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輝福、林金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輝福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於第1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復於同年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原本之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因其所有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1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YX-5686號車輛),行駛於雲林縣○○鎮 000號縣道路段,行經西螺鎮大新里大新165之6號原告住處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似車速過快而失控,撞上原告所有停放在自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然被告並未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 ㈡本件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疑似超速失控,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遭到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轉售之價值損失100萬元: ⑴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8年7月25日所購買之中古車,當時購買價格為191萬元,並辦理汽車貸款150萬元。未料購買不到1 年,即遭被告違規衝撞、嚴重毀損,經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評估修車費用高達944,880元。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 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⑶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轉售價值減損金額100萬元之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96條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 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而非以其預估之修理費用再加以計算折舊。並無車輛應限於不能修復之狀態,始得主張價差損失,或一律只能以維修費扣除折舊之方式,加以計算損害。 ⑷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修業公會)鑑定,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80萬元,於系爭事 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75萬元,該公會就系爭事故前之價值係以權威車訊為據,該雜誌本即為二手車市場之權威參考資料,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台灣汽修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4萬元,未修復之價值約 為75萬元。是採用修復方式顯不經濟,更何況在求償無門且尚有車貸情況下,原告根本無力負擔上開修車費用。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以80萬元出售予新舜峰車業,略高於未修復前之估價,並未增加被告之負擔。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車輛價 值損失(計算式: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180萬元-轉售價格80 萬元=100萬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損失10萬元: ⑴系爭車輛作為原告之交通工具,無論以修復或另購新車之方式解決,均須經一定合理之期間始能完成,原告於合理修復之期間內,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應可認為係屬損害。 ⑵依長慶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系爭車輛修復日數約為7 6個工作日(609工時÷每日8小時=76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之報價,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價格之每月租金為49,500元,故所需支出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為125,400元(計 算式:49,500÷30×76=125,400),考量原告未實際租用,原 告願僅於1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之,並請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審酌一切情況,酌定其數額。 ⒊其他費用: ⑴拖吊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遭碰撞毀損後,支付5,000元拖吊費,拖吊至長慶公司評估、待修。 ⑵檢查估價工資1萬元:系爭車輛雖未實際修復,然為瞭解車損 情況,評估是否修復,支付1萬元之工資予長慶公司。 ⑶鑑定費5,000元:為評估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 值,以釐清轉售時之損失若干,而支付5,000元鑑定費予台 灣汽修業公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意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紛爭,理應保留系爭車輛供訴訟進行作為證據待法院調查,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竟將系爭車輛以80萬元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導致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範圍,被告難以辨認,使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之重要證據有變更狀態之虞。原告甚至未與被告協商,私下委託他人鑑定,如此種種突襲被告的作法,對被告顯有不公,有違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原則及誠信原則。 ㈡系爭車輛轉售價值損失100萬元部分: 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從而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估價單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相片所示,過於模糊,致無法具體辨識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壞之範圍及有必要修繕之部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零件費用,亦未具體說明受有損害之具體部位及更換之必要性為何,應認原告並未能主張及舉證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係回復原狀所必要。執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轉售價值損失,即無理由。又在兩造紛爭尚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竟將系爭車輛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導致有利被告之證據取得困難,難謂無違誠信原則。綜上所述,原證五之修理費用範圍,尚未由原告舉證釐清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轉售之價值損失100萬元 ,恐有誤會。 ⒉系爭車輛為2011年特殊限定車款,經被告查詢市場上所能夠買的零件均為原廠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曾一同前往坤輝汽車修理廠(下稱坤輝修理廠)以原證五為基礎請坤輝修理廠,估算維修費用,坤輝修理廠亦係專做雙B車輛維修 之專業維修廠,於雲林地區信用卓著,依坤輝修理廠所提供之修理費用評估表,費用總計574,154元(惟被告認為此尚 過於高估,並非自認系爭車輛必要維修事項之範圍及費用),故可證原證五所示項目費用明顯過於高估,且尚未折舊,且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尚無重大困難,原告逕以原證五主張修復無經濟效益,純屬臨訟之詞,顯不足採,並逕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轉售價值損失100萬元,顯無理由。 ⒊交易性貶值係指「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亦得請求賠償,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解釋。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至少(假設非自認)應以被證一所列舉金額,扣除修理材料折舊後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再者系爭車輛實際修復狀況為何,因原告已將其移轉給第三人持有,客觀上已無從證明,故如何估計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亦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修復期間代步費用部分:原告逕稱修理工時約76個工作天顯無理由,蓋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時間取決於送廠維修後,維修廠零件備料時間長短、維修人員當時工作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定,兩者時間並不相同;且系爭車輛並未實際進行維修,故原證五所記載之工時難憑以認定係其實際維修完工日期。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原告尚未舉證其平日生活及工作顯有以小客車代步之需求,且原告日常通行亦無須以同型小客車為必要,逕以系爭車輛之租賃行情估算,顯無理由。㈣其他費用2萬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之檢查估價工資1萬元、鑑定 費5,000元,固據其提出之原證九、十為憑,惟該上開事項 並非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函送鑑定機關而產生,而係原告任意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必要之費用。況原告所稱之檢查估價工資、鑑定費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財產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4月1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AYX-5686號車輛, 沿雲林縣○○鎮○000號縣道行駛,行經西螺鎮大新里大新165- 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原 告所有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之系爭車輛左前輪及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陽信銀行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廠牌BMW、出 廠月份:2011年11月、型式:M5 SEDAN、排氣量4395CC,乃原告於108年7月25日以191萬元購買之中古車,並辦理汽車 貸款150萬元。