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玉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曾玉美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 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者。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110年7月28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5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平均每月 營業額是否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99年3月5日(按聲請人誤繕為3月8日)設立安居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26日(按聲請人誤繕為3月23日 )將安居企業社變更登記為安居木業有限公司(按聲請人為負責人),嗣因經營不善而解散乙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1至227頁、第239至241頁),而安居企業 社已於108年3月15日申請註銷,安居木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申請註銷稅籍登記,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9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933667990號函解散登記乙節,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10月7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02264273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0月1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2306615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雲林分局調取安居企業社、安居木業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1日迄今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資料查知:安居企業社105年自7月起算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552,700元、106年之銷 售額為1,283,548元、107年之銷售額為6,054,157元、108年之銷售額為115,000元(扣除銷售固定資產3萬元後之金額),合計總額為8,005,405元;安居木業有限公司107年自3月 起算之銷售額為1,119,738元、108年之銷售額為1,780,433 元、109年(算至11月)之銷售額為4,298,632元,合計總額為7,198,803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及雲林分 局檢附之申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第129 至161頁),則安居企業社、安居木業有限公司自105年7月 起至109年11月共計53個月期間之平均月收入總額為286,872元【計算式:(8,005,405元+7,198,803元)÷53月=286,87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 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顯逾20萬元,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消費者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