銷計算基準仍在於完成之工作多寡,而不在於完成工作所耗費之時間」、「契約要求以外之人力配置及人事開銷,非雙方約定事項,則不應請求額外報酬」,並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6%列計,依工程實務建議「利潤」及「管理費」各佔50%。工地清潔灑水清潔×6%×50%。計算式:481,165×6%×50%=14,435元。然,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於展延期間確實有執行工程契約要求及甲方交付之工作,工地人員薪資是執行工程管理必要之費用,依契約第9條第(廿一)款「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 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本案原工期350天,展延211天,因用地未取得衍生之展延工期薪資,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分析採比例法計算不足以支應相關費用,本案採實支法計算方式,原告亦提送許多資料,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皆未採用,反而分析採比例法計算14,435元,不足以支應因展延工期增加之211天薪資費用。另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列保險 費展延24,740元,原告就此無意見。 ⒎依據系爭契約系爭估成展延工期後進行環境保護措施費用700,476元。鑑定意見認列1.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200,035元、2.工地灑水費173,002元、3.工地清潔費108,128元,鑑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不大,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⒏因政府法令之新增一例一休衍生增加管理費:165,155元 。鑑定意見以「原契約金額×2.5%×因一例一休展延之日數/契約工期」,計算式:96,300,000×0.025×24/350=1 65,086元,鑑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不大,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款(下稱物價指數調整款)2,525,354元:。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以:「本件鑑定結果係就工程實務面上合理建議償付費用1,050,600元」,然,本案因被告用地取得不確定因素,影響原告購買各項材料。且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款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期間持續超過6個月,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故無法一次性付清各項材料款項,故此物價變動漲幅之價金應由被告負擔全責。鑑定意見建議償付費用1,050,600元顯然過低,鈞院就此自應實質認定。 ㈩茲針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張志成土木技師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法官問:「由兩造陳報之資料可以看出本件工程停工期間駐府人員還有常駐在被告縣府內」?鑑定證人雖答:「因為原告提供的資料在例如簽到簿或相關的文件,是沒有辦法看到他是否在停工期間每日都有在縣府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 月29日鑑定報告書)有關於駐府人員,在派駐雲林縣政府期間,其上下班是縣政府在管制的,此部分在鑑定過程當中,你有跟縣政府要求針對建融公司派駐縣府人員的相關出勤紀錄?本件你是否把駐府人員的相關費用完全剔除掉」?鑑定證人答稱:「我們在鑑定期間都有發文,應該是有三次,請求兩造雙方提供明細,所以我們是有跟兩造都有要相關的資料,…」,惟查本工程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47條約定:「乙方駐府人員,原則比照甲方上班時間辦公,並遵守本府相關規定且受甲方承辦員之指揮」(如附件),準此,原告派駐在雲林縣政府之人員,其上下班打卡資料均在被告掌握之中,被告經鑑定技師三次發函均不提供資料供鑑定,鈞院自應就停工期間、展延期間,被告所列駐府人員薪資全數認列才合理。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29日鑑定報 告書,第12頁)有關於本件工程停工417天期間,停工 期間工地人事費用只有認列17,912元,是否如此」?鑑定證人答稱:「那是最後計算的結果」。問:「依照你34年技師的經驗,你所認定的17,912元,廠商建融公司可以用此17,912元去維持417天停工期間去工地安全維 護工作的費用」?鑑定證人答稱:「這個費用依我的經驗,當然是不可能,但因為我蒐集到的資料,無法去證明合理上應該要給多少,也就是我沒有一個依據,…」,準此,鈞院自應參酌上開規定,自行認定合理之金額。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25頁)有關於展延工期的管理費中的工地人事費,展延工期這211天中你所認列的工地人事費是14,435元,依照你34年的技師經驗,廠商有辦法用14,435元去支應展延工期211天工地安全維護的人事費用嗎」?鑑定證人答稱:「這個費用當然不足以支應原來的145天,展延211天扣除不可歸責雙方,…」,準此,鈞院自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行認定合理之金額。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證人方才有證稱本案的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如果沒有經過核准的話,是不可以隨便派到其他的公司或其他的工地去工作的,本案也沒有任何文件顯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在停工期間有被派到其他單位去做工作,你在本案停工期間的工地人事費用你是完全沒有去認列有關於本案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在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是否如此」?鑑定證人答稱:「專任工程人員是依照營造業法,是屬於公司必須設置之主任技師,他雖然是必要人員,但是他的性質常駐在工地的人員,因為他必須去公司每一個案場去做技師的督察,工地主任在查核金額5,000萬以上是 必須要專任,也就是他必須只能在一個工地工作,這在施工期間是沒有問題的,但停工期間此部分就需要更多一點資料佐證他停工期間有在此工地執行他的工作,當然實務上如果沒有像施工期間那麼多工作可做,公司仍然需要付全部的薪水,就如我剛才所述,如果證據、法定文件可以證明他每天在工地仍然維護這個工地的話,則此部分證據就很強烈,因為沒有看到相關資料,就如同方才所述,只能採用比例法去補償廠商的損失」。鑑定證人鑑定結果顯不合理,自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由鈞院自行認定合理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未完成」導致其受有「工程停工417天,致衍生增加必要費用5,415,518元」、「展延工期211日曆天,所增加必要費用2,561,919元」、「因政府法令新增一例一休增加之管理費165,155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2,525,354元」,共計10,667,946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款項,無非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8款、第9條第(21)項 、第21條第㈩項第1款,並主張一例一休衍生之費用、物 價調整等規定,為其依據。然原告所主張上揭請求權基礎,皆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要件。 ⒉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 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即「協議價購先行程序」。 ⒊系爭工程在未完全取得所有工程用地之際,即提前招標施作系爭工程,乃因部分工項為配合「2017台灣燈會」,有於106年1月26日前完成部分工程之必要,遂決定先行招標系爭工程。原預計於因應106台灣燈會之工程完 工後,再針對未完全取得之工程用地為徵收,以進行其餘之工程,此在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之附加說明欄既已載明,原告公司自有預見,如前所述。而被告機關在接續徵收其餘之工程用地時,因依上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之規定與地主之協議價購過程,必然會有程序時間之進行,以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此部分原告亦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在案 (參原告起訴狀原證六),顯見原告也知悉被告在進行工程用地之取得程序 。 ⒋承上,被告就工程用地與地主「協議價購過程」既然是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其協議過程所耗費之時間,即不能歸責於被告至明。若原告公司認被告於「協議價購過程」中有所故意或過失導致遲延、拖延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舉證之責任 , 如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協議價購過程」有行政疏失導致延遲,則被告對於停工及展延工期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⒌如前所述,原告在投標及簽訂系爭工程前,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可能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早有預見;另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詳如上所述。