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陳清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王陳清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王建中 被 告 謝傳旺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簡和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因民事訴訟法修正,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訴 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 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5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 6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109年4月10日以民 事補正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6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案卷一第85頁)。又於同年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一第137頁)。又於同年5月1日以民事補正二狀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 第537頁)。復於同年6月22日以民事補正四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157頁)。再於同年7月6日以民事補正五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207頁)。原告上開請求均是出於被告107年11月7日上午駕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 鄉○○村○○○道路○○00號電桿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嚴重超速,撞上原告所騎乘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以時速約20幾公里減速慢行行經系爭路口,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遭被告超速(時速約90公里以上)撞擊,致原告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頭、腳、手、腿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為左方直行車,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應負100%肇責,縱依鑑定結果,被告除 為肇事主因外,且有超速之危險駕駛,至少應負9成以上之 責任,且原告已善盡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又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共2,110,111元: ⒈交通費用之損失44,180元: ⑴原告往返醫療院所、藥局等相關處所均為子女親自載乘前往,故依據計程車標準跳錶計算往返相關處所之費用。 ⑵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及檢查共21次,每次來回車資500元(107年11月7日原告子女須前往醫 院辦理相關住院手續及簽署骨折手術相關切結書,準備原告相關住院生活用品,往返醫院不止2次,以2次計;同年月24日輪椅隨同原告一同返家,惟輪便器椅及R型助行器需先行 運回家,無法一次載運3台器具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故 當日共計往返醫院2次),共計10,500元。 ⑶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前往大眾中醫診所就 診共4次,每次來回車資360元,共計1,440元。 ⑷於108年2月2日前往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就診,來回車資共560元。 ⑸於107年12月8日前往劉冠位中醫診所就診,來回車資共400元 。 ⑹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109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2日止,前往宏儒中醫診所就診共47次,每次來回車資600元,共計28,200元。 ⑺於108年2月28日前往斗六市杏一藥局購買醫療用品,來回車資共840元。 ⑻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26日,前往大林鎮愛心醫療器材( 108年1月29日應是勝宏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用品共2次, 每次來回車資500元,共計1,000元。 ⑼於108年2月2日、同年3月4日前往大林鎮杏一藥局購買醫療用 品共2次,每次來回車資500元,共計1,000元。 ⑽於107年12月8日前往添德堂中藥房,購買藥品,來回車資共2 40元。 ⒉醫療費用(含復健費)187,596元: ⑴原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大眾中醫診所、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劉冠位中醫診所、宏儒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及前往添德堂中藥房購買中藥材,實際支出費用共計187,596元。 ⑵被告就大林慈濟醫院之抗辯均屬臆測;宏儒中醫診所之自費中藥為醫生所開立,是治療原告骨傷所必要;添德堂中藥房之中藥材為治療原告之踝骨痛、踝骨關節瘀血紅腫所必要。⒊看護費用195,200元: 依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 每日2,200元計算,共需費198,000元,經與被告協調,原告同意減縮為請求195,200元。 ⒋親人王圡山之照護費133,771元: 原告之公公王圡山長久以來與原告(即大媳婦)、長孫甲○○ 同住雲林縣○○鄉○○村00號,並由原告負責照顧,照顧王圡山 應視為原告工作之一部分,因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無法照顧王圡山,而王圡山於108年4月8日死亡,此期間須由子 女或看護代為照護王圡山,其中外勞照護費為76,021元,其餘期間自107年11月7日至108年1月22日止由家屬照護,以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2.5個月,共57,750元,合計共支 出133,771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585,956元: ⑴原告1年2期耕作4.2538公頃農地,其中1.2公頃為王圡山所有 ,並無收取地租及利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每公頃稻作生產費用(即成本)為88,037元,地租及利息為23,329元,1年2期稻作,原告依診斷證明書需休養6個月(107年11月7日至108年5月6日),影響2期耕作,故原告107年第1 期稻作所得為:總收入-總成本支出=907,147-【(88,037+2 3,329)×3.0538+88,037×1.2】=461,414元,即為原告之工 作損失。 ⑵僱工支出36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須僱工幫忙工作,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僱請女婿陳裕明協助工作,以一般臨時工市場行情每日2,000元計,共支出36萬元。 ⑶原告稻作收入1年有2期,第1期在每年6月收入,第2期則在每 年12月收入,107年第1期收入為907,147元、第2期收入為689,393元,108年第1期收入為746,989元、第2期為收入690,233元。原告受傷前一期收入為907,147元(107年第1期),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後,當期收入為689,393元(107年第2期), 較第1期收入減少217,754元,原告受傷休養期間(108年第1 期)收入為746,989元,較107年第1期收入減少160,158元, 總計減少377,912元,平均每期減少188,956元。 ⑷因看診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受傷前往看診而不能工作,須請僱工代勞,即使於農暇之餘前往看診,非不能從事非農務以外之工作,以每看診一次工作損失為0.5日,自108年5月7日起算,前往中、西醫之醫療院所共看診超過37次,計超過18.5日,每日僱工支出為2,000元,工作損失為37,000元(計算式:2,000×18.5=37 ,000)。 ⑸綜上,第⑴、⑵、⑶、⑷項目之金額合計請求585,956元。 ⒍精神慰撫金497,80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臉、手及腿部挫傷,共住院18天,並造成落髮,須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6個月,導致右側腰部以下站立時會抽痛及左腳掌會麻,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且所受粉碎性骨折部分須注意可能不癒合情形,有可能再進行相關手術治療併發症,不宜劇烈活動,日後仍有再骨折之風險,截至目前已至各中、西醫復健、治療超過70次,未來仍需前往各大診所進行復健。左腳因粉碎性骨折,目前骨頭僅使用鋼片連接,骨頭及肌肉強度力量實皆已無法與原狀相比,更無法從事原本身體所能負荷之粗重工作。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沒有悔意,將全部責任推給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全權處理,還曾說不會出任何的理賠費用,因其已保了很多保險,故原告多次與被告和解都無法成功,原告及其家屬身心都非常疲憊,已無法回復以往之生活,連最基本的強制險理賠都未協助原告處理,並無理賠之誠意。 ⒎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看診之工作損失78,500元: 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依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須注意骨折可能不癒合情形,有 可能再進行相關手術治療併發症,不宜劇烈活動,未來視復原情形可能需再行手術。左腳因粉碎性骨折,目前骨頭僅使用鋼片連接,骨頭及肌肉強度力量實皆已無法與原狀相比,未來10~30年間,稍有不慎易有再次骨折之可能性。109年5 月14日進行脊椎MRI檢查,系爭車禍造成胸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左腳掌會麻及右下肢抽痛,仍在回診治療中。保守估計未來之醫療費用約5萬元應屬合理。 ⑵未來之交通費用:估計日後回診取出鋼片及復健共約15次,每 次來回車資500元,共計7,500元。 ⑶未來看診之不能工作損失:估計日後回診取出鋼片及復健共約 15次,每次看診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00元,計15,000元; 休養3日,每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元,計6,000元,共 計21,000元。 ⑷綜上,未來手術醫療及交通費用、看診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約78,500元(計算式:50,000+7,500+21,000=78,500)。⒏增加生活必要費(醫療用品費)19,19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實際收據金額為19,191元,其中優胺適為治療體傷、骨傷及開刀所需之營養品。 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4,485元: 原告因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未來對骨骼強度及後遺症都無法像以往一樣強健,對往後從事耕種相關工作,將增加工作上之負擔、成本的增加及產能的降低與再骨折之風險,故勢必減少勞動能力,自傷後半年(108年5月7日)至79歲止(依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稻 作農家主要經營者平均年齡66.7歲,其中以60~79歲最多, 占62.2%),共17.5年(1年2期稻作),每期稻作所得為461 ,414元,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減少勞動能力3%計算,共計損失484, 485元(計算式:461,414×3%×17.5×2=484,485)。 ⒑住院期間膳食費3,600元: 原告住院期間膳食費每日200元,共住院18日,合計3,600元(計算式:200×18=3,600)。 ㈢上開金額共計2,233,08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122,976元,總計為2,110,1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準此,原告亦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應依比例分擔責 任,方屬合理,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認為原告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交通費用: ⑴大林慈濟醫院: ①對於原告請求之107年11月24日(回程單程)、同年月29日、 同年12月27日、108年2月11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17日 、同年7月25日等交通費,單趟250元,共計13趟3,250元, 被告不爭執。 ②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是搭乘急診救護車至醫院並無交通費;於同年月24日除回程單程外,其他是載送器具所生之交通費並非醫療所必須;於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21日等前往看診心臟內科所生 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關;另外家屬基於親情陪伴病患所生之交通費,屬其個人自願之付出,且非原告之損害;109 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係原告作MRI檢查所生之交通費用,屬其個人之需求,不應由被告負擔;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應為原告訴訟時為申請證據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均應予扣除;且109年5月11日以後之回診,距前次回診(108年7月25日)已逾10個月,後續回診應與系爭車禍無關。⑵大眾中醫診所:對原告請求交通費1,440元被告不爭執。 ⑶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對原告請求交通費560元被告不爭執。 ⑷劉冠位中醫診所:對原告請求交通費400元被告不爭執。 ⑸宏儒中醫診所:對原告請求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之交通費22,200元,被告不爭執。惟109年2月24日以後之回診距原告前次(108年8月21日)回診已相隔逾6個月,且屬 於頸部、腰椎之問題,應與系爭車禍無關,該部分交通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⑹添德堂中藥房: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至該中藥房拿藥與系爭車禍有關。 ⑺購買醫療用品所生之交通費用:原告之居住地為大埤鄉,可就近選擇鄰近藥局或醫療材料行購買所需用品,並無必要至較遠的斗六市或大林鎮藥局購買,亦可透過醫療材料之網路平台購買,或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一併購買,然原告選擇開車至較遠之藥局購買,實屬其個人之需求。 ⒉醫療費用: ⑴大林慈濟醫院: ①對於原告請求107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4日(病房費除外)、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7日、108年2月11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17日、同年月25日之醫療費用共計99,756元,被告 不爭執。 ②至於107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4日之住院費用差額51,000元,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醫療,然原告因個人需求入住較高級之房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109年5月12日之收據僅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因其他收據內已有診斷書費用,故此應為原告作其他用途,不應責令被告負擔;且依大林慈濟醫院之回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實於108年5月間,均已恢復完竣,無再就醫之必要,原告因其個人後續之身體狀況,於109年間再行就醫所診斷出之病 症,顯與系爭車禍無關。 ⑵大眾中醫診所:對原告請求醫療費62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餘自費購買中藥材費用部分請法院審酌。 ⑶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對原告請求醫療費150元被告不爭執。 ⑷劉冠位中醫診所:對原告請求醫療費122元被告不爭執。 ⑸宏儒中醫診所:於108年8月21日前之醫療費中,對於原告請求4,4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其中原告自費13,500元購買 中藥部分僅係舒緩受傷部位之不適,且是否有用尚須視病患個人之感受,此自費藥物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於109年2月24日後回診之醫療費用,距原告前次108年8月21日回診已相隔逾6月,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不應責令被告負 擔。 ⑹添德堂中藥房:原告提供之收據並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⒊看護費用: 對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看護費195,200元被告不 爭執。 ⒋親人王圡山之照護費用: 王圡山並非系爭車禍之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請求,且王圡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多人,倘若原告無法照顧王圡山,應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責照顧,更不應由被告負擔。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6,707元,惟原告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又農業生產收入本非每年固定,常因氣候、病蟲害等因素而影響當季之收穫量,且我國政府對於農民提供豐富的補助項目。此外,原告亦自陳其農作物係由其他親戚幫忙收成,是原告之農田於原告休養期間,其農作物仍有收割及販售,並未受影響。是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假若原告確實支付費用予其親戚,於起訴時或開庭中,應會表示有此花費,然原告卻於訴訟進行1年多後,始提出僱工 之費用,對象又其女婿陳裕明,實難讓人信服原告所述為真實。且陳裕明到庭作證時,自陳其本身並無固定收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幫忙原告務農並收取費用,並非系爭車禍才來幫忙。況農作所需之工作時數與一般工作性質不同,無須每日做滿8小時,僅收割期較為忙碌,是原告每月以6萬元僱其女婿,施作農耕,顯不合理。 ⑶原告於務農工作中之噴農藥等等,本即已僱請他人協助處理,並非自己做,此部分並非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原告固主張因看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農務工作之時間較為彈性,是原告如有回診需求,可選擇不影響農作之時間前往,亦可選擇夜間前往看診,當無因看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事發當時即留於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且被告有和解之意願,於事發後亦積極協助原告處理後續事宜,並直接給付原告受損之機車維修費用10,762元,實無卸責之虞。但原告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7,808元,實 屬過高,請法院衡酌兩造經濟能力,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⒎未來(手術)醫療及交通費用、因看診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為真正,且原告已自陳應不會再行手術,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7,69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就營養補給品優胺適乃應屬原告個人之需求,並非必要之支出。 ⒐減少勞動能力: 依彰基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而原告為46年10月13日出生,自109年5月12日(確定失 能)起至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11年10月12日)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失,應以2年5個月並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計算基礎,1年薪資總額為285,600元,再乘以霍夫曼係數後之總金額應為19,973元(計算式:【285,600×3%×1.0 000000(2年之霍夫曼係數)+285,600×3%×5/12(2.0000000 -0.0000000 )=19,973】。 ⒑膳食費用: 原告縱未發生系爭車禍,仍需每日進食,且原告所提供住院收據中之膳食費,僅有50元之自費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 大埤鄉興安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另一產業道路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頭、臉、手及腿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請求下列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⒈原告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3,250元。就診日:107年11月24日(回程)、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7日、108年2月11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17日、同年月25日等,單趟250元,共13趟、共3,250元。 ⒉原告前往大眾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1,440元。 ⒊原告前往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560元。 ⒋原告前往劉冠位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400元。 ⒌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以前,前往宏儒中醫診所就診共37次之交通費22,200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請求下列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 ⒈原告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99,756元。收據日期:1 07年11月7日、同年月24日(病房費差額外)、同年月29日 、同年12月27日、108年2月11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17 日、同年月25日,共99,756元。 ⒉原告前往大眾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628元。 ⒊原告前往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150元。 ⒋原告前往劉冠位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122元。 ⒌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以前,前往宏儒中醫診所就診共37次之醫療費(除外用藥費外)4,440元。 ㈣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195,200元不 爭執。