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顏利珅、蔡瑞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顏利珅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蔡瑞唐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複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且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12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0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164縣道王厝寮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YV號營業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閃躲逆向行駛且已逼近之系爭肇事車輛因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卻遭緊急拉回原車道之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下稱本件車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表示:被告駕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車無肇事因素。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部分,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70號判決在案,茲僅再就財物損失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其有過失至為顯明 。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經MITSUBISHI裕益汽車(下稱裕益汽車)估價維修費用需新台幣(下同)424,190元,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衍生之拖吊費及鑑定費1萬元,爰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就各請求項目分別敘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24,190元: ⑴車輛零件費235,510元:包含估價單1及估價單2之全部項目、估價單3及估價單4之部分項目。 ⑵車輛維修工資161,180元:包含估價單3之部分項目。 ⑶鈑金工資6,200元:包含估價單4之部分項目。 ⑷烤漆費用21,300元:包含估價單4之部分項目。 ⒉拖吊費及鑑定費10,000元: ⑴車輛拖吊費7,000元。 ⑵交通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元。 ㈣、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62,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靠行貨車司機,本件 系爭車輛為原告之謀生工具,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原告經向裕益汽車維修部詢問後得知該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約為60日,以原告每日收入2,700元計算(已扣除營運成本),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62,000元。 ㈤、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50,000元: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所受之損 害雖可修復,然遭受撞擊過之車輛雖經修復,將來仍會產生許多後遺症,例如鈑金鏽触、漏水、各零件及鈑金密合不良等,導致市場上二手價格下跌或甚至沒有人願意接手,凡此均屬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減少價額,依系爭車輛為西元2015年出廠、遭撞擊前車輛狀況良好,未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原告爰請求賠償車輛減少之價額50,000元整。 ㈥、關於車籍登記是行政上的管理,而系爭車輛是動產,並非以登記為權利取得為要件。且原告每月都有分期付款給訴外人中租迪合公司,由原告靠行之泰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盈公司)代收的付款申請單可以證明原告有給付價金(「中租代付」欄位)以及原告每月薪資(「合計」欄位),泰盈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綜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6,190元(計算式:646,190+10,000+162,000+50,000=646,190)。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不爭執。 ㈡、然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而所謂回復原狀並不是以將損壞的車輛修好為準則,而把所有修理費用皆歸給侵權行為人負擔,如此的話會違反損賠平衡原則,且受償者反倒有不當得利的可能。舉例來說,因車禍而損壞的舊汽車零件,其回復品質的舊汽車零件與其交換。若今侵權行為人係給予新零件,那新舊零件之間的價值上差異必須由受侵害人自行負擔,方符合損賠平衡原則。㈢、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加以折舊,分述如下:⒈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⒉其他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本案原告應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將更換零件折舊計算,於法方符。因此 ,原告雖提出修復費用434,190元,但經被告理賠人員勘估 後,費用應為257,780元。 ㈣、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62,000元,原告稱係為靠行貨車司機 ,系爭車輛為謀生工具,因車輛受損無法載運貨物,車輛維修需60日修復完成,因而原告請求天數為60日乘以每日工資2,7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佐證,以證原告60日皆未能正常 工作領取工資,以及每日工資計算基礎為何? ㈤、原告稱系爭車輛狀況良好,因撞擊導致減少價額50,000元, 亦未提出任何系爭車輛至今市值可供參考,再者其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至今將近5年,其價值減損是否達50,000元,仍有可議空間。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發生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交通事故(即本件交通事故)。 ⒉雙方同意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裕益汽車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 予以計算折舊;對於工資、鈑金、烤漆部分無折舊。 ⒋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及工資之損失同意以1個月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每月薪資費用之認定標準為何? ⒉系爭車輛車禍修復後所減損價值?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2日上午5時38分許,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164縣道王厝寮段,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閃躲逆向行駛且已逼近之系爭肇事車輛,因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卻遭緊急拉回原車道之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且兩造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表示:被告駕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車無肇事因素。又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 ,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案卷查核無訛,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之車主受有本件財產上損害,為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且車主盈泰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需花費424,190元(其中零件費235,510元、維修工資161,180 元、鈑金工資6,200元、烤漆費用21,300元),並提出裕益 汽車斗南服務廠估價單4紙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 可資參照。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即西元2012年)3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卷可參(第55頁),距108年5月12日本件車禍遭 毀損有7年2月之久。依兩造所不爭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零件原價10%之殘值即23,551元( 計算式:235,510元x10%=23,55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3,551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維修工資161,180元、鈑金工資6,200元、烤漆費用21,300元,合計為212,231元(計算式:23,551+161,180+6,200+21,300=212,231),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拖吊費及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拖吊至修車廠修復,以及判定本件車禍兩造之責任歸屬,因而花費車輛拖吊費7,000元及鑑 定費3,000元等情,並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30頁)。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在雲林縣水林鄉、而原告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貨車,通常由特約汽車服務廠負責,非一般汽車服務廠均能維修,暨審酌公路主管機關之鑑定對於本件車禍日後兩造之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有其參考價值,因此,原告上開支出之車輛拖吊費7,000元、鑑定費3,000元,均應屬必要費用。 ⒊原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狀原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約為60日,以原告每日收入2,700元計算(已扣除營運成本),故原告之工 作損失為162,000元云云,並提出泰盈公司付款申請單15紙 為憑(本院卷第91至11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對於 工資損失均同意以1個月計算,且上開泰盈公司之付款申請 單係原告剛購買系爭車輛之前三年之營業收入,有該付款申請書所載「中租代付」之代扣金額及期數可參,即101年3月至104年間之營業收入,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108年5月 ,已超過4年,已難真實反應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依交通部 統計處於110年4月公布之「109年運輸及倉儲業之生產與受 僱員工概況」調查報告所列之每人每月總薪資55,097元,及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汽車貨運 業之其他汽車貨運業之淨利率7%,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未能工作(含系爭車輛未能營業)之損失,依此計算結果為58,954元(計算式:55,097x【1+7%】=58,953.79,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公允,因而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58,954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西元2015年3月出廠、遭撞擊前車輛狀 況良好,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遭受撞擊過之車輛雖經修復,將來仍會產生許多後遺症,例如鈑金鏽触、漏水、各零件及鈑金密合不良等,導致市場上二手價格下跌或甚至沒有人願意接手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至今市值之資料及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上開後遺症之證據供本院參考,況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貨車,出廠年份實際為西元2012年,至發生本件車禍已逾7年,已超過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已如上述。其市場交易 價值已不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281,185元之損害(計算式 :212,231+7,000+3,000+58,954=281,185)。原告超過上開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185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