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朱榮標、王博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朱榮標 被 告 王博郎 沈淑慧 李豐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沈淑慧、李豐村部分: ⒈原告因欲興建房屋,因而輾轉認識被告沈淑慧(為原告女兒同學的姑姑),又被告沈淑慧自稱為建築師,原告因而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委託被告沈淑慧繪製興建房屋設計圖(此有被告沈淑慧開立之報價單可稽),惟事後發現,被告沈淑慧並非建築師,而係借用被告李豐村(為沈淑慧之表弟)之名義出具設計圖(下或稱系爭設計圖)。又於繪製系爭設計圖之過程中,原告數次要求被告沈淑慧依原告所需更改,惟被告沈淑慧皆不願更改,卻逕自將系爭設計圖送至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 ⒉被告沈淑慧、李豐村因未依原告之需求進行規劃設計,致使系爭設計圖並未符合原告之需求,造成部分工程必須更改、重新設計建造,又被告李豐村名義上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人,惟未親往現場監督履行監造責任、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致使被告王博郎有未依建築圖施工之瑕疵。 ⒊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鋼筋跟水泥等材料雖是原告自行採購,但從剛開始的基礎結構鋼筋及水泥數量就不夠,還要追加鋼筋。被告李豐村勘驗時原告有在現場,被告李豐村還說建築沒有按圖施工,叫原告毀損後院的填漿基礎,然後讓原告無法繼續施工,但原告跟被告李豐村說如果要敲掉的話,要變更填漿基礎工程,但是被告李豐村都不給變更。還有電梯,被告李豐村要原告施工好了再裝,但原告一開始就說要有電梯的設計圖,應該一次施工完成。且建築師把屋頂結構的空間少了四根柱子,也更改結構體,會導致防水、耐熱及耐震不足,還有隔音設備不足。 ⒋第一次畫圖時,原告就有說那是土木技師給原告的草稿藍圖,不要亂修改,結果被告李豐村亂修改,且基礎完成時,就是填漿基礎及綠化的部分,就請被告李豐村變更,結果被告李豐村就不幫忙變更;還有一、二、三樓的樑柱樓層板的結 構鋼筋圖的部分都有問題,導致於無法施工,被告應該要找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來一起會同看如何補救。但是被告就完全不予理會,聯絡人是被告沈淑慧,但是都沒有去處理。還有樓梯也變小了,從第二層樓開始變小,原告原來的意思是要跟一樓一樣寬,建築圖上面的尺寸都給我拿掉了,還有電梯上面沒有蓋蓋子。水電部分本來要有設計使用安全,每一個都要用電分離,這部份是原告依照結構圖去設計水電圖,然後再請水電的老闆幫忙施工。另外,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以三樓半的建築來說的話,採光率是夠的,但是被告李豐村設計的採光不足,原告叫被告李豐村改也不願意。 ⒌筏式基礎的施工是有用板模固定鋼筋沒有錯,但填漿基礎的施工是雖然也有用板模,但是它是固定在鋼筋上,所以會有被水泥推開的問題。原告本來就是要用填漿基礎,不是填漿基礎,不要被告幫忙送件,但是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送件。 ⒍從頭開始都是被告沈淑慧說謊,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內容很硬,說什麼都不能更改,一訂立合約就要依合約履行。但本件的起造人是原告兒子朱毅樺,委託原告當專業的現場負責人,所以這個案子是原告說了算,建築過程發現有需要變更,為什麼不能變更?原告的土地長35米多,後面寬是5米74,前面是5米半,碰撞距離是夠的,並不會妨害到鄰房,系爭房屋一樓在填漿的時候,原來的樑柱被水泥推移了約10公分,所以希望能夠變更加寬10公分;原告是希望60×60公分的柱子,但是設計圖卻改為40×60公分,房子的支撐力道不夠 ,且因為設計的柱子寬度不夠,才會讓水泥把柱子推開,所以要把柱子加寬10公分。依地方自治條例,基礎完成後一個星期內要送件變更,但原告要變更的時候,要找建築師都找不到人,打電話都不接,無法變更。 ⒎請求權基礎: ⑴被告沈淑慧未依原告之需求進行規劃設計,致使系爭設計圖未符合原告之需求,造成部分工程必須更改、重新設計建造,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⑵被告李豐村使被告沈淑慧借其名義,出具設計圖,係違反建築師法第26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又被告李豐村亦未依原告之需求進行規劃設計、未親往現場監督履行監造責任、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設計與監造之責任,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㈡、關於被告王博郎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王博郎於10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書(下或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契約),被告王博郎是以仁義湖營造公司的名義來跟原告承攬的。惟被告王博郎施工並未依設計圖施工,包括⑴一樓柱不同意變更加寬。⑵一、二、三、四樓頂板鋼筋未依圖施工。⑶三樓女兒牆旁柱鋼筋長度不足。⑷四樓頂板嚴重漏水。⑸四樓頂板混凝土毁損等等,造成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所疑慮;又本件工程最晚必須於110年3月6日竣工,惟至今仍未完工。 ⒉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為什麼會漏水?