故被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後提供土地遲延,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既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本件招標公告上亦載明「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原告未作風險之評估及預防,本身難謂無可歸責之原因。 ⒍另依本件系爭工程採「實作結算」(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 項第2款),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停工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以實際支用於系争工地之費用為限,亦即承包商即原告應證明確有此等人員、機具在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確有使用於系爭工地之證據,且該機具、人員及費用與工期展延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說明,然而原告除提出一些自製的費用明細等外,即無任 何憑據,實不能證明此為展延工期或停工之必要費用或損失。 ⒎反觀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常因遭地主非理性抗爭或協議價購過程冗長,致徵收不順,導致用地取得困難,遂有邊徵收邊施工之情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告 多次參與投標、施作類似之政府工程,豈有不知之道理,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⒏此外、依本件工程契約第21條、均有規定,若履行契 約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或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工程暫停執行,原告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機關,或在暫停期間達3個月、累積期間達6個月後,終止或解除本件契約,則原告尚得以本件工程用地之取得所致停工事由,行使上述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然原告不僅明知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且在停工後亦未行使終止或解約權,應可認被告因徵收工程用地導致原告停工或延展工期,非構成情事變更致原告公司所不能預料。 ⒐再者,本件工程因招標文件上即載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以往承攬廠商已能事先預見,並擬定出調整方案應對,故實務上承攬廠商鮮少提出此類爭議,導致相關案例很少,遂在此提供一則背景事實較貼近本件之最高法院判決(參答辯二狀之附件: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供鈞院參考。此 則判決主要指出以下三點: ⑴在廠商預見有工程用地徵收及拆屋等問題尚待解決時,且廠商又是曾多次承攬該工程處之工程,知悉該工程處所發包工程須於施工中同時辦理用地徵收之情事,其在工程處交付土地遲延時,亦未依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獲致報酬,可認系爭工程用地未取得一事,並不構成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 ⑵又加上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係起因於地主之抗爭(況本件沒有地主抗爭,徵收用地過程皆程序正常 、順利且合法),而不可歸責於該工程處,該工程處 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認廠商不得請求因土地徵收遲延所導致工期遲延之損害;復因廠商因用地取得遲延完工,原得免計該遲延之工期,而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⑶而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95年之行政院公共程委員會 函),前提是在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內,均未 載明 「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等情況,這份工程會函釋之背景、條件皆與本件工程不同,實不能作為本件工程爭議之參考。畢竟本件被告機關在招標文件內即有載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原告公司已有預見且亦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可供行使,應參考附件之實務見解才是,請鈞院參酌。 ⒑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之遲延交付,既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為原告於締約時所預先認知,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8款、第9條第(廿一)項、第21 條第㈩項第1款及一例一休衍生費用之規定,向被告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部分,依系爭工程乃分階段給付,怎可回溯已給付之部分來調整物價指數,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 項第6款選項C之規定,本件已明文「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㈡退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尚屬可採。理由如下: ⒈因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內即載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見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 之附加說明欄第十二點),故原告在投標及簽訂系爭契 約前,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可能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早有預見。上情依系爭工 程 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之附加說明欄均已載明:「…十二、本案尚未完成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取得。十三、本案部分工項配合2017台灣燈會辦理,並應於106年1月26日前完成,另工程設計圖圖號第172號(Z-01)施 工預定進度已配合發包期程修正,相關內容請投標廠商 注 意。」等語,有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 可稽。 ⒉由上可知,原告為經驗豐富之營造廠商,早在本件系爭工程競標前,即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取得」之事實,惟原告卻仍參與投標並進而締約,應有到時若施工到未取得工程用地之部分,則有展延工期或停工之準備,加上被告於招標文件載明及施工過程之協商下,原告之相關人員、設備應就停工後有所調整,已有預見。 ⒊依本件系爭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就原告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停工417日及延展工期211日增加之必要費 用)之意見如下: ⑴停工417日及延展工期211日增加之人事費用部分: ①人事費用部分(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現場工程人員、駐府人員及行政人員),鑑定報告認為只有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駐府人員算是必要人員;再由現場工程人員王憲揚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在停工期間工作較為輕鬆,且縱使沒有本件系爭工程,該證人王憲揚也需要到公司任職,且停工期間證人可以依公司調度到別的地方工作(見111年1月14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6頁),顯見在停工期間該人力是可以由公司調整的。再者,原告駐府人員即訴外人王雅靜之證述可知,訴外人王雅靜是接替訴外人郭潔如擔任本件駐府人員,但卻完全沒有與前手有工作交接及互動,且就本件停工及延展工期期間究竟有無到被告(雲林縣政府)駐點,竟稱「忘記了」,令人無法想像,畢竟駐縣人員主要工作就是到縣政府駐點,怎可能「有沒有去駐點都忘記」,這部分既原告無法舉證停工及延展工期期間有駐點工作,則此部分應不得請求才是。 ②而專任工程人員屬於原告之技師,依本件工程技師陳明哲證詞可知,其屬於原告之工程技師,不論期間公司有多少案子,都是由該技師代表原告委派,此部分鑑定人亦證述一致,顯見專任工程人員屬於公司技師,得由原告調度委派不只一件工程,非專屬、綁定在系爭工程;復工程技師陳明哲又證稱,施工期間在工地勞檢時其不在場,且不清楚現場工人員王憲揚是否每日都有在工地等語,更可證實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駐府人員等縱為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工程人員,然仍可由原告調度或支援本件工程以外之工作(見110年11月17日鈞院審理筆錄第5到7頁)。 ③又依工程技師陳明哲證稱,施工期間其負責每月撰寫督察紀錄至少一次等語(見110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2頁),對照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原告公司提出之督察紀錄並不包括本件停工期間,明顯停工期間原告公司並無對工地督察,且其所稱現場人員究竟是否在工地上班,均不明又無法確定,此部分不能證明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不能 由被告機關負擔。