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粢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粢安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粢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粢安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19,093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726,012元),前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受理調解 ,嗣於同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3至95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9頁 ),且其最近5年內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分別為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伯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拍平方企業社、三次方企業社、元聖機械有限公司、龍泰企業社等,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並有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33至3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7月起任職於龍泰企業社,擔任廠務助理,每月薪資24,000元,並提出龍泰企業社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案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除上開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性收入,爰以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㈢聲請人陳報其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作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又聲 請人陳報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5,946元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8,054元(計算式:24,000-15,946=8,054)之餘額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案卷第19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案卷第31頁)。另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金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活力康祥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2」(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保單,截至111年1月10日之解約金分別為135,692元、948元、6,151元、5,405元(已扣除保單墊繳或借款 本息),此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7至169頁) 。另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戶餘額3,215元(登錄至110年12月21日,見本案卷第117頁)、彰化銀行虎尾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58元(登錄至110年12月21日,見本案卷第123頁)、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帳戶餘額32元(登錄至110年12月21日,見本案卷第129頁)、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86元(登錄至105年6月21日,見本案卷第133頁)、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台幣帳戶餘額858元(登錄至110年12月29日,見本案卷第149頁)、華南商業銀行壢昌 分行存款帳戶餘額32元(登錄至109年10月11日,見本案卷第153頁)、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70元(登錄至104年9月8日,見本案卷第159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726,012元(此為據債權人 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52,647元(計算式:135,692+948+6,151+5,405+3,215+5 8+32+186+858+32+70=152,647)後,尚負有債務573,365元, 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8,054元計,尚需約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73,365÷8,054÷12≒5.9,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 ),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