原告花的混凝土的錢是夠的,是因為被告王博郎在水泥未乾的時候加清水去清洗,所以才導致會漏水,鋼筋也進足夠的料,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有約定,假如施工的時候鋼筋不足的話,原告可以再補鋼筋。但是被告王博郎卻沒有用全部的鋼筋去施工,還有剩下鋼筋,所以原告認為被告王博郎是偷工減料。 ⒊還有圍牆部分畫的跟草稿圖完全都不一樣。防火建材都改木門,還有磁磚是要80×80公分,但是被告改60×60公分,從頭到尾未經業主同意修改。另外抿石子要用四分,但是被告王博郎說不能做,後來改用一分二做。 ⒋系爭房屋第四層頂樓的電源箱,原告要移到面向馬路落地窗的左邊牆壁,原告認為是可以改的,因為採光率應該是夠的,但被告王博郎、沈淑慧堅持說要依圖施工,然後就把電源箱安置在樓梯上來對面的牆面。另外,在三樓半的電梯口也有部分打掉改作,不然的話電梯沒辦法安裝,現在電梯也還沒有安裝,要等本件判決果看如何再決定是否要打掉重建。⒌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493、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契約第28條規定之遲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沈淑慧、李豐村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8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李豐村、王博郎應各給付原告1,48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沈淑慧部分: ⒈被告沈淑慧自80年10月14日即任職於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在該事務擔任接洽客戶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行政作業工作,從未自稱是建築師。事務所前招牌為「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應無使人誤解被告是建築師之可能。有關報價單部分,因一般申請建照過程中,尚有非屬建築師事務所法定業務之代辦事項(如申請指定建築線、地籍資料、下水道查詢等等),所以由個人報價。 ⒉本件是因為原告的女兒跟被告的姪女是國小到大的同學,並引介過來,所以本件在聯絡上是由被告來接洽討論,涉及專業部分就由建築師決定。在這過程中,原告有時候會來說要怎麼變更,被告有跟原告說:要改什麼就要提供變更的範圍 及明確的內容,而且要符合法規,會幫原告請建築師來變更等語。但原告都沒有交代清楚就走了,而且反反覆覆,到現在還是不知道原告是要求什麼。後面的綠化部分是透水層不可以灌漿,被告王博郎逐層施工完成以後,被告與李豐村建築師都有逐層勘驗,有提出資料還有現場照片,但今天原告卻說沒有,所以也不知道要如何回應。在110年4、5月的時 候,被告王博郎通知說主體結構已經完成,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了,被告與李豐村建築師正要安排時間去現場核對現況,是否有不符合建築設計圖的部分,如果有不符部分,要依現場辦理變更設計,就收到本件的法院通知,所以就擱著了。而且原告也去縣府表示不能核發使用執照,原告要求全部一次施工完成,但在建築實務上,建築完工向主管機關報驗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多少會提出一些認為不合設計圖的部分,到時再一起辦理變更設計及施工即可,如果在報驗前,要求一次全部施工完成,應該沒有必要,也可能做不到,這部分在申請執照會有問題,主辦也有跟原告說明,但原告無法接受。 ⒊因為系爭房屋基礎是原告自己施作的,被告依據地籍圖及現場的寬度測量,發現原告施作的柱子不符系爭設計圖,有超過10公分,會侵犯到鄰地,也不符要預留碰撞距離的規定,因此要原告將超過的部分移回來,不然的話建好以後會有越界的問題,造成使用執照申請不通過,被告當時跟原告說如果原告確定沒有越界,請原告去申請鑑界,確定以後再處理。 ⒋原告說一直找不到被告,但是當時原告說要變更的時候,被告有到現場丈量,請原告把它移回來,因為原告有移回來,所以被告有告知不用再去做變更,而且建物的面寬會有10公分的誤差彈性範圍,做修正以後是符合的,所以是不用再變更等語。 ㈡、被告李豐村部分: ⒈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108年3月間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 ⒉被告沈淑慧是被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送照圖說,除結構部分委由結構技師計算外,全部是被告負責的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而提送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前,設計圖必然需交原告確認,並由原告提供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及印章,再由事務所完成建照書表作業後方能送件,原告說送件申請建照未經原告確認,與事實不符。 ⒊建築過程中被告實際執行建築師監造業務,親至現場勘驗鋼筋,檢視原告提送之混凝土、鋼筋材料、試驗報告及材質證明等,簽核後由營造廠向縣政府逐層陳報勘驗。原告主張被告沈淑慧借牌從事建築設計,被告為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名義上之監造人,皆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案建築執照核發後,原告雖曾口頭提出欲 變更設計,然經被告沈淑慧多次向原告說明申請變更設計須就擬變更部分提出具體說明,且一般案件若非涉及重大法規,多在竣工前一次辦理變更設計即可。然原告既未明確說明擬變更之事項,却以「走著瞧、看著辦,不然妳就試看看」等言詞指責被告沈淑慧。