況本件工程人事費用部分,包括在「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下支出,屬「一式計價」之費用項目,縱工程提早完工亦不予扣除,是被告機關僅有義務按約定之總額負給付義務,原告公司不得事後請求增加總額。從而,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將「人事費用部分」之計算基準以「完成工作之多寡」而非「完成工作所耗費的時間」,並認為本件工程並無增加之工作等為由,得出停工期間應增加之人事費用為17,912元(未稅)、延展工期應增加之人事費用為39,093元 (未稅),此部分均尚屬合 理(參鑑定報告第12頁、第25頁)。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5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 為9,630萬元。履約期限350日曆天。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 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50日內(日曆天)竣工。原告於105年10月6日開工,原預定 於106年9月20日完工。被告原預計於105年2月完成用地取得,惟進度嚴重落後逾1年8個月,此有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可證。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工程於108年5月17日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6年12月25日審 雲縣三字第1060003464號函、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推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其他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9條第(廿一)項約定「契約使用 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第3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 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由上開各條約定觀之,可以認為原則上需有「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始能請求機關增加給付必要之費用。但是如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所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並不在上開原則約定之內,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廿一)項約定,本件因被告未及時提供土地, 致廠商即原告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綜合上述理由,故本院認為: ⒈原則上契約履約期間,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且非可 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原告成本者,原告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8款)。 ⒉例外,如因被告未及時提供土地,至原告未能依時履約者,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只要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但不包括停工),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但是如因被告未及時提供土地,至原告未能依時履約者,但是工程並未延長履約期限,系爭工程僅係停工,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則不能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以「按原審以: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並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義務,而係其為了完成自己所委託之工作,以獲取工作完成之利益,性質上屬於對己義務,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債務,其義務之不履行僅能構成免除承攬人遲延責任之理由,原則上並不得作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之依據,只有承攬人解除契約時,並因此喪失原得獲致之利潤時,例外地允許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故宏隆公司以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未能履行交付土地之協力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照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賠償損害,已屬無據。且宏隆公司並未解除契約,仍依約施作工程,亦獲得報酬,自不得請求賠償。次查兩造所簽訂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條第二項明文約定:『如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所謂棄權條款,其中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宏隆公司曾經於84年3月7日、86年9月17日、91年8月6日、93年2月4日多次承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系爭工程乃宏 隆公司於87年11月20日以工程總價182,000,000元所承攬 者,以其財務、工程專業均非泛泛小承包商可比,其非經濟上之弱者,縱政府採購合約常係制式化之契約條款,然各該條款亦係政府依照各種工程契約所擬定之範本,事先公告,提供投標者瞭解合約內容,其應知悉該項約定而為風險之控管,惟仍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亦知悉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工程,必須於施工中同時辦理用地徵收之情事,故此項約定符合兩造之利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既起因於地主之抗爭,而不可歸責於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前開免責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自不容得標者之宏隆公司任意於事後主張該約定條款無效。宏隆公司自不得請求因土地徵收遲延所導致工期遲延之損害。復查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即89年8月10日後,尚有土地未完成徵收,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 工,共計遲延464日,此遲延長達一年半之時間,顯非宏 隆公司於簽約時所得預期,屬簽約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宏隆公司因而遲遲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受有法定孳息之損失,足可認定倘僅允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允許宏隆公司增加請求利息之給付。然工程保留款係承攬人施作後,自應領取之報酬中所保留之部分報酬款項,並非以預估金額之全部作為工程保留款,故以於原訂竣工日期前所完成工程之保留款2,777,947元,始得認有遲延利息之可能。 且工程保留款係在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而系爭工程係於90年12月28日竣工,經初、複驗等手續後於91年8月30日給付末期估驗款,計245日,係屬給付保留款之實際作業時程,應自464日中扣除,實際僅延宕219日。又其中利率部分,依88年、89年間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宏隆公司得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損失為62,504元。又宏隆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5,964萬元,原係依進度25%、50%、75%及驗收合格等四次 退還,依照宏隆公司所提出之預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實際退還之時程差異表,因每期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天數分別有151日、456日、438日及464日之差距,則以一期退還保證金4分之1即1,491萬元計算,四期遲誤之利息金額為2,311,561元,兩者合計為2,3740,65元。又系爭合約就材料 之價格原有兩種方式可選擇,其一為依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然於簽訂正式合約時,於第11條改用按合約單價計算方式處理。顯見雙方約定已將材料等物品之單價先行確定,可隨時按照合約所定數量調整報酬金額,兼顧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價格已經在合約中明訂計算之基礎,其材料之漲跌原本即屬於承攬人訂約時所應預估之風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合約總價。