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玉惠、秦易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鄭玉惠 訴訟代理人 廖木桂 被 告 秦易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59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595,106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清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被告於開啟後車門時,本應注意應由 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枕骨)、右側大腿及右前臂擦傷,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後癲癇之症狀及喪失嗅覺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從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84,704元。 ⑵原告目前仍陸續接受醫療,自109年5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 止,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28,485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48,400元,其中部分是原告親屬照護,每日看護費約二千多元。⑵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出院後至110年9月22日雖未請看護,而是由家人照護,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801,54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575,280元。 ⒋勞動減損: 原告為家管,自受傷之後就沒有辦法從事家庭的勞動工作,小孩也無法照顧,此部分都有額外花錢請人,如接送小孩、去安親班等。即使原告是家管,小孩長大後,原告也可以去工作,故請求自107年9月4日起至原告退休為止之 損失5,735,363元。 ⒌救護車費用: 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4,000元。 ⒍財產損失: 原告所有的電動自行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車行說該電動自行車沒有修理的價值,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2,600元。 ⒎原告支出藥材、住院雜費及營養品共計29,704元。 ⒏原告出車禍無法照顧小孩,小孩無人照顧,需要去安親班支出27,250元。 ⒐原告配偶於車禍當天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2,780元。 ⒑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嗅覺失能及癲癇失能,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235,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5,1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搭乘由陳清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該車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前臨時停車時,被告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原告騎 乘電動自行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3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之彰基 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路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 、彰基醫院109年11月23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100052號 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見刑事卷警卷第31-36、37-49頁,刑事卷他字卷第11頁,刑事卷調偵字卷第22-24頁,刑事卷交易字卷第187-189、219-221、36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另被告因系爭車禍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因此,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所示(見刑事卷警卷第31、37-49頁,刑事卷交易字 卷第197、219-220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自承「沒有注意、一時疏忽、沒有看清楚後方」、「開車門不小心使告訴人(即原告)受傷」,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見刑事卷偵字卷第27頁,刑事卷交易字卷第74、217、285頁),已足認被告有未依規定而由左側開啟車門,亦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 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開啟左後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刑事卷調偵字卷第22-24頁)。嗣本院刑事庭再囑託覆議會鑑定系爭車禍 之肇事責任,仍維持上開認定,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刑事卷交易字卷第187-189頁)。 ⒊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明確。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84,704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桃園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基醫院門診住院收據、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廣和中醫診所、辰欣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診斷書、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245、253-268頁,本院卷第161-171頁),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金額固為84,705元(見本院卷第297-299頁),但其中 原告下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3,7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中包括證明書費用、診斷書費用合計3,700元(計算式:250+100+400+100+200+150+100+150+350+310+100+200+250+240+200+50+550=3,700;見附民卷第258、253、103、133、149、155、255、267、261、264、199、265-266、209、225、227頁),雖然證明書、診斷書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況上開證明書費用達3,700元、請 領次數非少,是否為其他目的而請領,亦非無疑,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他費用2,30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3月14日、108年6月27日,109年4月27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支出其他費用計2,300元 (計算式:100+100+2100=2,300,見附民卷第131、159、245頁),原告陳明上開費用是列印醫療收據的 費用,顯然亦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請求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病房費用35,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於107年9月5日至同年月22日在彰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支出病房費用35,0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58頁),據彰基醫院111年6月14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600073號函說明,上開 金額為單人病房之差價,而除感染控制或有隔離需求患者,才有病房醫療上選擇的考量,而原告並無此類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原告入住一般健保 給付之病房亦無礙其治療,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非出於醫療必要,原告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④非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部分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佑、廖○德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1,580元(計 算式:550+550+240+240=1,580,見附民卷第265、269-270頁),自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除上列應予駁回之部分外,本院審酌其餘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日期,核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有長期治療之必要等情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為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2,125元(計算式:84,705-3,700-2,300-35,000-1,580=42,1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日後仍有長期接受治療必要, 需支出醫藥費用1,028,485元,並提出就醫費用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159、171-175頁)。經查: ①由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彰基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至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其中至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中醫針傷科,亞東醫院神經外科就醫部分,與其自傷後即持續就醫之科別相同,足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後續長期治療目的,其餘醫療費用單據係因至桃園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印、彰基醫院申請證明書費等所生,則均難認是基於醫療目的,此部分之請求均不予准許。