經被告等與原告溝通後,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以LINE傳送手稿照片,内容略為原告全權委託建築師及沈小姐辦理,絕無意見云云。原告要求反覆,被告沈淑慧對此不堪其擾。 ⒌原告指稱「被告沈淑慧、李豐村因未依原告之需求進行規劃設計,致使設計圖未符合原告之需求,造成部分工程必須更改、重新設計建造」云云,與全案事實不符。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歷經多次修改,後由原告確認並提供起造人資料方行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何來被告不願配合更改設計圖之說?又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面既經原告確認,何來設計圖並未符合原告之需求,造成部分工程必須更改、重新設計建造之說?後本案既已向雲林縣政府申報開工,且由原告擔任本案之工地主任,負責所有材料選用、發包及工程監工事宜,至今結構體及外飾均已全部建築完成。若有不符需求,何以仍在被告掌控之下繼續施工至接近完工階段?且只差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又何來損害之說?另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是原告叫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財營造公司)去施工的,但三財營造公司是委託被告王博郎去管理工地,後來是原告直接叫被告王博郎接下去施工,施工期間被告本人親至現場會同原告勘驗鋼筋,並依法定程序檢視原告提送之混凝土、鋼筋材料試驗報告及材質證明等,簽核後由營造廠向縣政府逐層陳報勘驗。何來被告本人未執行監造事務之說而要求損壞賠償?再說,監造人非監工,工地主任才是工地管理人。原告既是工地主任,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事項,現場若有施作不良自應承擔,而不是推諉於監造人? ⒍在建築施工的時候會有建築高層,就是地面要離土地有多高,這個高度會先有設計圖,但仍須依現況調整,因為現況土地會有高地,所以需到現場做調整,萬一兜不起來,應該再跟被告討論,看要如何做修正。基本上原告是工地負責人,由他一手操作。被告去勘驗時,原告已完成調高。因為被告是監造人不是監工,所以過程中一定等原告基礎做好後才去做勘驗,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完成,就是這麼高了,而且是在原告自己當工地主任下自己完成。這件已經蓋好,所以原告的問題在哪裡被告也不知道。被告還跟原告共同去會勘,原告還說被告都未到現場,就覺得很奇怪。 ⒎不知道原告說的填漿基礎是什麼,因為房屋柱子不會被水泥推開,如果會推開的話,可能是它的板模固定有問題。就建築技術規則來說,有三種基礎型態,並沒有所謂的填漿基礎,所謂的填漿基礎只是將筏式基礎的空間灌滿,所以不會影響設計,但在現場視察的時候,原告有提到這個填漿工程,就是要把基礎整個灌漿,原告原來是希望地底下要開挖二米半做基礎,但依法律規定,開挖超過一米五必須要做安全措施,會造成建物面寬縮小,所以後來才維持開挖深度一米五,就算是一米五,還是必須要灌漿,需要作模板,所以面寬要減少15公分,這樣子也正好配合預留的碰撞距離。系爭基地面寬550公分,被告設計面寬535公分沒有錯。如果加寬10公分就會越界,所以被告沈淑慧才叫原告要去鑑界確定基地面寬。 ⒏基礎施工時被告有去會勘,因為要依圖施工,且樓上還要預留碰撞距離,所以必須要做鋼筋修正。而且基礎填漿部分,被告有建議原告就依一般三層半樓房的施工方式,就是基礎部分是空的或是填入級配,但原告堅持要灌漿,被告也沒有意見,因為在法規上也沒有說不行。但是原告將屋後的綠地部分灌滿水泥,導致綠化面積不夠,所以被告有告知原告這部分要處理,不然的話,申請使用執照會有問題。原告打算在填漿上面填土然後去種草綠化,這不符合綠化透水層的法律規定,此部分的依據是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裡面關於土地管制規定,要求計畫土地內的建築物綠化面積需法定空地的2分之1,建蔽率是百分之60,所以空地要百分之40,法定綠地就要百分之20,所以被告不能答應,因而要求原告把該部分的水泥打掉,被告原來的設計也是沒有回填混凝土,是透水層。打掉後就符合原來的設計。至於房屋有裂縫會漏水的原因很多,在水泥土灌漿以後要養護,也是要澆水,但這部分被告沒有看到現場,所以沒有辦法確認。 ⒐系爭房屋才四樓建築,一般透天建築通常不會用到十號鋼筋,就結構計算來說,十號鋼筋在施工上會有一些不方便,而且沒有實際需要,但本案設計是照原告的要求柱子用十號鋼筋,樓板用五分的鋼筋,經被告請結構技師計算樓板鋼筋間距是24公分,雙層雙向,樓板厚度是16公分,現場看來是符合設計的,但原告可能誤以為16公分是鋼筋的間距,被告也不了解原告為什麼會認為有偷工減料的問題。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設計圖,都有交給結構技師做結構安全核算,設計上沒有防水、耐熱及耐震、隔音設備不足的問題,但設計圖前後改了很多次,並經原告同意後才送件,現在又來吵這個問題,而且鋼筋及柱子部分跟防水、耐熱沒有直接關係。 ⒑一般建築實務關於電梯的施工有二種情形,第一就是剛開始設計時就有設計電梯設備,但這不是必要的設施,如果剛開始時就設計並施工的話,可能會延遲施工的期限。第二是使用執照取得以後再處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設計的時候有預留電梯的設備,可以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就完工,也可以先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繼續施作也可以,由業主作決定。當時是尊重業主的要求,所以有預留電梯設備,並經原告看過同意後,才送件申請執照,目前電梯還沒有施作完成。 ⒒依照建築法規,要兼顧採光及節能的問題,二者是互相衝突的,還有一般民宅的建築過程也可能會有一些變更設計的問題,通常是在使用執照申請前,在符合法規的範圍裡面,可以做一次的變更設計及施工,因為申請變更一次就要罰款3,000元,如果原告要變更設計的話,被告是可以配合來做變 更,系爭房屋的建築設計,從107年5月到送照已經改了2、3次,怎麼會說被告不改呢!依照實務界的習慣,就是這個時候主體建築完成,被告要到現場量測,以及看業主有那邊需要變更的部分,做一次的變更設計,然後就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但是原告就直接起訴。另外,一般的建案的設計沒有包括水電的部分,是看業主的需求,可以一起設計,也可以分開。本件原告沒有委託被告做水電設計,應該是原告找水電工程去設計施工的,此部分跟被告沒有關係。 ㈢、被告王博郎部分: ⒈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的承造人是三財營造公司,但基礎部分是業主自己製作,因為結構柱子的位置沒有照圖施工,建築師無法同意繼續施作下去,後來業主即原告找做模板的人來幫忙,做模板的人就請被告過去幫忙施工,被告是在中間做協調的人,讓房子有辦法繼續蓋下去。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符合建築設計圖施工,簽約前被告有做一份計畫書跟建築師討論,看如何讓房子繼續蓋下去,又符合建築法規上的要求。原告也同意了,被告才答應承做施工,這部分是原告私下來找被告做的。因為三財營造公司已經無法繼續建造,後來原告才來找被告,被告是從一樓開始施作做到完成,是依照建築圖施工。目前主體結構已經完成,現在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了,有請原告去告知被告沈淑慧去申請使用執照,但法院的單子就來了,不是很清楚原告為何要告被告。 ⒉被告的公司名稱是仁義湖營造公司沒錯。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很特殊,因為基礎已經施作完成,而且材料是原告自己叫的,要是用公司的名義來承攬的話會很麻煩,所以就用被告個人的名義來簽合約。 ⒊被告都是照設計圖做,牽涉法規的部分不會去變動,內部隔間部分,因不涉及法規,會照原告的指示去做一些小的更動。設計圖基本上是沒有什麼問題。但是跟原告的互動有一些問題,例如:水電開關箱的位置,原告要做修正,但因為有樑柱,所以沒有辦法變動;還有開窗的面積問題,沒有辦法 依照原告的指示去作,另外,原告想要將一般二次施工的部分,要求一次施工完成,這樣會影響使用執照的申請。 ⒋一般的三樓半房子柱子的鋼筋是用七分,如果用到八分已經算很好了,但是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建築設計圖是用十號鋼筋,所以這部分現場施工會比較困難。從被告接觸到這個案子到現在,一開始是朋友來找被告說原告這個案子有些問題,柱子已經外擴超出建築設計圖的設計範圍,後面的綠地也用RC鋪起來,看有沒有辦法補救等。被告看完後表示可以,但是原告跟建築師這邊已經鬧得不愉快,好像很難溝通,所以被告有跟原告簽合約書,有擬一份計畫書,原告也有看過。被告在合約書中有註明:有問題的話會跟建築師討論,請原 告盡量不要插手,但是原告就是會一直來現場表示意見要求修改,然後就停一、二個月的工程,前前後後有十幾次,被告說這樣子沒有辦法作下去,但是原告就去找被告的朋友來跟被告說,已經做到一半了可否幫他完成,被告答應繼續完成,但被告要求原告要找一位可以溝通的人來溝通,也有請原告的女兒來溝通,但是原告的女兒沒有出面,都只是電話溝通,後來沒有辦法,被告就依照合約以建築圖完成施工,但原告也沒有給被告工程款,最後被告有寄一份存證信函給原告。在這個過程中,原告有到被告公司來說要給款項,並要被告繼續完成施工,被告就請原告簽立切結書,內容主要是要求原告不要再來鬧了,被告會幫原告做到執照提出來,如果原告有爭議的話,切結書可以證明原告之前的行為。 ⒌系爭房屋防火建材部分有請原告來確認,磁磚也是要原告來選,這部分是無關設計的問題,就看業主他要怎麼樣的磁磚來施工。另外,原告要用四分的石頭來做抿石部分是後面才說的,但依照合約書是用一分二的做,被告有跟原告說沒有辦法作,請原告請可以做的師傅來做,後來原告還是跟被告說就用一分二的做等語。 ㈣、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沈淑慧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淑慧自稱為建築師,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委託被告繪製設計圖,惟事後發現被告並非建築師,而係借用被告李豐村之名義出具設計圖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沈淑慧名義之報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11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其所自陳「第一次畫圖時就有說那是土木技師給原告的草稿藍圖,不要亂修改,結果被告李豐村亂修改,基礎完成的時候,就是填漿基礎及綠化的部分,就請被告李豐村變更,結果被告李豐村就不幫忙變更」等情,已有矛盾。 ②且被告所辯其任職於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接洽客戶、申請指定建築線、地籍資料、建築執照、下水道查詢等相關行政作業等情,亦經被告李豐村陳述屬實。而被告辯稱因一般申請建照過程中,尚有非屬建築師事務所之法定業務的代辦事項,故有關報價單部分係以其個人名義報價等情,應無超出該行業一般運作之常態,應足採信。 ③更何況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公告牌,亦載明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有被告王博郎提出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公告牌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31頁),應無使人誤認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於系爭建案繪製設計圖過程中,原告數次要求被告沈淑慧、李豐村依其所需更改設計圖,惟被告沈淑慧、李豐村皆不願意更改,卻逕自將設計圖送至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08年3月間核發建築執照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房屋目前結構體及外飾均已接近完成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5-426頁)。