另外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協力義務係完成徵收土地,徵收完畢則協力義務已盡,其後因地主抗爭而傾倒廢土,依約即應由宏隆公司負責清除,則無論該廢土來源為何,既非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能掌控,自不得向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請求清運廢土之費用。從而宏隆公司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給付2,374,065元本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宏隆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並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宏隆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宏隆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可參,並主張由此判決可知:⒈在廠商預見有用地徵收及拆屋等問題尚待解決時,且廠商又是曾多次承攬該工程處之工程,知悉該工程處所發包工程須於施工中同時辦理用地徵收之情事,其在工程處交付土地遲延時,亦未依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獲致報酬,可認系爭工程用地未取得一事,並不構成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⒉又加上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係起因於地主之抗爭,而不可歸責於該工程處,該工程處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認廠商不得請求因土地徵收遲延所導致工期遲延之損害;復因廠商因用地取得遲延完工,原得免計該遲延之工期,而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⒊而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95年之公共程委員會函),前提是在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內,均未載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等情況,這份工程會函釋之背景、條件皆與本件工程不同,實不能作為本件工程爭議之參考。畢竟本件被告機關在招標文件內即有載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本件原告公司已有預見且亦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可供行使,故應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判斷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 ㈣由上開理由㈡所示之判斷標準,則: 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 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即「協議價購先行程序」。 ⒉系爭工程在未完全取得所有工程用地之際,即提前招標施作系爭工程,乃因部分工項為配合「106台灣燈會」 ,有於106年1月26日前完成部分工程之必要,遂決定先行招標系爭工程。原預計於因應2017台灣燈會之工程完工後,再針對未完全取得之工程用地為徵收,以進行其餘之工程,此在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之附加說明欄既已載明,原告自有預見,如前所述。而被告在接續徵收其餘之工程用地時,因依上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之規定與地主之協議價購過程,必然會有程序時間之進行,以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此部分原告亦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在案,顯見原告也知悉被告在進行工程用地之取得程序。 ⒊承上,被告就工程用地與地主「協議價購過程」既然是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其協議過程所耗費之時間,即不能歸責於被告至明。若原告認被告於「協議價購過程」中有所故意或過失導致遲延、拖延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舉證之責任 ,如原 告無法舉證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協議價購過程」有行政疏失導致延遲,則被告對於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⒋如前所述,原告在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可能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早有預見;另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詳如上所述。故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提供土地遲延,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既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本件招標公告上亦載明「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原告未作風險之評估及預防,本身難謂無可歸責之原因。 ⒌此外、依本件工程契約第21條、均有規定,若履行契 約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或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工程暫停執行」,原告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機關,或在暫停期間達3個月、累積期間達6個月後,終止或解除本件契約,則原告尚得以本件工程用地之取得所致停工事由,行使上述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然原告不僅明知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且在停工後亦未行使終止或解約權,應可認被告因徵收工程用地導致原告停工,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⒍原告雖提出原證二審計部雲林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審核結果:「未於事前確定施工用地取得問題,復未依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意見辦理,肇致工程停工無法施作,嚴重影響計畫進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25日以工程 企字第09500342190號函文說明二略以:為避免得標廠 商於履約期間因機關無預算支付工程款或尚未取得工程所需用地,致使工程進度延宕或無法進行,並衍生日後履約爭議、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建議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前,應先確定預算來源及施工用地已取得。…貴府不但未依規定於招標前確定用地取得問題,亦與該工程規劃報告書1:「預計於105年2月完成用地取得 」之計畫目標未合,進度嚴重落後逾1年8個月…」(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認為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確有可歸責事由,灼然可見。又原告另提出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7年4月16日函覆被告:「說明㈡原通知 查明處理事項㈠,有關未於事前確定施工用地取得問題,復未依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意見辦理,肇致工程停工無法施作,嚴重影響計畫進度1項,承復:本案用地徵收 程序預計於本年4月提報內政部辦理審議作業,另管線 遷移作業部分,已事先辦理管線協調會議,將配合本案工程推進時程辦理相關施工作業。經查本案工程(南工 區及北工區)因用地問題致停工逾7個月,惟來函仍未就用地取得作業控管程序,研謀具體改善措施。請再查明妥處」(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認為依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意見「經查本案工程(南工區及北工區)因用地問題致停工逾7個月,惟來函仍未就用地取得作 業控管程序,研謀具體改善措施。請再查明妥處」,足見被告就用地取得確有延宕及缺失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工程係為配合106年辦理台灣燈會必經交通路線之重 要工程,被告機關為使燈會活動順利進行,不得不於取得工程用地前之105年9月7日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俾爭取時效,且工程用地徵收涉及多項法定程序,絕非於一朝一夕一蹴可及,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意見僅係針對工程預算執行問題為檢討,並未實際考量地方政府徵收工程用地之實際困難,故本院認為不得以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之上開審計意見,即認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耗費時日有何可歸責事由而言。 ⒎故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工地人事費3,197,139元、停工期間工務所費用339,715元、停工期間交通安全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35,544元、停工期間工地清潔灑水清潔費1,443,120元等停工417天致衍生增加必要費用5,415,518元(計算式:3,197,139+339,715+435,544+1,443,120=5,415,518),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⒏至於系爭工程因被告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展延工期」211日曆天,致衍生增加必要費用:2,561,919元,則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蓋: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廿一)項「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 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至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被告106年2月8日函同意展延工期12日曆 天、107年12月13日函同意展延工期135日曆天、108年5月20日函同意展 延工期64日曆天,有原證六各該被告 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合計展延工期211日曆天,茲就原告所得請求增加之必要費 用分述如下: ⑴展延工期管理費:1,861,443元。 ①專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75,000元,展延期間支付5 27,500元(計算式:75,000元/月÷30日×211日=527, 500元)。 ②工地主任:每月薪資60,000元,展延期間支付422,0 00元(計算式:60,000元/月÷30日×211日=422,000元)。 ③現場工程人員:每月薪資45,000元,展延期間支付3 16,500元(計算式:45,000元/日÷30日×211日=316, 500元)。 ④契約約定派駐縣府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展延期間支付161,837元(計算式:23,000元/月÷30日×211日=161,837元)。 ⑤行政作業人員:每月薪資27,000元,展延期間支付1 89,900元(計算式:27,000元/月÷30日×211日=189, 900元)。 ⑥保險費展延費用:147,915元(計算式: (1)93,894元(保險期間:107.2.2~108.2.1)+(2)54,021元(保險期間:108年2月2日至108年8月31日) ⑦履約保證金利息費用:95,791元,詳收據影本39紙。(計算式: (1)4,027元+(2)86元+(3)3,397元+(4)1,784元+(5)2,192元+(6)633元+(7)2,548元+(8)575元+(9)3,397元+(10)3,068(11)3,397元+(12)3,397元+(13)1,644元+(14)1,863元+(15)932元+(16)2,795元+(17)3,397元+(18)2,548元+(19)3,397元+(20)2,548元+(21)3,068元+(22)2,301元+(23)3,397元+(24)2,548元+(25)2,548元+(26)3,288元+(27)3,288元+(28)2,466元+(29)2,466元+(30)3,288元+(31)2,384元+(32)1,425元+(33)2,959元+(34)1,233元+(35)1,397元+(36)3,288元+(37)1,397元+(38)1,315元+(39)4,110元=95,791元)。 ⑧合計展延工期管理費:1,861,443元(計算式:527, 500+422,000+316,500+161,837+189,900+147,915+95,791=1,861,443元)。 ⑵依據契約展延工期後進行調整之費用700,476元。 ①展延期間支付環境保護措施費之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291,085元: 甲、車輛沖機具設備租用:22,371.07元/月/30日=7 45.70元/日。 乙、車輛沖洗費291,085元(19,015.41元/月/30日=633.85元/日【計算式:(745.7元/日+633.85元/日)× 211日=291,085元)】。 ②工地灑水費: 252,046元 契約單價分析:1,491.4元/日(預估晴天日211*80%)=169日(計算式:1,491.4元/日×169日=252,046元)。 ③工地清潔費:157,345元 契約單價分析:745.71元/日(計算式:745.71元/日× 211日=157,345元)。 ④依據契約展延工期後進行調整之費用:700,476元( 計算式:291,085+252,046+157,345=700,476元)。 ⑶共計2,561,919元。 ㈤本件雖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爭點為鑑定,有鑑定報告書隨卷可佐,且該次鑑定之鑑定人張志成於113年4月3日到庭證稱:「(【提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此份鑑定報告書是由你與另一位土木技師朱先生共同鑑定?)是。(你是否有實際從事土木技師之工作?)有,我目前有34年之工程經驗。(在本件之工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都是契約所約定之必要人員?)是。(現場工程人員跟駐府人員,也是契約所約定的必要人員?)現場工程人員非契約約定的必要人員,但承包商有提報施工計畫內容包含現場工程人員,經機關核定。另外駐府人員是契約約定由承包商所提供,但是費用內含。(現場工程人員不是契約約定的必要人員,只是承包商有提報經機關核定,如果沒有現場工程人員本件工程要如何施工?)因為通常契約針對人員只律定重要且有相關證照之工程人員,另外需搭配之現場工程人員是規定在工程會的工程施工品質管制要點。(行政作業人員是契約所約定的必要人員?)非契約約定之必要人員,但是一般通則而言有設置之必要。(本件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在工程停工期間,可以再去從事原告公司或其他公司工程之工程人員?)通常我們在契約規定期間,如果一遇到停工,若要將必要人員移至其他工地,或其他公司工程之人員,需提報業主核准,這可在標案管理系統可以了解,若有經核定之後,系統上會出現「解職」二字,否則一般認定仍然是在該工地持續從事工作。(本件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在停工時原告有提報業主核准解職這兩種人員?)經兩造提供的資料是沒有看到有解職的資料。(現場工程人員在工程停工期間,可以去原告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其他工作?)針對現場工程人員因為不是必要人員,因此公司可以依現況調派在現場從事機關派定之工作或公司其他工程之工作,因為他非標案管理系統登錄之人員。(駐府人員在工程停工期間,可以去原告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其他工作?)因為契約只律定工程施工期間該員需駐府擔任契約規定工作,停工期間沒有規定,因此需兩造雙方去協議停工期間人員之安置問題。(由兩造陳報之資料可以看出本件工程停工期間駐府人員還有常駐在被告縣府內?)因為原告提供的資料在例如簽到簿或相關的文件,是沒有辦法看到他是否在停工期間每日都有在縣府上班。(行政作業人員在工程停工期間可以到原告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其他工作?)行政作業人員因為非必要人員,但是是工程需要,因此該員原則是以本案為主,停工期間若無相關文書表報需作業的話,公司是可以安排其他工地的工作。(由你的鑑定報告書表示本件的工程的人事開銷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下支應,在此項下支應的開銷有何特徵?)我們契約的估價單主要分成兩個部分,通常人事開銷這個部分,我們的依據是從契約的組成架構,它的估價表中主要分成兩個大項,第一大項是直接工程費,第二大項為間接工程費,直接工程費就是實際做在工地現場,將來驗收是看得到來驗得,間接工程費,又稱為假設工程,包括將來驗收不會出現的東西,但是是工程協助直接工程必要的一些項目,人事開銷主要就是在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裡面支用,為何間接工程費大多以疑似來估列,是因為他很難量化,不像直接工程費這樣,無法量化的意思它是直接工程費做多少,我後面就乘以百分之六的係數給你,裡面包含利潤跟管理,如果管理費支用多利潤就會壓縮,因此承商除了法定必要的人員之外,他可能會增派現場人員、文書作業,這些在當初設計的時候是無法去規定人、月、日這種計價單位,即一筆費用由承商去管理及運用,所以人事費用的開銷,除非能夠證明每日都有在本公司本工地執行本案,否則很難去證明其實支實付的狀態,除非契約當初有律定一天工地主任多少錢這樣就可以很明確的去估算,所以這是它的一個原則的概念。(所以人事開銷是列在間接工程費裡?)是。(那它的費用是用一式來計價的?)是。(所以它的計價是以直接工程乘以百分之六來計算?)是。(如果工程停工,這些人員沒有辦法到原告的其他工程或其他公司工作,仍由原告支付薪水,則原告之利潤就被壓縮?)是。(這樣原告的利潤被壓縮,不讓原告追加請求款項之合理性為何?)如果在我們通常鑑定工作裡面,會請求雙方提供契約規定之法律文件,例如施工日誌,施工日誌上若有詳細記載公司在停工期間仍然從事什麼樣的工作、在工地待幾個小時、出席 人員有哪幾位,類似這種法定文件,我們必定會判定他就實際在公司跟本案執行業務,原告提供之請求文件僅有給付相關人員之薪資表,尚難足以認定完全是本公司本案執行業務,因此若有新的事證,例如監造單位或機關有證言承商確實在工地都有出現的日期,我們可以配合為補充鑑定,因為手頭上的資料,只有他給付給相關人員的薪資表,相關的報告是沒有很充分有看到停工期間的執行工作內容,若有新事證,本公會可以配合。…(【提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2頁】本件法院函請公會鑑定,法院的公文有寫說『請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法院訊問證人之證詞,以及函查資料等,鑑定原告建融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害為何』,為何你這份鑑定報告沒有實質去認定每項單據是否可採,反而以所謂的比例法,以一定的比例去認定原告建融公司的損害,你認定的方式與法院要求的鑑定內容是否不同?)