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秀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秀梅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黃秀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信貸資金供配偶及朋友合夥經營營造公司,後該公司經營不善以致倒閉,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等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204,01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9頁)。又參酌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所負之本金及利息、程序費用等債務金額(未含違約金)高達約19,204,010元,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至66頁),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該更生事件案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 號卷第125至137頁、第141至167頁、第189至233頁、第243 至285頁、第369至375頁、第387至483頁)。而債務人自陳 其自民國109年1月起任職於佺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為48,954元,並提出110年7月份員工薪資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頁),另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達21,24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家庭開銷之單據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第77至82頁),及其配偶王勝平因腦部中風,須定期回診,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3頁),其配偶現已無法工作,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雖扶養義務人尚另有子女等三人,惟子女之工作收入不高,故扶養之責由債務人承擔,每月債務人支出扶養費14,000元。又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僅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共12,451元可領取(若110年8月19日辦理解 約,見更生事件案卷第505頁)。綜上,債務人每月之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每月雖有13,707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8,954元-21,247元-14,000元=13,707元 ),且債務人為60年7月出生,現年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惟其所積欠各債權人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債務高達約19,204,010元,倘加計違約金債務,則債務金額更高,則以債務人現有之資產及收入,對於各債權人之上開債務顯然已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曉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