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用品費17,691元不爭執。 ㈥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22,976元。 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工作為佃農。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3%。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其每月薪資為何?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79歲是否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為有理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⒉兩造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 縣大埤鄉興安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另一產業道路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頭遂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頭、臉、手及腿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受傷及X光照片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93至121頁、第18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9至33頁、卷二第433至4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案卷(下稱本院刑事案卷)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脊椎狹窄症等傷害云云,惟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是於109年5月14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出來,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有大林慈濟醫院主治醫師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309頁 ),且該疾病與腰椎脊椎狹窄症均是於109年5月14日以後才經醫師檢查診斷出來,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年6月,時間相隔甚久,顯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車禍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且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頭、臉、手及腿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嘉雲區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 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鑑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80至82頁、本案卷二第433至436頁),同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大林慈濟醫院:請求99,756元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52,776元(見本案卷二第379頁及附表編號20至33),固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附表編號20至33所示卷宗頁數)。而被告對其中107年11月7日至108年7月25日(病房費差額51,000元除外)所支出醫療費用共99,756元部分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至於上開病房費差額51,000元部分屬原告住院時入住單人房之費用差額,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5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案卷二第73頁),然入住單人房與傷口交叉感染非有絕對之關係,此屬主治醫師建議入住單人房為佳,並非必要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309頁),足見原告此部分病房費差額之支出 為其個人需求入住較高級之房型,非屬必要,其請求當屬無據。 ③又原告雖主張自109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7日在大林慈濟醫院 另支出醫療費用共2,020元云云(見附表編號28至33),惟 此亦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於109年5月11日、25日、27日、同年7月27日是因兩下肢麻痛,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有 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11至314頁),且原告之左側脛骨骨折部分經X光檢視,於108年5月6日已癒合,挫傷部分於107年12月27日門診紀錄已改善很多,108年2 月11日之紀錄則未再提及,應是此段期間治癒,另第12胸椎骨折為109年5月14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出來,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於109年5月11日回診之原因為兩下肢麻痛、跛行,經核磁共振檢查為第12胸椎陳舊性骨折與腰椎第四-五節腰椎狹 窄症,其前因後果難以推敲等情,亦有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按(見本案卷二第309頁、第47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5月11日以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治療之原因,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109年5月12日則僅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有該收據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75頁),然被告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已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亦難認屬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2,020元,亦難認有據。 ⑵大眾中醫診所:請求14,628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25日前往大眾中醫診 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628元(見本案卷二第379頁及 附表編號1),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治療收據等為 憑(見交附民卷第19至21頁),而其中內服中醫藥材乃對挫傷有加速復原及減少後遺症,有其必要性,有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11頁),故原告此等 費用之請求當屬有據。 ⑶宏儒中醫診所:請求17,940元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12日至109年6月22日前往宏儒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9,140元(見本案卷二第379頁及附表 編號2至16),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收 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為憑(見附表各編號之卷宗頁數),而被告對於108年8月21日前就診共37次之醫療費(外用藥費除外)4,440元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另關於自費藥費13,500元部分,乃自費購買之外敷藥布及藥膏,而治療期間配合外敷藥物,可緩解疼痛等情,有該診所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7頁),與一 般中醫就診常情並無相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②至於109年2月24日以後之就診(即附表編號7至16),並非針 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及頭、腳、手、腿部挫傷等傷害就診,有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469至471頁),此部分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1,200元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⑷劉冠位中醫診所、田金佩皮膚科診所:請求272元有理由。原 告主張於107年12月8日前往劉冠位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122元,及於108年2月2日前往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1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見 附表各編號之卷宗頁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⑸添德堂中藥房: 原告雖主張其前往添德堂中藥房購買藥材而支出780元,並 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中藥材內容?亦未證明與系爭車禍之受傷間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32,596元(計算式:99,756+1 4,628+17,940+272=132,596)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及前往藥局、醫療器材店購買醫療用品之交通費用共44,180元,固據其提出相關醫療院所、藥局、商店之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而被告就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 (回程)、同年月29日、12月27日、108年2月11日、5月6日、7月17日、25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單趟250元,計13趟共3,250元;於107年12月14日、21日、108年1月12日、25日前往大眾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1,440元;於108年8月21日前前往宏儒中醫診所就診共37次之交通費22,200 元;於107年12月8日前往劉冠位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400 元;於108年2月2日前往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560元等共27,850元(計算式:3,250+1,440+22,200+400+560=2 7,850)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大林慈濟醫院其他就診交通費:請求2,000元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1月7日因子女須前往醫院辦理住院手續及簽署手術切結書,準備原告住院相關生活用品,往返醫院不止2次,以往返2次計,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且此係原告家屬陪同就醫及辦理相關手續,乃基於親情陪伴所生,尚難認屬原告本身之損害。另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1月24日因載送 輪椅、輪便器椅及R型助行器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返家, 無法一次載運完畢,故以往返醫院2次計算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爭執,且當日原告為出院返家,僅需搭乘1趟回程車次 即可,而依一般情形,上開輪椅、輪便器椅及R型助行器等 器材及住院用品當以1趟車次即可載送完畢,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未據其舉證證明,尚難認可採。又原告所受骨折傷害是於108年5月6日治癒,已如上述,則其於108年2月20日、27 日、3月29日、4月26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心臟科就診,雖與系爭車禍並無相關,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75頁),然原告當時骨折既尚未痊癒,即有搭乘車輛 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自其住處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車資每次來回2趟500元一情並不爭執,是此部分4次交通費共2,00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心臟科就診部分,因原告之骨折受傷既已痊癒,當已能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前往就診,此次交通費則屬其個人就診之必要成本,是此部分交通費用500元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宏儒中醫診所其他就診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於109年2月24日以後,計有10次前往宏儒中醫診所就診(如附表編號7至16),惟因各該次就診並非針對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及頭、腳、手、腿部挫傷等傷害就診,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6,000 元之請求,於法無據。 ⑷添德堂中藥房之交通費: 原告所主張於107年12月8日前往添德堂中藥房購買中藥材,並未證明與系爭車禍之受傷間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交通費240元之請求亦非正當。 ⑸斗六杏一藥局、大林愛心醫藥器材、勝宏醫療器材行、大林杏一藥局購買醫療用品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8日前往斗六市杏一藥局、於同年1 月29日及3月26日前往勝宏醫療器材行、大林鎮愛心醫藥器 材、於同年2月2日及3月4日前往大林鎮杏一藥局等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而支出交通費等情,固提出相關收據為憑。然此部分交通費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收據,購買物品為復健器、易撕膠帶、滅菌棉棒、優胺適、酒精不織布、護唇膏等一般醫療或營養用品,而原告居住之雲林縣大埤鄉及毗鄰之嘉義縣溪口鄉亦有多家藥局可以購買,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專程搭車至上開斗六市或大林鎮藥局購買之必要。復原告於同一期間陸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宏儒中醫診所就診,該大林慈濟醫院附近有多家藥局,宏儒中醫診所所在之虎尾鎮亦有多家藥局,則原告本可於看診過程順道購買上開物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顯非合理,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於29,850元(計算式:27,850+2,00 0=29,850)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需費195,2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17頁、本案卷一第193、195頁、卷二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245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⒋親人王圡山之照護費: 原告主張其平日負責照顧公公王圡山,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需由子女或僱請外勞代為照顧王圡山 ,而子女照顧期間以最低薪資計算,共支出親人照護費133,77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王圡 山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外勞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頁、第173頁、卷一第545至555頁)。