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昭明、許正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許正育 李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289元( 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098 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於民國111年3月2日再追加「左側滑車神經麻痺300,000元、申請2次閱卷456元」,總計3,652,554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52,554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正育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4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台17線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及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沿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機車行駛動態,即貿然欲往位在右側之中華路行駛,適有同向沿台17線慢車道行駛之原告,並亦同欲轉往右側之中華路行駛,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無故往左偏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同向左側之車輛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被告許正育、原告因分別有上開疏失,致雙方同欲右轉彎往中華路行駛時,被告許正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肩肩舺骨肩峰骨折、左側滑車神經麻痺、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李憶玲明知被告許正育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小客車借給被告許正育駕駛,亦應負連帶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⒈醫療費用損害:18,223元。 ⒉裁判費用損害1,000元。 ⒊刑事案件上訴至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因而支出車資費用損害:高鐵車票1,425元及高鐵到法院車票100元,總計1,525元。 ⒋藥房買藥3,250元。 ⒌機車修理費3,000元。 ⒍到法院申請行車記錄器費用300元、2次閱卷456元。 ⒎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 ⒏車禍後出現複視,診斷為左側滑車神經麻痺、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當時說話嘴巴歪一邊,別人看到我就怕,看東西有兩個影,每天要按摩4小時,按摩一年和吃藥,此部分請求各 賠償30萬元。 ⒐雙耳聽障,左側損傷車禍後遺症,助聽器1個一般品質者要價 69,000元,較好者要10幾萬元,一個助聽器壽命只有2年, 故請求賠償助聽器50萬元,耳朵受損部分賠償50萬元,共100萬元 ⒑車禍後一生無法提重物(嗣改稱因聽力障礙終身無法正常工作),距退休尚有64個月7天可工作,依此請求勞動能力損 害1,478,400元。 ⒒看護費用177,100元。 ⒓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3,652,55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 ㈣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2,554元。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許正育辯以:我有給原告4萬多元醫療費用以及機車修理 費,原告沒有工作,應該是沒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憶玲辯以:原告給我看護之電話是無人接聽,我不知道許正育無駕照,也沒有將車借給許正育,許正育開車出去時我並不知情。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綦詳,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正育 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9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244849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23頁), 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然其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已有違失;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往位在右側之中華路行駛,而與同向沿台17線慢車道行駛同欲轉往右側之中華路之原告(原告無故往左偏向行駛之行為過失部分,詳下述)發生碰撞(被告許正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許正育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許正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正育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正育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本文所明定。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正育自承當天開車是要載母親去看醫生,其在南部沒有機車,是其母親在前一天打電話通知隔天要看醫生才回雲林,回雲林時都是住李憶玲家,當天是早上10點多從李憶玲家出發,開車去麥寮載母親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由此可知,被告許正育在住宿於李憶玲家時,已明知隔天要開車載母親去看醫生,且其既然在雲林沒有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自然是需要向李憶玲商借車輛,故李憶玲辯稱當天其在睡覺,不知道許正育隔天開車出去,鑰匙放在梳妝台上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許正育自承:平常都是李憶玲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發生車禍前半年開始跟被告李憶玲交往 ,因為沒有駕照,所以都是給李憶玲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核與被告李憶玲陳稱:都是我載許正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8頁)相符,參以,許正育領有第七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刑事卷第500頁),顯然,被告李憶玲應知 悉被告許正育並未考領駕照,故被告李憶玲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許正育沒有駕照、其並未將汽車借給被告許正育之辯詞,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李憶玲明知被告許正育無駕照,仍同意其使用車輛,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許正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害18,223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223元,業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42張、嘉義長庚費用收據3張、台大醫院收據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8頁 、第155至158頁),合計共16,540元,堪可信實,被告固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但並未能指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哪些並非 必要醫療支出,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所請求者,與其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給付並不重複,故經本院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核對未重複請求之部分,加計原告向該公司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3,291元(見本院卷一 第239至25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大於18,223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8,223元,應認為有理由。 ⒉裁判費用損害1,000元及刑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因而支出車資費用損害高鐵車票1,425元及高鐵到法院車 票100元、到法院申請行車記錄器費用損害300元、申請閱卷2次損害456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支出,乃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所為,雖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此等損害與加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能准許。 ⒊藥房買藥3,250元:原告請求藥品費用3,250元,業據其提出見春藥局之收據6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惟 上開單據加總為2,35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250元。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結果,經該院以111年6月15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650184號函回覆本院:「病人主要因神經炎到神經內科就醫,B 群及寶樂舒糖衣錠係針對神經炎治療;另因骨折外傷腫脹需外傷用品,上述藥品為必要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故堪認原告請求2,350元,應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000元,雖然提出108年7月6日林輪機車行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被告抗辯早已將原告機車修理完畢等語,並提出「向前走機車行」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幫原告修理機車,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0014052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故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機車 修復完成,致使原告必須另花3,000元修理機車一節,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函詢林 輪機車行:上開估價單之品名、可否區分工資與零件、修理之原因、為何需要再次修理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迄 今未有任何回應,又經本院函詢「向前走機車行」,經該行回復:「事故發生當天,本人李政恭接到許正育打電話來給我,請我開貨車去事故地點載回本店維修此機車,事故機車受損並不嚴重,可以正常行駛,剎車拉桿一支材料費75元、工資225元共計300元,握把皮套組材料費80元、工資220元 共計300元,中柱總成材料費650元、工資550元共計1,200元,中柱橡皮材料費50元、工資50元共計100元,道路救援費 用500元,維修費用共計2,400元是客人許正育支付給本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足認該車已經為必要之修 復,而原告未能舉證該車有未修理完成而需再次修理之必要,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900元 老花眼鏡損害部分,原告於當庭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附此敘明。 ⒌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原告為48年10月2日出生,於108年5月25日發生車禍時,尚未滿60歲,應認仍有工作能力,而依雲林長庚醫院110年5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550188號函:林君因108年5月25日車禍進行治療,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雖然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惟依其智識水平,當能獲取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以此計算,原告請求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69,300元(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應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7,1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25日發生車禍至108年6月6日出院,共住 院13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28,600元,另自 出院後共77日白天看護,每日1,500元共115,500元,合計177,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上開金額加總應為144,1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77,100元,先予敘明。 ②又原告雖然沒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然而,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必要範圍內,仍應予准許。 ③本院衡酌雲林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肩鎖骨骨折、左肩肩舺骨肩峰骨折。醫囑:病患曾於108 年5月25日11:06~108年5月27日03:26至本院急診治療。曾 於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3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曾於108年 6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至少三個月,且需專人照 顧至少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見警卷第16頁)、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鎖骨骨折、左肩肩舺骨肩峰骨折。醫囑:病患曾於108年5月25日11:06~108 年5月27日03:26至本院急診治療。曾於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3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曾於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病情建議手術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108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鎖骨 骨折、左肩肩舺骨肩峰骨折。醫囑:病患曾於108年5月25日11:06~108年5月27日03:26至本院急診治療。曾於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3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曾於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3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本院卷一第60-1頁、偵卷第33頁),及雲林長庚醫院110年5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550188號函:林君因108年5月25日車禍進行治療,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住院期間即108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及出院後1個月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6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住院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詳下述),而依一般市場行情,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1,400元(計算式:2,200元×(30+7)日=81,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1,478,400元: ①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肩骨斷、胸前骨斷3支,一生無法提重物 ,距退休尚有64個月7天可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 計算,依此請求勞動能力損害1,478,400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各醫院之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立之減損,歷時數月,原告卻改變心意不願前往接受鑑定,改稱主張因耳朵聽障無法工作,逕依聽力減損鑑定結果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13頁)。 ②經查:原告所受聽力喪失之損害,業經醫院函覆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詳下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聽力減損而造成勞動能力喪失一節,並非可採。而本件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而造成勞動能力之損害若干,原告拒絕前往,故本件原告主張受有64個月7天, 以每月23,1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害1,478,400元,並無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①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肩肩舺骨肩峰骨折、左側滑車神經麻痺、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住院多日,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小學畢業,車禍前在家務農,收入不固定,被告許正育國中畢業,車禍前在清潔隊上班,現在做紡織的機器,月薪約3萬元,被告李憶玲高職畢業,從事八大行業,日薪幾 百元至2、3千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60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㈥至於原告主張車禍後出現複視,診斷為左側滑車神經麻痺,看東西有兩個影,又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當時說話嘴巴歪一邊,別人看到我就怕,至今治療2年多,此部分請求賠償 各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就「左側滑車神經麻痺」部分: 依雲林長庚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滑車神經麻痺。醫囑:病患自述於108年5月25日騎機車與汽車擦撞,於當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發生車禍之後,患者出現複視,診斷為左側滑車神經麻痺(車禍所造成),目前左側滑車神經麻痺已改善。」等語(偵卷第23頁、刑事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61頁)、雲林長庚醫院10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眼瞼麻痺性閉闔不全。醫囑:病患曾於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2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見偵卷第27頁)及雲林長庚醫院109年10月7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050255號函文:「有關林員左側滑車神經麻痺之診斷,係108年6月1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自述車禍後出現複視症狀,配合症狀發生時序及常見可能原因判斷,可能為車禍造成....。」(見刑事卷第347頁、第365頁),可見原告雖然因車禍受有「左側滑車神經麻痺」之傷害結果,但原告此前支出醫療費用,業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告未能舉證之後尚有何此部分醫療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其再請求30萬元,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部分,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已一併予以考量。 ⒉就「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部分: 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右側腦梗塞、2.左側顏面神經麻痺、3.高血脂。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年5月31日來本院急診,於當天住院接受診療,於108年6月6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9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08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7月26日、8月15日至門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偵卷第29 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等語,經查: ①嘉義長庚醫院於111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150279號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病人108年5月25日發生車禍至本院急診,住院時尚未發現左臉麻痺現象,而於病人5月31日再 次至本院急診時之主要症狀為左臉麻痺,腦部MRI發現右側 腦部梗塞,依一般臨床經驗,常見頭部外傷後會出現某些腦神經損傷,比如雙眼複視、臉部麻木或吞嚥困難,此些症狀有時在MRI可以看到腦幹部分損傷或頭顱底部骨折傷害到附 近的腦神經,但也不是一定都可以看到傷害處,本案病人的MRI的確沒有看到此類損傷,卻發現有右側腦部深處有小區 域血管阻塞,因車禍引發此類腦部深處梗塞的臨床案例較少,故難以推論該病症與車禍有直接關係,惟依時間順序看起來,亦難以完全排除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顯然原告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起因為「腦梗塞」,而原告有「高血脂」,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明載,高血脂容易導致血管堵塞,引發腦梗,為眾所皆知之顯著事實,而高血脂涉及遺傳、飲食、生活習慣等,並非一朝一夕形成,更與外力無關,上開函文亦稱車禍引發此類腦部深處梗塞的臨床案例較少等語,故除了時序相近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係因車禍所致,故嘉義長庚醫院110 年10月8日關於「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診斷,並未能證明 是車禍所造成,應可認定。 ②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23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535號函:「依據病歷記載,林昭明先生之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第一次確診日期為108年7月26日。顏面神經麻痺與該員108年5月25日之車禍無因果關係」(見刑事卷第367頁、第411頁),更是明白否定原告「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 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結果,其主張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 ㈦至於原告主張雙耳聽障,左側損傷車禍後遺症,助聽器1個一 般品質者要價69,000元,較好者要10幾萬元,一個助聽器壽命只有2年,故請求賠償助聽器50萬元,耳朵受損部分賠償5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雲林長庚醫院10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雙耳 聽障。醫囑:病患於108年7月22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側聽損103分貝,左側聽損55分貝,病患曾於108年7月22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見偵卷第31頁)、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雙耳聽障;左側神經損傷可能車禍後的後遺症。醫囑:病患於108年7月22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側聽損103分貝,左側聽損55分貝,病患曾於108年7月22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63頁、刑事卷第45頁)、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聽障。醫囑:病患於109年3月16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側聽損110分貝,左 側聽損43分貝,無法恢復,宜配戴助聽器,病患曾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19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30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9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見刑事卷第173頁)及雲林長庚醫院109年10月7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050255號函文:「....林員 左眼瞼麻痺性閉合不全,因車禍前並無本院就醫記錄,無法判斷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其左右耳聽障係於108年7月22日聽力檢查確診。」