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長慶公司估價其修理費用達9 44,880元。 ㈤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汽修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180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約為14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36萬元;於發生系爭 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7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5萬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0元之部分不爭執。 ㈦原告因委請長慶公司檢查並估價修復費用而支出工資1萬元予 長慶公司;另因送請台灣汽修業公會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5,000元予該公會。 ㈧原告未將系爭被害車輛修復,而以80萬元將之出售予新舜峰車業,惟尚未辦理車籍過戶。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損失100萬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檢查估價工資1萬元、鑑定費用 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YX-5686號車輛,於109年4月1日23時 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撞上其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5頁、第13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9月21日雲警螺交字第1090011046號函及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7頁、 第79至113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196條所稱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但此價值賠償並非取得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值,而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出售該物所減少的價額(即物未毀損時的價額,扣減毀損後的價額),與民法第215條之價值賠償並非相同。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108年7月25日以191萬元所購買之中 古車,並辦理汽車貸款150萬元,廠牌BMW、出廠月份:2011年11月、型式:M5 SEDAN、排氣量4395CC等情,已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陽信銀行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為憑(見本案卷第27至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0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00736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3至218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價值約為180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台灣汽修業公會109年6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54號函及權威車訊1紙為憑(見 本案卷第41頁、第193至194頁),而該台灣汽修業公會係對於車輛之鑑定具有專業之知識,且鑑定過程除參考原告提供之行照影本、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外,並經現場車輛確認後作出鑑定結論,有該公會109年11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7頁),復佐以原告 於108年7月25日以191萬元購入系爭車輛,迄至109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約8個月,與上開鑑定之金額相差不 多,尚屬合理,故台灣汽修業公會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並提出8891中古車網頁及「進」鑑價師第158期雜誌(見本案卷第197頁及外放)為佐,惟被告提供之網頁資料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期間,且網頁上販售之汽車可能為外匯車(水貨車)、事故車或泡水車,致使價格因而偏低,並無法確認,其價格依每輛汽車條件之不同而有價格之落差,乃屬常見,尚難以此作為認定之基準,又上開「進」鑑價師雜誌之中古車價表就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於109年5、6月之價格固記載為150萬元,惟依其目錄記載僅供會員購車之參考,且與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落差過大,復未就系爭車輛經專業鑑定人員現場勘驗確認,是其中古車價表亦非可採,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以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新舜峰車業一情,有其提出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案卷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可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價值兩者差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800,000-800,000 =1,000,000)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減 損之價值。 ⑵被告雖抗辯其將原告所提出長慶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表送請坤輝修理廠估算修理費用總計574,154元,足見長慶公司之 修理費用過於高估,且尚未折舊,又交易性貶值係指「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亦得請求賠償,原告逕以上開長慶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主張修復無經濟效益,而將系爭車輛轉賣予他人,並請求賠償系爭被害車輛轉售價值損失100萬元,顯無理由云云 。惟如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逕行請求其物 遭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是被告上開抗辯長慶公司之修理費用過於高估、尚未折舊,且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差額請求賠償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減損之價值100萬元,即屬有據。 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損失10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 損致不能使用而請求賠償合理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失10萬元,並提出日盛全台通公司之租金報價資料為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已自承其並未實際租用車輛使用而係向家人借用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134頁), 即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作為交通工具,且自承本身工作是做家裡的事業(見本案卷第186頁),是系爭車輛顯非供營業使用 。而以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只是提供交通上之便利性,復參酌原告於警詢時自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5日約20時許停放在其住處前即未再駕駛與移動過等語(見本案卷第89頁),足見原告並非有每日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亦難認原告有所失利益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損失1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拖吊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長慶公司估價、待修,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翔 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服務憑單為憑(見本案卷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檢查估價之工資1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瞭解系爭車輛之車損情況,評估是否修復,故委請長慶公司檢查估價而支出工資1萬元之情,並據其提 出長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為佐(見本案卷第47頁), 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該支出並非因為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且係供原告作為瞭解損害情形或選擇求償方式之參考,系爭車輛復未經長慶公司實際修復,是原告上開支出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託台灣汽修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後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價值等相關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一情,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案卷第49頁),該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00萬元、拖吊費 用5,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共1,010,000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見本案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00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