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侯自維、李秋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李秋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鎮○地里○00○路000000號燈桿前路口,因左方車未禮 讓右方車先行,及無照駕駛,致撞擊由訴外人林宏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宏益受有顱骨骨 折、腦出血、腹壁挫傷、骨盆骨折大量內出血、左胸壁挫傷大量血胸、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林宏益嗣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系爭大貨車曾由訴外人菜老大農產行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訴外人即林宏益之繼承人林一生、王淑品書面通知,並經查證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林一生、王淑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61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總計2,006,761元。被 告因無照駕駛致發生系爭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給付理賠金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7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我是想賠錢,但就是借不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就本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與林宏益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林宏益負次要肇事責任。 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駕照已被註銷。 ⒋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被告與林一生、王淑品於108年3月2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⑴被告願意賠償林一生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及車輛損壞修復費等共計150萬元(不含強制險),已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完畢,並 經林一生驗收確認無誤。⑵被告願意賠償王淑品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及車輛損壞修復費等共計150萬元( 不含強制險),已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完畢,並經王淑品驗收確認無誤。⑶被告車輛損壞自行負擔。⑷兩造(指被告 與林一生、王淑品)均願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林一生、王淑品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⒍原告已賠付林一生1,003,381元、王淑品1,003,380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與林宏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6,761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8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卷查明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屬可信。 ㈡被告與林宏益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與林宏益騎車均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相驗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左方車,為單向車道,而林宏益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為雙向車道。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在系爭交岔路口處被告行車之對向車道旁有設置反光鏡,該反光鏡可以顯示林宏益騎乘車道之動向,倘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先觀察反光鏡確認無來車經過,讓林宏益之右方車先行,即不會與林宏益發生碰撞。同理,倘若林宏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應會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而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林宏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 ⒉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宏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宏益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林宏益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駕照被吊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又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林一生、王淑品醫療及死亡給付共計2,006,761元乙情,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與林一生、王淑品成立調解之內容,約定被告應賠償林一生、王淑品各150萬元 ,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復有調解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原告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林一生、王淑品於2,006,761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而林宏益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既經審酌被告與林宏益之過失情節,認應由林宏益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因此,依原告理賠林一生、王淑品之2,006,761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04,057元(計算式:2,006,761×6/10=1,204,05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04,057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