(見刑事卷第347頁、第365頁)、109年6月4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550162號函文:林員於108年5月25日 因車禍至本院就醫時診斷為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與左側鎖骨骨折,於同日住院。林員自述車禍後聽力有受影響,門診檢查顯示雙耳重度聽障,評估其聽力應難以恢復。」(見刑事卷第131頁),雖然都有聽力障礙之記載,但是經本院 刑事庭函詢原告所受聽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雲林長庚醫院109年7月6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750185號函文:「 依據108年5月30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林員雙側顳骨無骨折,耳蝸部位亦無破裂之發現。108年7月22日與109年3月16日之聽力檢查呈現右側極重度聽損,然與本次車禍骨折受傷部位方向相反。本院無林員108年5月25日前之聽力檢查相關病史資料,故無法判斷林員雙側聽損與其108年5月25日車禍間之相關性。」(見刑事卷第183頁)、復於109年8月4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090750203號函文回覆:「林員為感音性聽障,可能撞擊所致(但電腦斷層無明顯耳蝸破裂或顳骨骨折)耳聾確切原因不明。依據本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員曾有左側滑車神經麻痺造成複視,其左側滑車神經麻痺已改善,且滑車神經不屬顏面神經。臨床之外傷性耳聾,多伴有顳骨骨折破裂至耳蝸部位,少見無影像異常卻聽損(亦無法排除其可能)」(見刑事卷第297頁),均已說 明原告並未受有明顯耳蝸破裂或顳骨骨折之外傷,且其右側極重度聽損,與本次車禍骨折受傷部位方向相反,並不能認定其聽力受損是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⒉再者,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均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左眼瞼麻痺性閉合不全、左右耳聽障、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均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顯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聽力喪失,原告主張被告因賠償其聽力喪失之損害100萬元,難認有 據。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固 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9年2月13日五工交字第1090009561號函:肇事地之非正交之交岔路口,車輛由台17線北往東(往台17線)屬直行行為,北往南(往中華路)行駛時屬主線右轉支線之行為。本件被告許正育陳稱其係沿台17線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即屬轉彎車。而原告亦陳稱其係沿台17線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案(見刑事卷第330頁、第375頁),故原告與被告許正育為同向車,堪可認定。又中華路係雙向車道數各僅1車道之道路,而台17線乃 雙向車道數各3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憑,故原告與被告許正育皆欲從台17線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核屬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騎行在外車道之原告應禮讓駕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告許正育先行,惟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無故向左偏行,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許正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雖均認:「許正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林昭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9頁、刑事卷第71頁),但上開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許國育沿台17線往中華路行駛為轉彎車、原告沿台17線往台17線為直行車之事實,但此一事實與原告自承其亦係往中華路行駛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又本院刑事庭再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雖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許正育為肇事主因,惟該鑑定報告未引據相關法條(見刑事卷第443至472頁),並未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之適用,自難認可採,但該鑑定報告對被告許正育車速之評估堪屬信實,被告許正育尚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可認定。再依行車記錄器內容顯示,原告原先騎駛於被告許正育車輛前方之機慢車道上,被告許正育超越原告車輛後隨即在該交岔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有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刑事卷第99至100頁),而依撞擊 位置係被告許正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許正育本可注意騎駛於前方之原告,也應可預料超車右轉中華路會接近原告車輛,故更應該注意原告車輛行徑動態,但因被告許正育並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操控能力均不足,故其超車後馬上與原告在路口發生車禍碰撞,足認被告許正育確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從而,本件衡酌上情,認被告許正育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但原告自台17線往中華路行駛既為右轉彎,卻又無故向左邊偏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現場跡證及行車記錄器判斷:林機車由慢車道進入路口後係有往左偏行之駕駛行為等語(見刑事卷第344頁),亦可佐證原告確 實有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無故左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之過失,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許正育⒈無照駕駛、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⒊右轉彎車未注意超車後行駛 於右方之車輛、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固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但原告右轉彎車無故向左偏行,亦未禮讓內車道車輛先行、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亦有過失,故衡其原因力之強弱應為被告許正育為60%,原告40%。故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許正育4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許正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2,764元【計算式:(18,223元+2,350元+69,300元+81,400元+250,000元)×60%=252,76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吿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551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一產服字第00111001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故原吿得請求被告許正育 給付之賠償金額252,764元,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40,551元 後,為212,213元(計算式:252,764元-40,551元=212,213元),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許正育抗辯另外已經給付4萬多 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即屬此部分之費用 ,為被告許正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自不再 重複扣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吿212,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