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信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信祺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46,05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1,099,617元), 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受理調解 ,嗣因於同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5頁、第111至1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05至209頁、第277至303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9頁),且其於108年3月6日起始投保勞工保險,並陸續投保於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勤公司)、雲林縣複合式餐飲服務人員運送職業工會、豪爵企業社、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榮公司),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3至235頁),亦有聲請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5 至137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08年起分別任職於國軍臺北財務處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利勤公司、foodpanda、豪爵企業社 ,現則為宇榮公司員工並擔任一級技術員職務,現每月收入為28,800元,並提出豪爵企業社、宇榮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憑(見本案 卷第141頁、第231至235頁)。又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自陳尚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長子丙○○托育補助每 月2,500元、次子甲○○托育補助每月8,000元,上述補助合計 為每月13,500元。經本院審酌,每月租金費用以及托育支出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故上開補助之收入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分取得較為合理,亦即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補助收入為6,750元(計算式:13,500元2=6,750元)。爰以聲請 人平均每月收入28,800元及補助收入6,750元,合計35,550 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計算式:28,800元+6,7 50元=35,55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5,400元、電話費69 9元、加油費3,003元、勞保費730元、健保費668元、租金1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6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共計23,86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佐(見本案卷第61至70頁、第77至96頁、第103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租金費用、水費及電費等家庭支出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方為公允,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684元(計算 式:5,400元+699元+3,003元+730元+668元+5,500元+150元+5 34元+1,000元=17,684元),爰以每月17,684元作為其生活費 之支出較為合理。另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丙○○ 及次子甲○○,聲請人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為4,412元及10,70 2元,合計15,114元,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雲林縣私立○○ 幼兒園收費袋及○○○托嬰中心托育契約為憑(見本案卷第237 至2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丙○○為106年出生,現為4 歲;次子甲○○為109年出生,現為1歲,皆為兒童,且依其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其等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案卷第187至189頁),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受扶養人年紀尚幼,故相關花費較高。從而,聲請人對其長子及次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5,114元,尚屬合理。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35,55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684元,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5,114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2,752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5,550元-17 ,684元-15,114元=2,752元)。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案卷第133頁),其名下並無財產。又聲請人並無以要保人身分 投保商業保險。另聲請人之北港郵局帳戶餘額為0元(登錄至110年6月21日,見本案卷第217至218頁)、中國信託銀行北 台中簡易型分行台幣帳戶餘額0元(登錄至110年9月24日,見本案卷第219至22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 戶餘額67元(登錄至110年6月21日,見本案卷第223至23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4元(登錄至110年1月4日,見本案卷第25至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餘額68元(登錄至107年10月23日,見本案卷第33至34頁)、台新銀行敦南分行Richart帳戶餘額29元(登錄至110年2月1日,見 本案卷第53至59頁)。故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178元(計算式:67+14+68+29=178),則以聲請人所積欠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金額約1,099,617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資產178元後, 尚負有債務1,099,439元,縱使不再加計違約金等債務,依 聲請人每月只能清償2,752元,尚需約3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099,439÷2,752÷12≒33.3),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