惟原告 照顧其公公王圡山係履行其扶養義務,並非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性質。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已自承王圡山之扶養義務人有王美玉、王美珍、王美滿、王美達、王美富等女兒多人,並有王圡山之訃聞在卷可佐,則對王圡山應負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之人應為其女兒,並非原告,故在原告無法照顧王圡山之情形下,王美玉等多名女兒自應承擔扶養王圡山之義務,縱使原告有支出照護王圡山之費用,亦屬其自願性之支出。且依上開僱請外勞之相關證據,僱主為甲○○並非原告,亦難認原告有支出僱請外勞費用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於46年10月13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案發時61歲餘,為佃農,從事稻田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89頁、卷二第41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從事農務工作且具有工作能力,堪信為真。又依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17頁)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出院後,宜續休養6個月,足認原告自107年11月7日受傷起迄至108年5月23日止,無法從事其農務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耕作4.2538公頃農地,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 月,影響2期耕作,依農糧署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 結果提要分析計算,致損失461,414元,或依原告受傷後之107年第2期及第108年第1期稻作收入與受傷前之107年第1期 稻作收入金額相較有減少收入,致損失377,912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上開提要分析、107年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轉( 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休耕】申報書、大埤鄉農會存摺明細、重發碾米工廠收購公糧稻穀聯單、豐興碾米工廠地磅量單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23至171頁、本案卷二第81至99頁)。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且由原告自己一人獨自耕作4.2538公頃之稻田,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又原告自陳其休養期間農田並非沒有耕作,而是交由女兒及女婿陳裕明耕作,於108年仍有稻作收入,但金額較少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9頁)。參酌證人陳裕明到庭證述:種稻米比較大面積,事情比較少,大部分都叫人幫忙施肥、噴農藥、種稻、割稻,自己負責拔草、巡田水及簡單的田裡工作,而原告車禍後會叫我開車載她去田裡看,要怎麼做她會講、會交待我去做,我沒辦法做就叫別人幫忙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88至390頁),足見原告之工作為安排管理稻田耕作事宜、僱請他人幫忙農耕並從事簡單之稻田農務。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然其仍可安排管理稻田耕作事宜及僱請他人幫忙耕作,只是自己無法從事實際農耕之工作。而原告所耕作之農田既已指示他人協助耕作,並無廢耕,原告未舉證證明因僱請他人代工之經驗不良,致有稻作金額減少之情形,則其稻作金額之減少應是其他因素所致,要難認屬原告不能工作之情形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致受有上開稻作金額減少之損失,並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自107年11月7日 起至108年5月6日止,須僱用女婿陳裕明幫忙工作,以臨時 工市場行情每日2000元計,每月6萬元而支出36萬元等情, 並據其提出陳裕明簽收之單據為憑(見本案卷二第103至105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有此部分支出,於本案審理後始另主張有此支出之損失,已有可疑,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臨時工市場行情為每日2,000元,復以 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之代價,僱請陳裕明幫忙稻田耕作,毫無休息之日,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僱用之對象為原告女婿,交付之報酬除陳裕明簽收之單據外,亦無其他佐證,已難認其主張可採。又證人陳裕明亦到庭證述:原告車禍受傷期間,有找我去幫忙農事,給我1個月工資大概6萬元,因為我們夫妻都搬過來原告那裡,還有小孩開銷,我們4個人都 搬去幫忙照顧原告家裡的事情,爺爺要化療也都是我去載,家裡有什麼要幫忙的,都是找我幫忙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0至391頁),復參酌其另證述:種稻米比較大面積,事情比較少,大部分都叫人幫忙施肥、噴農藥、種稻、割稻,自己負責拔草、巡田水及簡單的田裡工作,這段期間沒有每天下田,田裡事情比較少,沒事情就回虎尾找人泡茶聊天等情(見本案卷二第388至389頁、第391至392頁),足見原告於上開6個月休養期間,縱有給付陳裕明每月6萬元,亦非單純僱請陳裕明從事農務工作之代價,實包含照顧原告及原告公公王圡山之一切生活及由原告補貼陳裕明一家人生活之意思在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僱工耕作支出之損失36萬元一情,亦非有據。 ⑷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可參)。因原告從事農務,並無每月工作所得之資料,此有其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55至59頁),而參酌原告之學歷、職業,及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及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公告核定之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勞動部所公告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應屬可採。以此基準計算(依勞動部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 工資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9,139元 【計算式:22,000×(23÷30+1)+23,100×(4+23÷31)=149, 13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9,139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另原告雖主張其因前往看診而不能工作,須請僱工代勞,自1 08年5月7日起算,前往中西醫醫療院所共看診超過37次,以每看診一次工作損失為0.5日計,共計超過18.5日,每日僱 工支出為2,000元,工作損失為37,00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 所爭執,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較嚴重之骨折傷害,於108 年5月6日治癒,已如上述,則其於同年月7日以後,前往各 中西醫醫療院所看診之必要性,已非無疑。