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家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溶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本件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 卷第19頁),且其近5年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分別為社團法 人雲林縣人力訓練發展協會、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工職業技能促進會、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家長照機構等,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36頁),並 有聲請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1,188,141元), 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受理調解 ,因部分債權人不同意延緩或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1月起任職於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太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依太舜公司110年9月23日函所檢送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債務人110 年1月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78元、16,487元、42,340元、44,475元、40,163元、37,902元、39,506元、30,431元;A碼獎金分別為120元、1,716元、8,616元、7,326元、8,136元、8,676元、15,036元(8月間未領有A碼獎 金),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間尚領有居喘薪資1,400元,則 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8月之薪資、居喘薪資、A碼獎金合計為317,60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701元(計算式:317,608元÷8月=39,701元)。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9,7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5,94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王○恩,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月實際支出共扶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債務人之子王○恩現年5歲,名下均無任何資產, 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王○恩因就讀古坑鄉立幼兒園,每學期領有8 ,500元之原民會補助款,此有雲林縣古坑鄉立幼兒園109學 年度第2學期原民會補助請領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王○恩,因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尚與倫理常情 相符,應可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9,7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946元(計算式:15,946元+5,000元=20,946元) 後,餘額為18,755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188,141元,則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如按月逐期還款,僅須5年3個月之期間即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況聲請人現年為46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正值壯年紀,其未來尚有長達19年職業生涯可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餘額,暨未來工作之長期生涯年數,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