法院來函鑑定要旨確如第二頁所述,因為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跟訊問證人證詞及函查資料,這些我們都有確確實實的過濾,也有敘述在後方判斷的依據在第九小節,這些資料為只有單方面的資料例如給付薪資,證人的證詞我們也有敘述在報告書,例如駐府人員表示他忘記,或是停工期間工作會比較輕鬆,類似這些證詞,因為無法逐一去確認證據的強度,就如我報告,如果人員有在工地執行業務,最好是在法定文件例如施工日誌、監造日誌、自主檢查表等等,因為這些資料都可以經由三方的確認,即承商、監造跟機關,三方確認的話,我們就認定它證據就是強烈,所以我們在報告書中有敘述因為無法判斷它是不是直接,薪資是有給付沒有問題,但是是不是他有在工地這個案子執行他的工作,這個真的是無法去判定,因此我們只能採用比例法,即我們人事費用就是按比例去換算,所以得到這個金額。(【提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有關於本件工程停工417天期間,停工期間工地人事費用只有認列17,912元,是否如此?)那是最後計算的結果。(依照你34年技師的經驗,你所認定的17,912元廠商建融公司可以用此17,912 元去維持417天停工期間去工地安全維護工作的費用?)這個費用依我的經驗,當然是不可能,但因為我蒐集到的資料,無法去證明合理上應該要給多少,也就是我沒有一個依據,我舉例來說本案決標金額大概是9,630萬元,以1億元來計算,百分之六大約就是600萬元,假設利潤占一半300萬元,人事費用300 萬元,其實我覺得這個費用也過低,一開始決標的時候這個金額還是過低,因為現在缺工、缺料,但是因為當初簽約的時候傭金是給百分之六,我也覺得這個六是過低,我過往都是大概給到百分之八、百分之九,因為契約已經簽訂百分之六,其實這個費用要支持一個工地的運作其實是不太夠,因為如果要實支實付就如我方才證述,希望可以取得更為強烈一點的證據,也就是有實際在工地從事工作,如果真的有在工地執行業務這個費用的確是無法維持,所以我們做鑑定報告也是有難處,因為我們是依照證據來判斷,若證據為法定文件,我一定會歸類在實支實付,因為在期間也盡量跟兩造要可以佐證的證據資料,但因為可能時間比較久,可能也有缺漏,所以我剛才補充若有進一步的資料我們可以配合。(鑑定證人方才有證稱本案的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如果沒有經過核准的話,是不可以隨便派到其他的公司或其他的工地去工作的,本案也沒有任何文件顯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在停工期間有被派到其他單位去做工作,你在本案停工期間的工地人事費用你是完全沒有去認列有關於本案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在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是否如此?)專任工程人員是依照營造業法,是屬於公司必須設置之主任技師,他雖然是必要人員,但是他的性質常駐在工地的人員,因為他必須去公司每一個案場去做技師的督察,工地主任在查核金額5,000萬以上是必須要專任,也就是他必須只能在一個工地工作,這在施工期間是沒有問題的,但停工期間此部分就需要更多一點資料佐證他停工期間有在此工地執行他的工作,當然實務上如果沒有像施工期間那麼多工作可做,公司仍然需要付全部的薪水,就如我剛才所述,如果證據、法定文件可以證明他每天在工地仍然維護這個工地的話,則此部分證據就很強烈,因為沒有看到相關資料,就如同方才所述,只能採用比例法去補償廠商的損失。(施工日誌有要求廠商把每一天派駐在工地的哪些人名字都要列載在施工日誌中?)施工日誌是要求工地主任必須每日詳載工地發生的大小事項,因為填寫人即發起人是屬於承商的工地主任,政府規定必需詳實記載,詳實記載的話,停工期間仍然可以記載公司在這個工地所投入的人、事、物、料、工等,這個目的是為了保全承商未來若有額外的支出,是可以請求機關支付這個費用的,因為我看到施工日誌停工期間僅有記載『停工』二字,其他均是空白,所以建議承商若未來有承攬政府標案或私人工程,施工日誌可以在此部分來做一個斟酌,包括我本身也是這麼去填寫施工日誌跟監造日誌的,是為了將來的變數而準備,若僅寫停工,實際上這個文件到機關是會被存查的,可是薪資表卻不會到機關那邊存查,所以文件能夠三方面 去做認定的話,我們一定就會判定這個就是實際的行為。(【提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25頁】有關於展延工期的管理費中的工地人事費,展延工期這211天中你所認列的工地人事費是14,435 元,依照你34年的技師經驗,廠商有辦法用14,435元去支應展延工期211天工地安全維護的人事費用嗎?)這個費用當然不足以支應原來的145天,展延211天扣除不可歸責雙方,實際展延145天,這145 天之工期因為契約的設計它的利潤百分之六,管理費是跟著直接工程費鎖死的,所以直接工程費沒有增加的話,這個百分之六是不會增加的,而不是跟工期的長短是有關連的,所以全台灣政府的標案都是用同一套設計的準則,因為都用費率法來給付。展延工期是因為實際上就是有從事工作,展延的費用也是以費率的 比例法去計算,因為在報表裡可能也沒有出現我剛才稱的相關人員有在工地實際出現的情形,因此展延的部分也是依比例法計價。(【提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20頁、27頁】有關於停工期間工地的清潔、灑水之清潔費、灑水費,你在停工期間的417天,你是以58天計算,有關於展延工期211天所衍生工地的灑水費、工地的清潔費,你卻是用契約的350天X80%等於280 天,再扣除其他的一例一休、變更工程、下雨天等不計算,請問為何你在計算停工期間的清潔費、灑水費跟在計算展延工期清潔費、灑水費兩個標準不同?)因為停工期間的定義就是所有工程都是暫停,為何會有58次,是因為原告提供的資料總共有58次去做灑水、清潔這個工作,所以我們是以58天,他有實際去維護工地的整潔次數,那是原告提供的58次。展延期間因為是正常的施工期間,正常施工期間有計價標準,即當初350天給80%,就是已經有打折了,那一天多少,我們展延145天就給你多少天,因為那個是正常的施工期間,我們就每天給,停工的部分,因為沒有在施工,原告提供的次數就是58次,所以我們就是用這個方式去計價。(【提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有關於駐府人員,在派駐雲林縣政府期間,其上下班是縣政府在管制的,此部分在鑑定過程當中,你有跟縣政府要求針對建融公司派駐縣府人員的相關出勤紀錄?本件你是否把駐府人員的相關費用完全剔除掉?)我們在鑑定期間都有發文,應該是有三次,請求兩造雙方提供明細,所以我們是有跟兩造都有要相關的資料,駐府人員部分,定這個合約其實是有瑕疵的,現在審計室也針對這些 沒有出現在估價單中的人員應該要避免,包括以前合約要求承商要提供一臺車給甲方使用,這些在現在的合約都已經禁止了,但是契約就是用文字表述希望派任駐府人員,但是在估價表中卻沒有明列量化其費用,只是說要配合,若不配合就要扣除他的費用,所以這個合約當初在訂的時候其實是有一點瑕疵,既然沒有給他的費用明確化,又必須派一位駐府人員到縣政府讓縣政府去運用,雙方合意之下,我們如果在停工期間、在展延期間,這個部分應該要在期間跟機關去做一個議定,如果放到最後來做鑑定的話,可能也沒有辦法去很確切的訂出該補償駐府人員的費用是多少,因為駐府人員好像有法院傳訊他來作證,他也上面提到其忘記了是否有這麼一回事,是否可以請雙方或有新的事證可以再傳喚一次,因為我們是依照文字,如果他說我記得、我的確有,這些很強烈的字語的話,我們可能就會比較強烈的證據,如果連他都忘記,雙方也沒有留下簽到簿或一些相關佐證資料,例如施工日誌也都有寫他停工期間也都在縣政府,那縣政府如果 收受這個文件之後,他就等於是認定了,這個證據就很強烈。(原告有調派派駐縣府的人員,你剛才證述這些人員的費用是會壓縮廠商的利潤,你在本案的鑑定把所有派駐縣府人員的事實,你的鑑定結果卻是完全沒有認列有關於這方面有關於派駐縣府人員金額的賠償,你覺得這樣鑑定報告中針對派駐縣府人員這樣的客觀事實,但鑑定報告中針對此部分沒有認列任何應該給廠商的賠償,此部分你認為是否合理?)承如我方才所述,因為駐府人員的確有這個要求,必須派駐,雙方也合意了,由於他不是我們法律規定必須的必要人員,所以我們都把他歸列在人事費用,即人事費用裡去勻支,因此如果有跟其他的包括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執安人員,如果駐府人員也可以如同有確切的證據例如簽到簿或打卡,或日誌上有提到的話,那我們當然就是採實支實付的方式去鑑定,但因為文件都沒有看到相關的資料,我也認為沒有證據就很難判斷,應該要詳細列出每一個人的費用,只能都把他歸類在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中之管理費去勻支。(駐府人員其出勤是公司管還是縣府管,此部分你是否知道?)我們是按照契約去判讀,實際執行我們是不清楚,契約是說要提供一位駐府人員供甲方指示從事業務或縣府其他的工作,文字敘述如此,但實際情形我們沒辦法去了解。(駐府人員是否有出勤這個部分,是公司會管還是縣府來管,此部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本案專任工程人員,如果此公司同時有兩三間案子在施作,那公司可否將這兩三個案子都派給這個專任人員?)這不是可不可以的問題,是法律規定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就是由技師去負責營造業法相關的安全及其他的簽證。(專任工程人員是主任技師?)是。(該主任技師的名字可否派駐在兩三個工地同時進行?)當然可以。(工地主任在停工期間如果有施作或從事任何業務,以慣例來說,施工日誌是否應該要如實記載?)這不是慣例,這是工程施工日誌就是要詳細記載工地,因為工地主任是綜理工地大小事務,所以必須要詳細記載工地發生的大小事情,這是法律規定的。(即停工期間如果公司有任何的動作,還是要記載,是否如此?)是要跟本工程有關的,非相關的應該就不適合。(所以停工期間的這些人員公司是可以調整的嗎?就是工地主任可能有去、沒去或是駐府人員有去、沒去,這些是可以調整的嗎?)停工期間的話,依照一般契約規定,如果包商有需要調配人力離開這個工地是需要呈報公文,經過機關核定之後,由機關上標案管理系統將之解職,這個程序是一定要辦,如果承商這邊沒有做這個動作,當然就會被認定一直在這個工地上面,因為他要去登錄別的案子也登錄不上去,所以一般我們就認定他就是一直在這個工地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這個部分一開始就列進去,這部分如果這個工程有提早完工的話,那這個費用也是按照契約支付嗎?還是會減?)這個案子定350天是由機關認定是合理的,也經過公告上網,承商願意按照這個價格去承攬的話,如果是提早完工,當然是不退回,因為這個是總包價法,提早完工通常就是認定這家公司的管理非常良善,所以政府對這種提早完工的廠商都會視為是優良廠商,如果延後是由廠商造成,當然就是額外的支出都是要由承商去照單全收。(因為你的鑑定報告中,你認為擔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駐府人員這部分的費用,縱使停工有停工期間,但是也是包含在原契約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下,是否是基於它是依照完工,這個工程的考量,不是依照時間來算的?)