而系爭房屋建築設計歷經多次修改 ,並經被告傳送原告之配偶林麗琴確認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系爭房屋送照階段工程時程紀錄表暨相關歷次變更設計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335-379頁)。且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為原告之子朱毅樺、工地負責人為原告,有上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公告照片可佐。原告如未提供該相關資料,被告何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②況原告自陳其曾承包建築工程負責施工等語(本院卷第441頁 ),可見其對於建築物之建造施工應屬熟悉;且其自己擔任 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所有材料之選用、發包及監工等事宜,亦為原告所是認。則系爭建築設計如不符其需求,又豈有繼續施工至目前結構體及外飾均已接近完工之理?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設計圖說係經原告確認,並提供起造人等資料方行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並無原告所主張不配合更改設計圖,及未經原告確認即私自送申請建照執照等情 ,足信屬實。 ⒊再者,被告辯稱爭房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核發後,原告雖曾口頭提出欲變更設計,然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申請變更設計須就擬變更部分提出具體說明,且一般建案若非涉及重大法規,多在竣工前一次辦理變更設計。然原告未明確說明擬變更事項,却僅以「走著瞧、看著辦,不然妳就試看看」等言詞指責被告沈淑慧。經被告等與原告溝通後,原告於109 年2月14日以LINE傳送手稿照片,内容略為原告全權委託建 築師及沈小姐辦理,絕無意見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6頁),亦足信屬實。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沈淑慧冒名建築師承接系爭房屋建築設計,亦未依原告之需求進行規劃設計,致設計圖不符原告之需求,且未經原告確認即送件申請建築執照,造成部分工程必須更改、重新設計建造,而受損害,為無可採。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受任人違反委任人之指示及注意義務,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告李豐村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建築設計歷經多次修改,後由原告確認並提供起造人等相關資料後,方行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不願配合更改設計圖,及未經原告確認即私自送申請建造執照等情,已如上述。 ⒉又系爭建築設計圖既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核發建築執照,則原告空言主張一、二、三樓的樑柱樓層板的結構鋼筋圖有問題,導致於無法施工,造成部分工程必須更改、重新設計建造而受損害云云,已無可採。且原告對於建築物之建造施工既不陌生,且自己擔任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所有材料選用、發包及工程監工等事宜,亦如上述。則系爭建築設計如有上開瑕疵,其又豈有繼續施工至目前結構體及外飾均已接近完工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⒊次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及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第1、2款、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透水、保水設施:指提供建築基地涵養雨水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或設施,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雲林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暨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二點 、第七點第1款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予綠化,其綠化面積不得小於50%。且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 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①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基地位於住宅區,依上開規定,被告設計之建築工程圖樣預留基地40%面積為法定空地,其中50%為透水綠化面積,應符上開建築法令之規定。