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志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志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899,22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任職於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派送 人員,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收入切結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5頁,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53-54頁),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達成調解,或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迄至110年11月5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53,426元、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34,825元,以及對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1,904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3,226 元,合計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為903,381元等情 ,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4、27-29、57-74、79-81頁,調字卷第19-20、23-25頁)。 ㈢、而聲請人目前任職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之非全職派送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3,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收入切結書及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33-35頁,調字卷第17、29-31頁)。而除上開所得外, 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以13,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因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 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且於109年1月2日將其 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上633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335萬元出售,並將其中65萬元 用於償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15,106元用於償 還新光商業銀行房貸、134,000元用於支付永慶房屋仲介費 ,目前除每月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211元及2筆中國人壽定期壽險,並無其他財產,且壽險之保險費係友人支出,僅投保3個多月,目前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買賣資料、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台幣存款存簿內頁、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內頁、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簿內頁、臺灣銀行台銀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內頁、新光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拋棄證明書、永慶房屋LINE社交通訊軟體簡訊內容、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影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1、87、89、91-157、000-0000頁,調字卷第17、2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且查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