因為契約上寫說費用已內含,就這個文字而已,也沒有說含在何處,所以我才說這個契約其實是有瑕疵的,工程會目前規定就是希望能夠盡量寫清楚、量化,所以這個契約等於就是會吃到包商的管理費跟利潤,可是僅僅用文字來交代,這個是比較不好的契約訂定。(方才你有證述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的案子,專任工程人員跟工地主任要專任,是否如此?)只有工地主任要專任。(只有工地主任要專任,專任工程人員可以分佈在好幾個不同案子的工程下,是否如此?)專任工程人員就是我們稱的主任技師,他是隸屬於公司的專任,不是工地的專任。(所以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的案子,只有工地主任要專任,專任工程人員不用專任,是否如此?)是的,但是其他還有要專任的包括品管人員跟執安人員,這三個都要專任。」等語(本院卷二第364頁至第376頁),然顯見鑑定報告之結論及鑑定人之證言,並未仔細審酌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所為之鑑定結論並不能做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 ㈥本件其他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陳明哲於110年11月17日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僱傭關係?)受僱於原告。(你是民國幾年在原告公司任職?)105年1月7日開始。(你在原告公司 擔任何職?)公司的土木技師。(二造在雲林高鐵站的站區南側有道路改善工程,你有在此工程中擔任什麼工作?)此工程的專任工程人員。(你在此工程進行中,你的工作地點在哪?)我每個月要去工地,至少要寫督察紀錄一次。(你除了負責此工程的工作外,還有承辦原告公司其他的業務嗎?)記得當初我們公司只有這個工程而已。(此工程中間有停工417日,這段時間你有 處理此工程什麼業務?)停工期間雲林縣政府有來公文,要叫公司維持交通安全、環境衛生及協調現場民眾出入、調整安全設施,也有勞檢所不定期查看工地安全衛生情形,協助雲林縣政府土地徵收的問題。(你說雲林縣政府來文的這些事項,是你專任工程人員要負責處理的?還是其他人要負責處理?)公司請我負責處理,有些是請王經理協助。(勞檢所查看工地,你需要陪同嗎?)當天我沒有去,當天是工地主任在。(勞檢所檢查安全衛生的事情,是你的業務還是現場工程人員的業務?)我站在督導的立場,現場的人要處理,但我要督導,所以我也要去現場看。(你說要協助雲林縣政府土地徵收,你的業務跟雲林縣政府徵收土地有何關係?)協助跟地主溝通。(你有去溝通嗎?)是王經理去的。(所以你的業務不包括協助雲林縣政府徵收土地?)是。(此工程除了停工外,還有展延工期211日,這段期間 你有處理此工程的什麼業務?)展延工程其實跟正常施工一樣,所以我要跟正常施工的情況一樣照常去工地。(展延工期期間,你去工地有何要處理?)督察紀錄,處理工程技術上問題,颱風豪雨我會去看有無危險性,是否要加強,還有工地安全設施有無處理好。(展延工期期間到底有無施工?)照常施工,跟正常工期一樣。(除此工程外,你們公司有無有段時間完全沒有接到工程承攬的情況?)沒有空檔,都是一個接著一個做。(你們此現場工程人員是王憲揚?)是。(王憲揚在此工程每天都要常駐在工程現場嗎?)我沒有天天去,我有看過他,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都在現場。(王憲揚的工作處理何事?)王憲揚是受工地主任的指揮做工地施工的事情,我的話是針對工作內容有無做好。(停工417 日的期間,你是否知道王憲揚有無在工程現場?)是有,但不確定是否每天都在。(展延工期的211日,王憲 揚有無都在現場?)施工期間通常都在現場。(你跟你們公司的駐雲林縣政府人員王雅靜有業務接觸?)我知道這個人,我去雲林縣政府做簡報時有看到公司派駐在雲林縣政府的這個人。(她平常做什麼你知道嗎?)不知道。(你跟你們公司的行政人員吳怡均有業務接觸嗎?)有,她都在公司。(在停工417日期間,你是否知 道她有何有關此工程的事項要處理?)公文的事情,文書方面。(展延工期211日,她的工作也是這樣?)是 。展延工期應該做的比較多,有些檢查紀錄要送到公司,要整理成表格。(撇開這個案子不談,你們公司有無同時二三個工程在做?)最多同時有二件到三件的工程在施作。(如果公司有兩件到三件的工程同時施作,每個工程都會派一個專任工程人員嗎?)不會,只有我一個。(在本件工程停工417日及展延工程211日期間,這段時間原告公司除了本件工程外,還有同時做其他工程嗎?)印象中沒有。(在本件工程停工及展延工程期間,你都有從原告公司領到薪水嗎?)有。(你每月領多少薪水?)七萬五。(你的工作性質是在營造公司的必要職位?)是。(你們公司只要是正常設立期間,就必要有你這個職位存在?)是。(你大約一個月會去工地做督察紀錄一次嗎?)是,但還有其他工作。(公司有存放你的督察紀錄嗎?)有。(你剛剛表示在停工期間,做了公文往返的工作,又說這些工作是由公司王經理所做,然後又說是由公司派駐縣府的王雅靜所做,可否確認這些事情到底是誰做的?)縣府公文來如果是關於技術的問題,我就要去處理,如果是土地徵收協調問題,我會請王經理處理,至於王雅靜在縣府做什麼我就不清楚。(你有辦法確認現場工程人員王憲揚每日都有在工地嗎?)我無法確認。(一般工程來說若有延展工期,是否會有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天候因素所導致的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延展工期?)每個契約訂立的不可抗力不一樣,契約中有明確的說明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0頁)。 ⒉證人王憲揚於111年1月14日到庭結證稱:「(你是什麼時候在原告公司任職?)好像是從102或103年開始工作到110年。(原告公司是否有承攬雲林縣高鐵站的道路 改善工程?)有。(你在工程裡擔任什麼工作?)現場工程人員。(你是常駐在工地現場嗎?)對。(除常駐在工地現場外,有無負責原告公司的其它業務?)沒有,當時我們只有這件工作而已。(系爭工程中間有停工417天,這段期間你還有每天去工地現場嗎?)也是要 。(既然已經停工,去工地現場有什麼用處?)交維,因為道路已經作一半了,就開放通車,我們必須去維護交通及設施,因為它連號誌什麼都沒有。(如果勞檢所去查看工地,你需陪同嗎?)不用,一般是工地主任陪同。(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211天,這段期間你有到工 地去工作嗎?)要。(展延工期的211天是正常施作工 程嗎?)對。(你當時每月薪水是多少錢?)45,000元。(都有實際領到?)有。(如果原告公司沒有工程,你 還是會負責原告公司其它的工作嗎?如果原告公司都沒有接到工程,證人的工作還會存在嗎?)存在,因為我 們是月薪制的。(證人的工作性質在原告公司是必要的 職位嗎?)算是。(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說,證人每個月的薪水是45,000 元,在證人離開原告公司之前,證人的 薪水有無調整?)有,後來是48,000元。(從何時開始調整?)不太記得。(是否還記得48,000元的薪水大概領了多久?)在這段工程裡面,因為是年度調整的,應該是109年那邊。(你擔任本件原告工地的現場工程人員,你 主要在現場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現場施工、調配下 包的工作安排。(要不要與民眾做接觸?)要,因為我們是第一線人員,一定會接觸的。(接觸什麼事情?)民眾可能會要求我們幫忙多做些什麼,因為我們是施工階段,會造成他們一些不便,可能民眾要種田或是怎麼樣,或者是工地風飛沙太多,我們必須要去灑水。(證人任 職原告公司是約從102年到103年開始,請問這段時間到本案工程105 年間,證人大概從事了你們公司幾個工程?)本件應該是我在公司從事的第4件工程。(系爭工程 是108年完工,從完工後到證人110年離職,證人接過幾個工程?)2至3個。(既然證人每年度能接的工程數量不是固定的,是否就算公司當年沒有接到工程,證人仍然需要在公司任職?)對。(所以本件從105年10月6日開工到108年5月17日完工期間,你們公司只有系爭工程?) 對,但頭尾還有其它工程未完工。(這些工程,證人有 參與嗎?)偶爾,人不夠會去支援。(系爭工程停工,公司有通知你嗎?)我知道。(既然停工,車輛的進出應該不需要專人來指揮,為什麼證人還要在工地?)我們會 幫交通做一些交維設施,因為路面寬是18米,可是我們只有做9米,另外9米是完全沒有施工,且與現在路面高低差很多,所以我們必須做交維的管制,可是那些東西,有些會被破壞,或者是風太大會被吹倒,我們都是固定要去巡視。(正如證人剛才所說,在系爭工程期間, 證人也有到其它工程支援,支援的調配是由誰決定?) 由我們王經理決定。(所以如果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公 司把你派到別的工程去,在你的公司也算合理?)基本 上是照公司決定。(停工前後,證人在工地裡面的工作 負擔是否有差別?)停工後一定會比較輕鬆,因為沒有 在施工,一定會比較輕鬆。」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 至第184頁)。 ⒊證人王雅靜於111年1月14日到庭結證稱:「(證人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期間?)107年9月到108年5月。(這段期間你們公司是否有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高鐵站道路改善工程?)有。(妳在系爭工程裡有擔任什麼職務?)駐府人員。(平常在縣政府從事什麼工作?)收公文、處理雜事,有時候看公司需要做什麼,就做什麼。(系爭工程有停工417天,停工期間證人還有駐在縣府嗎?) 忘記了。(系爭工程有展延211天,這段期間證人有駐 在縣府裡嗎?)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我已經忘了。(證人當時在公司的薪水?)23,000元。(系爭工程期間,薪水都有實際領到嗎?)有。(如果你們公司沒有接到工程案的話,妳會被解僱嗎,還是證人是長期的僱傭契約的人員,而不受影響?)沒有工程案的話,我就會離開公司。(證人擔任系爭工程的駐府人員,請問證人是接替何人的工作 ?)郭潔如【音譯】。(妳與郭 潔如【音譯】有工作上的交接嗎,還是他離職後妳才到職?)我與郭潔如【音譯】沒有互動。(妳是在108年 工程完工後就離開原告公司嗎?)對。(妳在該公司任職期間是107年9月份?)是。(所以到證人108年5月離職,大約只工作8、9個月?)對。(證人是接替前手郭潔如【音譯】,證人對前手工作的情況了解嗎?)我是接替他的,我就是做公司給我的工作,對前手的工作情形不清楚。(所以證人對前手在系爭工程停工時,到底有無在縣府駐府不清楚?)