且原告從事農務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如有回診需求,可選擇夜間非工作時間或不影響農作之時間前往看診,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看診需要之不能工作損失,亦非有據。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傷後半年起至79歲止共17.5年,每期稻作所得為461,414元,依彰基醫 院失能鑑定已減少勞動能力3%計算,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失484,485元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經送彰基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認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 第55至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稻作之農務工作,可工作至79歲,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計算至79歲云云,並提出農糧署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23頁),惟依該提 要分析記載,實際統計戶數僅有555戶,且女性占統計資料 僅12.1%,統計之數據資料不多,尚無從看出我國女性從事稻作農務之實況,難認可依該統計資料逕行認定原告可從事稻作農務工作之最高年齡。又依現行法令固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公務人員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惟現今社會上,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在多有,並非達65歲後,即無勞動能力或不得從事勞動,尤其依我國國情,從事農業之人口年齡確實普遍偏高,參酌原告從事農務工作隨著年紀增長,體力衰退,或有無法負荷工作勞累之情形,且身為女性,體力顯然不如男性,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委託國立高雄大學研究「以農業普查探討全球化下我國農業生產力」研究報告內容略謂:「就全體15歲以上之農家成員而言,其年齡分布在20至70歲間呈現高原型態」等情,是本院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屆滿70歲,應有理由。故原告應仍能工作至116年10 月13日。至於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計算至屆滿79歲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所得應以勞動部所公告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已如上述,被告亦同意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基準(見本案卷二第225至226頁、第330頁)(依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 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從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所得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167,661元【計算式:23,100×(7+8÷31)=167,661】、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為285,600元(計算式:23,800×12=285,600】、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7,921元【計算方式為:288,000×5.00000000+(288,000×0.00000 000)×(6.00000000-0.00000000)=1,717,920.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以65,135元【計算式:(167,661+285,600+1,717,921)×3%=65,13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⒎增加生活必要費(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受有支出19,191元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79至189頁),惟被告對於其中折價券150元(見本案卷二第415至416頁)及購買優胺適1,350元部分有所有爭執,其餘金額17,691元則不爭執。而該折價券150元乃原告可享有之金錢利 益,使用該折價券等同金錢之支出,至於所購買之優安適為營養補給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僅屬其個人調養身體之用,是原告請求上開折價券150元之支出核屬正當 ,至於購買優胺適1,350元部分則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以17,841元(計算式:17,691+150=17,841)為有理由。 ⒏住院期間膳食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住院18日,受有支出膳食費3,60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提出之大 林慈濟醫院收據(見本案卷一第157頁)記載病房膳食費僅50元,此部分已於上開醫療費用中核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另外上開膳食費3,600元之支出,難認其主張屬實。 且縱使原告未住院治療,每日仍有進食三餐之需求,即使得自行烹煮三餐,然食材、油鹽醬醋、調味料、水電、瓦斯等烹飪必要物品均需費用,是此每日三餐費用之支出不因原告未住院治療即可免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⒐未來手術醫療及交通費用、看診之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依大林慈濟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骨折傷害須注意可能不癒合之情形,有可能再進行相關手術治療併發症,骨頭僅使用鋼片連接,日後有取出鋼片或再次骨折之可能,且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仍在回診治療中,預估未來之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診之工作損失計約78,500元云云。然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於108年5月6日已癒合,並無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能不癒合之情形 ,且原告已當庭陳稱目前並無取出螺絲之計畫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35頁),足見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脛骨、腓骨 等骨折傷害,並未確定日後將再進行手術,其主張日後將有此部分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可採。又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此部分相關醫療、交通費用及就診之工作損失,亦難令被告負擔。