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尚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尚仁 林秀新 林尚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傳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秋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宗哲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鄉 ○○0 ○0 號附近路邊,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訴外人林 永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竹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林永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9 年1 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㈡被告李宗哲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林尚仁、林秀新、林尚棟分別為林永茂之長子、長女、次子,原告三人之父林永茂因被告李宗哲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林尚仁、林秀新、林尚棟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害人林永茂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67,931元、喪葬費用34萬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林尚仁先為墊付。另林永茂原本身體健朗,因被告李宗哲違規停車之行為致喪失寶貴生命,原告三人因此驟然喪父,為此請求被告李宗哲賠償原告三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再者,因原告 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 萬元,扣除原告林尚棟、林秀新2人分別已領取666,667 元,原告林尚仁已領取666,666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尚棟、林秀新各833,333 元,原告林尚仁1,241,265 元。 ㈤又被告李宗哲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被告傳承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宗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傳承營造有限公司外觀上為被告李宗哲之僱用人,則被告傳承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予被告李宗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為此,原告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尚仁1,241,265 元、原告林秀新833,333 元、原告林尚棟833,33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尚仁1,241,265 元、原告林秀新833,333 元、原告林尚棟833,333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尚仁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就原告林尚仁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除辦桌費用64,000元非必要性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276,0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原告3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至原告每人各70萬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再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宗哲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鄉○○ 0 ○0 號附近路邊,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訴外人林永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竹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林永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1 月8 日晚間10時2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㈡被告李宗哲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林尚仁、林秀新、林尚棟分別為林永茂之長子、長女、次子。 ㈣訴外人林永茂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69,731元、喪葬費用276,000元。 ㈤原告林尚仁、林秀新、林尚棟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6 元、666,667 元、666,667元。 ㈥被告李宗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傳承營造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李宗哲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鄉 ○○0 ○0 號附近路邊,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林永茂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竹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林永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1 月8 日晚間10時2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李宗哲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宗哲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宗哲駕駛自用大貨車停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宗哲停車時,竟疏未注意其停放車輛之處所,部分車身已超出車道,且被告李宗哲停車之處所,夜間照明不足,致被害人林永茂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李宗哲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因而致林永茂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李宗哲之過失致死行為與林永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林永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李宗哲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林永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李宗哲過失責任。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永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停於路邊之自小貨車車尾肇事,為肇事主因。二、李宗哲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停車,部分車身超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一、林永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李宗哲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李宗哲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而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傳承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傳承營造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宗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哲違規停車不慎致林永茂死亡,不法侵害林永茂之生命權,被告李宗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永茂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三人係林永茂之子女,是原告三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尚仁主張其因被告李宗哲之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林永茂支出醫療費用69,73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林尚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林尚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69,731元,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尚仁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永茂支出喪葬費用34萬元(含辦桌費用64,000元在內),業據其提出收據3 紙、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公墓使用管理規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就喪葬費用中辦桌費用64,000元爭執非必要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經核上開喪葬費用,除辦桌費用,係喪家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請客酒席,並非收斂及埋葬亡者所必需,即非喪禮所必須,應予扣除外,其餘喪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林尚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林尚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76,000 元,於法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永茂之子女,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喪父,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林尚仁高中畢業,現為油漆工程公司負責人,月入5萬元以上,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數棟房屋,原告林 尚棟高中畢業,亦於工程公司工作,月入約5 萬元,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數棟房屋,原告林秀新高中畢業,擔任家管,無薪資所得,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被告李宗哲高職畢業,擔 任挖土機司機,月入約4、5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及企 業社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林尚仁、林秀新、林尚棟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80萬元,始屬公允。 ⒋從而,原告林尚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45,73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731元+喪葬費用276,000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1,145,731 元)。而原告林秀新、林尚棟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均為8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林永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自後方撞擊被告李宗哲停靠於路邊之自用大貨車尾,顯見被害人林永茂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三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林永茂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林永茂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林永茂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二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林尚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3,719元【計算式:1,145,731 ×0.3 =343,7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秀新、林尚棟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24萬元【計算式:800,000 ×0.3 =240,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尚仁、林秀新、林尚棟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6 元、666,667 元、666,667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林尚仁已領取保險金666,666 元,及扣除原告林秀新、林尚棟各已領取之保險金666,667 元後,原告林尚仁、林秀新、林尚棟等人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林尚仁、林秀新、林尚棟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林尚仁、林秀新、林尚棟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尚仁1,241,265 元、林秀新833,333 元、林尚棟833,33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