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 ⒋由現場工程人員王憲揚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在停工期間工作較為輕鬆,且縱使沒有本件系爭工程,該證人王憲揚也需要到原告公司任職,且停工期間證人可以依原告調度到別的地方工作等語,顯見在停工期間該人力是可以由原告調整的。再者,由原告之駐府人員即證人王雅靜之證述可知,證人王雅靜是接替訴外人郭潔如擔任本件駐府人員,但卻完全沒有與前手有工作交接及互動,且就本件停工及延展工期期間究竟有無到被告辦公處所駐點,竟稱「忘記了」,實令人覺得有避重就輕之嫌,畢竟駐縣府人員主要工作就是到縣政府駐點,怎可能「有沒有去駐點都忘記」,實令人匪夷所思。而專任工程人員屬於公司技師,依本件工程技師即證人陳明哲證詞可知,其屬於原告之工程技師,不論期間公司有多少案子,都是由該技師代表原告委派,此部分鑑定人張志成亦證述一致,顯見專任工程人員屬於原告之技師,得由原告調度委派不只一件工程,非專屬、綁定在系爭工程;復證人陳明哲又證稱,施工期間在工地勞檢時其不在場,且不清楚現場工作人員王憲揚是否每日都有在工地等語,更可證實本件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駐府人員等縱為停工期間之必要工程人員,然仍可由原告調度或支援本件工程以外之工作。又依證人陳明哲證稱,施工期間其負責每月撰寫督察紀錄至少一次等語,對照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原告提出之督察紀錄並不包括本件停工期間,明顯停工期間原告公司並無對工地督察,且其所稱現場人員究竟是否在工地上班,均不明又無法確定,此部分不能證明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不能由被告負擔,益徵本件工程於「停工」期間所增加原告之履約成本,不能歸由被告負擔。反之,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屬於正在繼續施工之狀況,當然系爭工程所需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現場工程人員、契約約定派駐縣府人員、行政作業人員均在持續為系爭工程執行業務,原告為渠等人員支出之人事費用及保險費、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等合計1,861,443元,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另外,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展延期間支付環境保護措施費之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車輛沖機具設備租用費、車輛沖洗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等,共計700,476元,亦屬工程進行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且依據上開㈡之理由,依約「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所增加之履約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因勞動基準法變更為一例一休所增加費用部分: ⒈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8月11日雖函覆本院稱:「按政府 採購契約成立後,雙方應依約定內容履行,如擬變更權利義務,應辦理契約變更。查本會訂定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 處理原則」第1點載明:「…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 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3點則敘明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可由訂約雙方協議辦理契約變更,爰該原則係指導訂約機關與廠商協議辦理契約變更之處理;另如雙方認不適宜依處理原則辦理者,仍得自行協議處理方式( 處理原則第8點參照)。綜合前述內容,該原則尚無對任一方發生拘束力。另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尚載明不適用 之情形,尚非已簽約施作之公共工程均有適用,併予敘明。」故上開處理原則尚無對任一方發生拘束力,應無疑義。本件雖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述上開處理原則第四點「適用ㄧ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ㄧ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 情形),但不符合第八點「契約雙方依在建工程個案特 性認為不適宜依前三點辦理者,得自行協議處理方式」,惟均無法直接適用該原則處理,除非兩造協議適用該原則處理。查,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其中第㈥項第1款「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第㈦項「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而105年12月21日公布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新增一例一休 ,此屬於中華民國政府所為,導致原告之履約成本增加,兩造上開契約已事先約定「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信屬合於約定。 ⒉就政府法令之新增一例一休衍生增加管理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計算如下:依處理原則第6點計算,增加之履約費用應為165,086元(鑑定報告書第28頁)。即以「原契約金額×2.5%×因一例一休展延之日數/契約工期」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 之工程款(計算式:96,300,000×0.025×24/350=165,08 6元)符合法規及兩造之約定,鑑定所得之金額又稱合 理且為原告不爭執,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165,086元,係屬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款部分: ⒈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 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 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另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辦理。本件工程原工期為350天,未達1年,但因被告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工期長達978天。本件工程開 標當月(105年9月)物價指數為99.73,完工日(108年5月17日)物價指數為108.25,依總指數漲跌幅逾2.5%調整 工程款為2,525,35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案於開(決)標當時雙方均已合意『系爭工程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 情形調整工程款(見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5條㈠款6目之⑴物價調整方式),故工程履約期限350日內不依物價 指數變動情形,已有預見,廠商或許有負擔物價調整風險的理由。然本案原預定106年9月20日完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㈠第51頁),後因非可歸責廠商而辦理停工417日及展延工期145日,合計562日,致本案包含非 可歸責乙方部分實際履約期限延長共計912日(=350+56 2),其履約標的之特性(如供其少於1年)已變動,在此特殊情況下要承攬廠商負擔物調風險顯不合理,即為原合約約定工期內履行原本不會遭遇大幅物價波動,此種情況下即不應該有所謂不調率問題。故應以『標前協議』350日內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而以逾350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月(即106年9月)開始辦理物價調整,方為合理。例如實務上對於合約有變更設計之情況,有就原合約及變更設計之估驗金額加以區分,再分別以原合約開標月及變更設計議價當月為基準月(範例說明請詳P316),其計算結果為1,050,600元。(詳附件二十二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款計算表及計價估驗資料(摘錄總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認為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意見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短期工程不做物價指數調整及衡平調和嗣後情事變更等情形,其鑑定意見符合論理法則,為本院所肯認,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50,600元。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因被告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展延工期211日曆天,致衍生 增加必要費用:2,561,919元、政府法令之新增一例一休 衍生增加管理費165,086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050,600元,共計3,777,605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5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7,605元 ,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