因此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60元(計算式:230+200+200+230+150+150+200+230+200+200+230+150+150+230+380+720+770+770+570=5,960;見本院卷第153-156、171-173頁)。 ②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長期治療必要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罹患之癲癇,是腦傷導致腦組織局部結構損傷,此改變為永久性,無法修復回到受傷前之狀態,癲癇症狀必需長期服藥控制,甚至終身追蹤復查。另就原告因癲癇症狀所需門診就醫之頻率、(單次醫療)費用等,鑑定結果認為:門診就醫頻率依病情及藥物控制狀況而定,在調整藥物階段最少1個月1次,若病情穩定則3個月1次;門診自繳費用為掛號費150元、基本部 分負擔420元、藥品部分負擔300元,合計870元;近 期仍在調藥階段,故須最少一個月1次,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11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10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5-275頁)。本 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醫院,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之經驗,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而上開鑑定是原告親赴醫院,由具治療原告目前所遺症狀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所進行,並參考原告歷來就醫病歷所得結論,形式上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可信,足認原告主張其有長期接受治療必要乙情,應可採信。 ③本院審酌本件鑑定時間為111年5月11日,而鑑定結果認為近期仍在調藥階段,需最少1個月就診1次,故認原告自110年9月6日之後即110年10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即111年8月止,每月至少需就診1次,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平均餘命為止,則每3個月需就診1次 。而原告為64年5月出生(見本院卷病歷卷第209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年滿47歲,依桃園市109 年度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約為38.83年(見本院卷第301頁)。再依前述鑑定書所載,原告每次就醫所需費用約為87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即111年8月16日止,其因癲癇至醫院接受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9,570元(11個月×870元=9,570元);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其因癲 癇至醫院接受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76,253元【計算方式為:3,480×21.00000000+(3,480×0.83)×(21.00000000-00.00000000)=76,252.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83[去 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480為 一年就醫費用(870×4),見本院卷第303頁】。 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於91,783元內(計算式:5,960+9,570+76,253=91,78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3,908元(計 算式:42,125+91,783=133,908)。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48,400元,每日約二千多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於107年9月5日急診住進加 護病房,於翌(6)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22日出院 ,依病歷紀錄,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67-275頁),足認原告於107年9月6日至同年月22日確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107年9月5日於加護病房,係由專責 護理人員照護,無另外再支出看護費用,故不予計入)。而原告雖僅提出107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7頁),至於其他住院期 間由原告親屬看護,雖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107年9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間,雖係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107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聘請專業看護時每日支出看護費2,200元(計算式:15,400÷7=2,200,見附民卷第248頁),此金額應與當時市場行情相符。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400元(計算式:2,200×17=37,400)。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22日出院後至110年9月22日止,仍有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801,540元等語。惟 查,就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照護必要,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出院後,居家生活自理仍需部分協助,在出院後約1個月 療養期間需半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267頁)。準此 ,原告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計算式:30×2,200×0.5=33,000)。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0,400元(計算式:37,400+33,000=70,400)。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就醫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腦傷後有頭暈、頭痛症狀及認知功能下降狀態,搭乘大眾運輸會感到不適並且有跌倒的風險,又後續發生癲癇需長期服藥,也不宜自行開車,乘坐計程車就醫應有其安全的需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 ,足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 ⑵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單據,但其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至醫院治療事實,有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可證,縱其中部分並非搭乘計程車,亦應係搭乘親友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而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油資非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原告因而所節省之支出如同前述之看護費用,不能嘉惠於被告,應衡量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原告受有相關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中原告請求至彰 基醫院就醫1次,來回車資計8,20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係指108年7月31日至該醫院神經外科(107年9月4日至 彰基醫院部分,已請求救護車費用,詳後述),但核對該次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61、264頁),收費項目除掛號費外僅有診斷書費、證明書費,足認非為接受醫療之目的而前往,應不得請求。原告請求至若瑟醫院就醫1次,來回車資計10,24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係指108年10月11日至若瑟醫院ER診外科,但核對該次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65-266頁),收費項目僅有證明書費,足 認非為接受醫療之目的而前往,亦不得請求。又原告主張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2次、聖保祿醫院就診4次,惟原告所提出上開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67-268頁),各僅有1次、2次就醫紀錄,自應以1次、2 次就醫次數核算交通費。再者,原告雖提出交通費計算明細,但並未檢附單趟計程車車資相關證明,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以大都會車隊官網提供之試算車資服務試算原告住所地至各醫院單程車資所示(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據以計算原告自107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6 日止,得請求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金額為68,500元(計算式:原告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醫86次×2趟×每 趟320元+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1次×2趟×每趟390元+原告至桃園榮民總醫院就醫1次×2趟×每趟140元+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4次×2趟×每趟940元+原告至亞東醫院就醫4次×2趟×每趟550元+原告至聖保祿醫院就醫2次×2趟×每趟120元=68,500元,見本院卷第321頁)。 ⑶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自110年10 月至111年8月期間,其因癲癇每個月仍需至醫院接受治療1次,而據原告自陳近期係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見 本院卷第290頁),再依大都會車隊官網試算單趟計程 車車資為550元,因此上開期間,原告所得請求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為12,100元(計算式:1個月550元×2趟×11個月=12,100元)。另自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1年9月起至原告平均餘命為止,原告每3個月需就醫拿 藥1次,每年就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每3個月就醫1次之交通費用550元×2趟×4次=4,40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411元【計算方式為:4,400×21.00000000+(4,400×0.83)×(21.00000000-00.00000000)=96,411.