且系爭建築設計圖並已標明「綠化面積(透水層)」等字樣,送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核發建築執照,原告自應依該設計圖樣施工。原告逕將該綠化透水區舖設水泥,自於法不合。被告既擔任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監造人,其要求原告將該部分舖設之水泥除去,核係屬監造人法定職務之行使;且依上開規定,不得變更 設計為非透水綠化設施,故被告拒不依原告要求為上開變更設計,並無不法。 ②又建築物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即碰撞距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基地面寬為550公分,為原告所自陳,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築設計面寬為535公分,符合預留之碰撞距離,如果加寬10公分就會越界 ,不符法令規定等情,亦有系爭建築設計圖所標示「碰撞距離檢討」欄可參,足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基地填漿時,因樑柱被水泥推移了約10公分,所以希望能夠變更設計加寬10公分云云,該要求顯與法不合。被告勘查時發現上情,要求原告將樑柱鋼筋移回,亦屬監造人職務之行使,並無不合。 ③系爭房屋目前之樓梯寬度是二、三樓均約109公分,但一樓上 二樓部分較寬為136公分,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04、421-422頁)。然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圖上標明全棟樓梯各「100」(公分), 有該建築設計圖可參。且該建築設計圖業經原告確認後送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已如上述,尚難認有何設計上瑕疵。上開系爭房屋現況樓梯寬度不一,應係施工的結果;且 上開現況與建築設計圖樣不符合部分,依上開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應非不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等,一次報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建築設計之樓梯寬度不同,圖面的尺寸都拿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④另系爭建築設計圖亦留有管道間(即電梯裝設處),有該建築設計圖可按。被告辯稱是否要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完成電梯之裝設,因非必要設施,應由原告自行決定。故縱如原告所主張其要求一次施工完成,然被告卻要核發使用執照後再施工云云屬實,亦屬被告建議之性質,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應無有何影響。 ⑤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且依上開建築師 法第17條前段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建築師受委託為建築設計時,自應依其專業知識為合法之規畫設計,核與一般僱傭以服勞務為目的者不同。是被告拒絕將柱子由原設計之40x60公分改為60x60公分,及以採光不足為由,不願變更系爭房屋頂樓的落地窗牆面寬度部分,應尊重其專業上之判斷。原告以被告拒絕其上開變更設計之要求,致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⑥至於原告主張電梯上面沒有蓋蓋子,與屋頂結構的空間少了四根柱子,致結構體變更,導致防水、耐熱、耐震及隔音設備不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經現場勘驗比對結果,應係出於原告之誤會。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到現場履行監造人職務乙情,已與其上開被告要求其移回樑柱鋼筋及移除透水綠化區之水泥舖設之主張,已有不符。且被告辯稱其有於建築過程中,親至現場勘驗鋼筋,檢視原告提送之混凝土、鋼筋材料、試驗報告及材質證明等,簽核後由營造廠向縣政府逐層陳報勘驗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及勘驗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105頁),足信屬實。 ⒌因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侵害其權益之事實,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受任人違反委任人之指示及注意義務,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被告王博郎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王博郎於10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契約,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含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計畫書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1-269頁),足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仁義湖營造公司 名義來跟原告承攬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兩造所簽系出工程合約書等文件,均僅載明被告姓名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二、三、四樓頂板鋼筋及三樓女兒牆旁柱鋼筋長度不足,未依設計圖施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有依建築設計圖施工乙節,亦經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監造人即被告李豐村陳述屬實。