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摯賢、余城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摯賢 籍設雲林縣○○鄉○○村00鄰○○○ 街00號 被 告 余城寬 籍設嘉義縣○○市○○里0鄰○○000 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無名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十一12電桿旁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另條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元,另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509,300元,又系爭車禍造成 電線桿旁路口之LED燈毀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挫傷,被告於肇事後未表示歉意,亦無和解誠意,經歷2次調解均未成立,原告更因本件刑 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留下前科紀錄,原告精神上承 受痛苦遠逾他人,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20,290元,但原告 只向被告請求賠償130萬元,其餘不請求。 ㈡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本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因疏於注意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30萬元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90元、燈桿修復 費用1萬元,但不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509,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並無執行修車規劃,而採取賣掉系爭車輛,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出售之相關證明文件與收訖文件,且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有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拖著體傷立即下車關切原告之身體狀況,欲安排就醫,但原告一下車只不斷與被告索求賠償,甚至說你這次賠大了,讓車禍當下首重人道關懷蕩然無存。被告誠心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嫌被告所能負擔之理賠金額太少不願意接受和解,造成兩次調解無法完成,對被告採取刑事告訴,以刑逼民。被告因疫情影響收入不堪負擔家計,今已負債沈重,被告本人為維持家計生活,努力工作,鑑定結果雙方都有過失,請鈞院對被告所提出之異議,進行評估研議。另本件原告亦有過失,請鈞院審酌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對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 ⒉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90元、燈桿修復費用1萬元。⒋兩造均對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元計算。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509,300元,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路段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另條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置於偵查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45-49頁)及 原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7、59頁)附於刑事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㈡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原告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卷第73-7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其 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由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於該路口前,逕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當時車速為時速31公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足證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⒉又檢察官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余城寬駕駛營業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摰賢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卷第103-105頁)。本院刑事庭再囑託交通部公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余城寬駕駛營業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摰賢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明(見本院刑事卷第33-35頁)。 ⒊另原告與被告均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8頁)。 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均應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9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車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39頁),堪以 認定。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為120萬 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2日雲縣 汽商會字第073號函所檢送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 因修復費用過鉅,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1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上鴻汽車商行,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108萬元(計算式:1,200,000-120,000=1,080,000),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 禍事故後減損之價值。 ③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1,509,30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5頁),以 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有車輛查詢車籍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頁),迄109年5月18日系爭車禍發 生,已經過6年4個月,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提出 修復費用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416,200元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141,668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加計維修工資93,100元後為234,768元。換言之,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234,768元,雖少於前述減損之價值 ,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108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燈桿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燈桿毀損,其賠償雲林縣虎尾鎮燈桿修復費用1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雲林 縣虎尾鎮公園路燈管理所出具之收據及訴外人宏林液晶維修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兩造合意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 度、情節,及原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商,已婚,每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自承其學歷為二專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單親,每月收入約2、3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合意之上開金額尚屬妥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5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4,4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90元+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108萬元+燈桿 修復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元=1,094,490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56,694元(計算式 :1,094,490×6/10=656,694)。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694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