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秀珠、吳姿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秀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哲成 被 告 吳姿萱 訴訟代理人 鄭誌展 簡和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害人李慶隆自幼因生病發高燒其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經鈞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監護宣告,並由長兄即原告李哲成 及長嫂為監護人,日常生活起居亦由其兄嫂照顧。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道路○○○號312372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速約8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李慶隆騎乘腳踏車亦沿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被告前方,惟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害人李慶隆,致被害人李慶隆受有重大外傷後缺氧性腦病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恥骨下骨折、第十胸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嗣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李哲成支出被害人李慶隆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3 ,100元、醫療用品費用3,762元及看護費用5,200元(醫療費部分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不請求)。另被害人李慶隆身體健朗,因父母皆已離世,親人僅兄弟姊妹,亦由原告李哲成擔任照顧被害人李慶隆之責,被害人李慶隆與原告李哲成兄弟間感情良好,因被告肇事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李慶隆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雖為被害人李慶隆之兄姊,但原告李哲成亦為被害人李慶隆之監護人,負責照顧被害人李慶隆之生活起居,其角色如同被害人李慶隆之父,今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故懇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72,062元。 ㈢系爭車禍被告與被害人李慶隆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6,000元,故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2,580,031元(計算式:9,172,062÷2-2,006,000=2,5 80,031)。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25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禍主要是因被害人李慶隆騎乘腳踏車清晨行經肇事路段,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規定,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均認定被害人李慶隆違反上開規定,判決已確定在案。是被害人李慶隆應就系爭車禍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只應負一成肇事責任而已,因此被告得依法請求過失相抵。 ㈡對原告李哲成請求之殯葬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但原告為被害人李慶隆之兄姊,其等並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 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2,006,000元,此部分被告得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 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對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及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被告與被害人李慶隆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 ⒋原告李哲成為被害人李慶隆之胞兄,原告李秀珠為被害人李慶隆之胞姊。 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李哲成支出被害人李慶隆之殯葬費163,1 00元、醫療用品費用3,762元、看護費用5,200元。 ⒍原告李哲成、李秀珠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3,001 元、1,003,002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與被害人李慶隆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人精神慰撫金900萬元,是否有理由 ?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二人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 之事實均互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肇事路段民宅監視器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李慶隆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1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刑事相驗卷可據【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6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5、59-61、27-45、47-51、53、89頁】,而原告所 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相關事實,即是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與被害人李慶隆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9、27-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台一線南往北方向外車道直行往北,欲前往斗六工業區上班,我直行到肇事地,突然一聲撞擊聲,我便煞車,我下車先查看對方腳踏車騎士,並撥打119救護車,維持現場安全,等候119救護車及警方前來處理。我沒有發現對方及危害,直到有碰撞聲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開在外車道上,我直行要右轉雲科路,對方往左進入我車道前方,我沒看到他,所以撞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83頁)。再由被告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肇事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11/06,06:20:24時駕車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地面上劃有40之速限標誌,被害人李慶隆騎乘腳踏車沿慢車道行駛,於同日06:20:26時被害人李慶隆腳踏車往左偏行進入外側快車道,2秒後兩車即發生碰撞(見相驗卷第47-49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計算出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約85.7公里等情,足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而以約85.7公里之時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李慶隆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慶隆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亦有明定。由前述被告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肇事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11/06,06:20:24時駕車沿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害人李慶隆騎乘腳踏車沿慢車道行駛,於同日06:20:26時被害人李慶隆腳踏車往左偏行進入快車道,2秒後兩車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李慶隆騎乘腳 踏車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應負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⒊系爭車禍經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亦認:「一、吳姿萱駕駛自用小客車,清晨行經台1線北上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二、李慶隆騎乘腳踏車,清晨行經台1線 北上施工路段,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2-145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慶隆之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李慶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亦即其二人之過失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李哲成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李慶隆之殯葬費用163,100元部 分,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管理基金、南成禮儀社出具之明細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5頁),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本院亦認上開支出與被害人李慶隆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等情狀相當,故原告李哲成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李哲成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李慶隆之醫療用品費用3,762元,已據原告李哲成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7-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李哲成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李慶隆之看護費用5,200元 ,已據原告李哲成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李哲成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被害人李慶隆因父母皆已離世,親人僅原告二人,由原告李哲成擔任被害人李慶隆之監護人,被害人李慶隆與原告間感情良好,因被告肇事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李慶隆天人永隔,悲痛逾恆,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萬元。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 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範圍。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其文義,係就他人生命權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並未包括兄弟姐妹,顯然為立法者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查原告李哲成為被害人李慶隆之胞兄,原告李秀珠為被害人李慶隆之胞姊,衡情固可認因被害人李慶隆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究與民法第194條所列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特定親屬關係之規定未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900萬元,尚非有據。 ⒌合計,原告李哲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062元(計 算式:殯葬費用163,100元+醫療用品費用3,762元+看護費 用5,200元=172,062元),原告李秀珠則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李 慶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而原告李哲成為系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李慶隆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審酌前述過失行為所違反之交通法規程度,既認應由被害人李慶隆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原告李哲成即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李哲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31元(計算式:172,062÷2=86,031)。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查原告李哲成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3,001元,其中醫療給付部分為3,001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國產字第1101000009號函檢送之理賠明細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中醫療給付 部分因本件原告李哲成並未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李哲成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 元部分,則應自原告李哲成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李哲成已無損害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哲成、李秀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既不被允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