再者,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有主導權,如其上開主張屬實,豈有任令被告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繼續興建至目前結構體及外飾均已接近完成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難信屬 實。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同意原告將一樓柱子及四樓頂面向馬之路落地窗的左邊牆壁加寬,以讓原告順利安裝該樓層之電源箱云云。然系爭建築設計圖並無不合法令或瑕疵,且經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核發建築執照,已如上述。依前揭建築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原告上開要求,顯於法未合。況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有特別約定施作過程至結構體完成,全依送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設計圖施工,原告不得有意見或口頭更改圖面等情,亦有上開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可按(本院卷第219、225頁)。原告上開指訴,尚難認為被告有不法或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義務。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建築之防火建材都改成木門、磁磚將80×80公分改成60×60公分,抿石子原要用四分,但是被告說不能做,後來改用一分二做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合約原即約定60×60公分的磁磚及一 分二的抿石子,原告係於後來才主張要用四分抿石子等情,亦有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書載明可佐(本院卷第229頁) ,亦足信屬實。且該工程預算書載明「D1(140*265)百福祥 時烤子母門」、「D2(90*210)藝術線板門」、「D3(80*210)南亞塑鋼門」(嗣追加預算「D2(90*210)烤漆門」、「D3( 80*210)胡桃木鋁門」),及均於備註欄載明:「變更在其追加減即可」等語(參本院卷第231、285頁)。即原告如不滿意上開約定,仍可以追加減方式處理。況系爭房屋目前尚未安裝房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該上開勘筆錄及照片可參,並非不得依上開約定追加減,原告卻捨此不為,逕主張被告違約云云,核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四樓頂板混凝土毁損致嚴重漏水,亦未用全部的鋼筋去施工,偷工減料,造成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所疑慮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鋼筋有剩餘,是因為原告備料時將結構圖之樓板厚度16公分,誤認為是樓板鋼筋間距(原設計為24公分)所致乙情,亦有兩造所簽切結書載明可按(本院卷第299頁),亦 有被告李豐村前揭陳述可參。且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有上開疑議應雙方當場會同理性客觀確認才是,豈有建築完成再來爭議之理?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且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反覆,要求不合圖面的施工,並拒絕支付工程款,致被告無法進行施作而停工,經被告發函終止合約後,原告再要求繼續施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書立之切結書等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285、300頁)。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既有上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施工,並經被告發函終止合約後始再續約,則原約定之工期應已不再適用,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最晚必須於110年3月6日竣工,惟至 今仍未完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建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遲延,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沈淑慧、李豐村應各給付原告1,488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被告李豐村、王博郎應各給付原告1,48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