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77,011元(計 算式:68,500+12,100+96,411=177,011)。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並未實際領有工資,但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服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尚非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就是在 肯定家務勞動之貢獻,故家務勞動之價值為我國民法所肯認。況家務勞動範圍之煮飯、洗碗、洗衣、清潔、看家、採買購物、育嬰或看顧幼童等家務工作,若非另僱他人代勞,即需工作以外之時間處理,皆需支出成本。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雖為家庭主婦,就家務勞動之付出,仍應認為具市場價值,原告如因受傷而不能或減損家務勞動,自應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⑵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受傷後經常性頭痛、頭暈、倦怠感和活動力下降並且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曾於110年8月間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並開具診斷書,說明因持續頭暈而無法工作;後於110年9月起經醫師建議開始嘗試參與社區志工工作,至目前為止仍偶有身體不適而影響工作之情形。至於何時能完全適任一般勞務性工作則較難以預估。若以目前的體能及從事工作能力而言,依照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評估,屬於第二類神經系統,第2-5項「神經系統之 病變通常無礙於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可比照頭痛障礙等級審定標準:即一般勞動無礙,但有時神經症狀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於第十三級。計算其勞動減損比例,若採用勞工保險給付日數比例法推算,勞動減損比例為7.14%〈第十三級給付 60日/第三級完全無法從工作者給付840日=7.14%〉;若 依據學者曾隆興博士於著作「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中所列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二者之結果有所差距,估算應介 於二者之間,取平均值為15%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269 頁)。又原告為64年5月8日生(見本院病歷卷第209頁 ),自107年9月5日(原告主張同年月4日起計,惟系爭車禍係於該日晚間8時許發生,核其工作性質,當時應 為下班時間,自不應計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5月8日 止,工作期間為21年8月又2日。原告雖提出其於99年1 月任職保險公司之薪資單證明其底薪為32,742元(見附民卷第251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 從事家管工作,而最低工資為法規所定勞工所得賺取工資之底限,以此評估家管工作之所得,顯較原告已未從事工作,更為適當。再查,107年至111年間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分別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24,000元、25,250元,而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期間,因需專人看護,無法從事勞動,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5,200元(計算式:48日×22,000÷30=35,200);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67,530元【計算 式:(107年:22,000元×2個月又9日(每日733元)+108年:23,100元×12個月+109年:23,800元×12個月+110 年:24,000元×12個月+111年:25,250元×8個月又16日 (每日842元)×15%=(50,597元+277,200元+285,600元+288,000元+215,472元)×15%=1,116,869元×15%=167,530.35元】。以此計算原告自系爭車禍後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02,730元(計 算式:35,200+167,530=202,730)。 ⑶又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次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587,567元【計算方式為:45,450×12.00000000+(45,45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587,56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5,450為25,250×12×15%之乘積,見本院卷第313頁】。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減損金額為790,297元 (計算式:202,730+587,567=790,297)。 ⒌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4,000元救護車費用,已據原 告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救護車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265頁),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毀損,而受有財產損失22,600元,並提出訴外人東芳企業社所開立估價單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經查,原告於系 爭車禍時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遭被告開啟車門撞擊倒地,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見刑事卷警卷第43-45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東芳企 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所示,毀損之電動自行車是於106年2月1日購買,當時價格為18,000元,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4日,已使用1年8個月,則上開電動自行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368元(詳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電動自行車毀損之損害應為5,368 元。 ⒎藥材及住院雜費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於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藥材及住院雜費及營養品共計29,704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69-276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收據,其中住院之初所購買睡衣、康棉棉褲、美容專用巾、漱口水、沐浴乳、臉盆、密封杯、口腔棉棒、紙尿褲、沖洗器合計1,256元(計算式 :480+75+125+90+80+45+30+10+276+45=1,256,見附民卷第269-271頁),核其用途為出於醫療照護必要,或 是因意外突然住院所需個人衛生或盥洗用品,均認屬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需求,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支出,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除上開物品外,其餘發票部分未列明購買之物品,部分所列購買物品,顯然與醫療不相關者,如男用尿壺、優酪乳、米漿、熱拿鐵等項(見附民卷第269-270頁); 至於購買流質之營養品、中藥材(除一筆載明牛黃清心丸外,均未標明藥材名稱)、個人服務(美髮)等,原告並未提出該等物品及服務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⒏小孩托管費用: 原告主張出車禍無法照顧小孩,需將小孩送去安親班而支出27,25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7頁)。然原告因受 傷致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僅48日,已如前述。於上開期間原告既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無從再重覆請求安親班的費用,此乃因原告若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勢必需將小孩托管,是以小孩托管費用並非原告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親班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其他雜費: 原告主張其配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共計2,780元,固已提出發票及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1、273、276頁),然上開費用並非原告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現仍遺有創傷後癲癇之症狀及喪失嗅覺之重傷害,後續仍需長期接受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大學畢業,與配偶育有子女2人(見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 業,有車貸跟房租支出,自己過當然可以之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390-39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⒒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82,2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3,908元+看護費用70,400元+交通 費用177,011元+勞動減損790,297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財產損失5,368元+住院雜費1,25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382,24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1,305 元,有原告所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一產服字第001110015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91-193、285頁),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0,935元(計算式:2,382,240-161,305=2,220,93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935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