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未來手術醫療及交通費用、看診之工作損失等,自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依病歷資料記載為open fracture)、頭、臉、手及腿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大林慈濟醫 院急救、手術,共住院18天,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 並休養6個月,其後陸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大眾中醫診所 、宏儒中醫診所、劉冠位中醫診所、田金佩皮膚科等醫療院所門診治療,所受骨折傷害雖已癒合,但仍殘存左腳踝關節部分活動度受限及肌力較差,勞動能力減損3%,足見原告之 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佃農、平日從事農務,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大埤鄉農會、每月收入約5 、6萬元,及兩造於105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 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本案卷一第55至6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醫療費用132,596元 、交通費29,850元、看護費用195,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9,139元、勞動能力減損65,135元、醫療用品費17,84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89,761元(計算式:132,596+ 29,850+195,200+149,139+65,135+17,841+300,000=889,761 )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然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送請嘉雲區車鑑會鑑定、車鑑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佐,亦同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狀,認為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100%或9成以上之過失責任並非可採。故本件應減少被告所負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22,833元(889,761×70%=622,833)。 ㈤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2,9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 該數額122,97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857元(計算式:622,833-122,976=499,857),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08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99,8 57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編號 就醫地點 日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次數 卷宗頁數 1 大眾中醫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2月21日 108年1月12日 108年1月25日 1.中藥費14,000元 2.健保掛號費240元 3.部分自付額160元 4.藥量自付額128元 5.診斷證明書100元 共14,628元 1,440元 4 交附民卷第19至21頁 2 宏儒中醫 108年3月12日 至 108年7月2日 1.掛號費2150元 2.門診負擔1,150元 3.藥品負擔560元 4.自費藥費13,500元 5.診斷證明100元 共17,460元 19,800元 33 交附民卷第29頁、 本案卷二第119至121頁 3 宏儒中醫 108年7月5日 100元 600元 1 本案卷一第163頁 4 宏儒中醫 108年7月9日 140元 600元 1 本案卷一第163頁 5 宏儒中醫 108年7月12日 100元 600元 1 本案卷一第163頁 6 宏儒中醫 108年8月21日 140元 600元 1 本案卷一第165頁 7 宏儒中醫 109年2月24日 12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171頁 8 宏儒中醫 109年2月28日 12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171頁 9 宏儒中醫 109年3月9日 14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171頁 10 宏儒中醫 109年5月29日 14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171頁 11 宏儒中醫 109年6月1日 10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171頁 12 宏儒中醫 109年6月8日 14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167頁 13 宏儒中醫 109年6月12日 10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167頁 14 宏儒中醫 109年6月16日 14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167頁 15 宏儒中醫 109年6月19日 10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201頁 16 宏儒中醫 109年6月22日 100元 600元 1 本案卷二第201頁 17 劉冠位中醫 107年12月8日 122元 400元 1 本案卷一第161頁 18 添德堂中藥房 107年12月8日 780元 240元 1 本案卷一第151頁 19 田金佩皮膚科 108年2月2日 150元 560元 1 本案卷一第161頁 20 大林慈濟骨科 107年11月7日 570元 1,000元 2 本案卷一第157頁 21 大林慈濟骨科 107年11月7日 至 107年11月24日 1.藥品70元 2.其他自費600元 3.治療費4,500元 4.材料費自82,068元 5.病房費差額51,000元 6.病房膳食50元 7.部分負擔9,538元 共147,826元 1,000元 2 本案卷一第157頁 22 大林慈濟骨科 107年11月29日 20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155頁 23 大林慈濟骨科 107年12月27日 48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153頁 24 大林慈濟骨科 108年2月11日 50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159頁 25 大林慈濟骨科 108年5月6日 50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159頁 26 大林慈濟骨科 108年7月17日 34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155頁 27 大林慈濟骨科 108年7月25日 34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153頁 28 大林慈濟骨科 109年5月11日 500元 500元 1 本案卷二第73至75頁 29 大林慈濟不分科 109年5月12日 400元 0元 0 本案卷二第75頁 30 大林慈濟骨科 109年5月14日 0元 500元 1 本案卷二第167頁 31 大林慈濟骨科 109年5月25日 240元 500元 1 本案卷二第169頁 32 大林慈濟骨科 109年5月27日 540元 500元 1 本案卷二第169頁 33 大林慈濟骨科 109年7月27日 340元 500元 1 本案卷二第269頁 34 大林慈濟骨科 109年9月10日 0元 500元 1 本案卷二第269頁 35 大林慈濟心臟內科 108年2月20日 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199頁 36 大林慈濟心臟內科 108年2月27日 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199頁 37 大林慈濟心臟內科 108年3月29日 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201頁 38 大林慈濟心臟內科 108年4月26 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201頁 39 大林慈濟心臟內科 108年6月21日 0元 500元 1 本案卷一第203頁 40 斗六杏一藥局 108年2月28日 X 840元 1 本案卷一第189頁 41 大林愛心醫藥器材 (108年1月29日應為勝宏醫療器材行) 108年1月29日 、108年3月26日 X 1,000元 2 本案卷一第181頁、第187頁 42 大林杏一藥局 108年2月2日、 108年3月4日 X 1,000元 2 本案卷一第187、189頁 總計 187,596元 44,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