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淨慧、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許瑋玲、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五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淨慧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227,00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受理調解後,嗣於 民國110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任職日商億田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工公司,現從事加油站加油員(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且依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情形,自108年4月23日起以宜梧加油站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亦有其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9-71 頁),復有聲請人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0頁、第55頁,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 聲請人於110年2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4月19日調解 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0年4月19日止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52,527元 ,迄至110年6月6日止對債權人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33,629元,迄至110年6月29日止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87,12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為973,276元 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催告函、債權計算書、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調字卷第13-18頁、第49-53頁、第77-132頁,本院卷第21-23頁、第105-125頁)。 ㈢、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收入約為14,690元外,另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1,886元、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等情,有其陳報狀、薪資表、雲林縣110年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子女教育補 助)、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聲請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調字卷第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55-57頁、第71頁、第75-8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 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故上開兒少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聲請人除從事加油站加油員及上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外,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6,576元列計(計算式:14,690+1,886=16,576),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且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車齡16年之老舊汽車1 部,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又聲請人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全國人壽保險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其中富邦人壽保險有3筆,保單解約金各為12,805元、19,637元、12,279元;全國人壽保險有3筆,均無保單解約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有4筆,保單解約金各為1,151元、942元、452元、829 元,合計48,09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康健人壽及全國人壽保單首頁、保單明細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函、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0810011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康健(保)字第11000009590號函等在卷可參(調字卷第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第73-75頁、第89-103頁、第149-157頁)。 ㈤、聲請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本院 卷第73頁)。又陳報其扶養之人為其子女方○娟、方○婷,因 2名子女目前就學住校,也領有獎學金,因而每月僅需支出 扶養費用合計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161-162頁)。本院審酌2名子女目前未成年皆就學中,每人每月均領有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1,886元、生活補助1,700元及每學期助學金、部分捐款,且方○娟於107年間僅有4,400元之收入所得,名下並無財產;方○婷名下則亦無收入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方○娟、方○婷之水林郵局郵政儲金簿交易紀錄、在學證明 資料單、學生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憑(見調字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39-45頁、第55頁、第59頁、第77-85頁、第165-209頁),是認聲請人之2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946元(計算式:15,94 6+4,000=19,946)應屬合理且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為負數(計算式: 16,576-19,946=-3,370),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方○娟係91年3月出生,至明(111)年3月成年, 即可免除扶養支出2,000元;方○婷係93年1月出生, 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 規定,則後(112)年1月起即屬成年,屆期聲請人免除全部之扶養支出4,000元。況聲請人已具狀提出更生計畫每月還 款2,449元(本院卷第75頁、第161-162頁),依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應可履行,因此本院爰以2,449元做為聲請人每 月清償金額。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約973,276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 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2,449元,尚需3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973,276-48,095)÷2,449÷12≒31.4),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