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景唯實業有限公司、林信安、嘉源交通有限公司、蔡英男、林智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景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安 被 告 嘉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男 被 告 林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智偉為共同被告嘉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嘉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中,在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218.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擦撞於該處路肩執行移動式清掃路面之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防撞警戒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損壞(下稱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33,250元、重購緩撞設備170萬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緩撞車之費用61萬元(訴狀誤繕為60萬元),合計2,443,2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同意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以議價129,375元為準。但 緩撞設施是安全設備,如果好好在那邊,沒有使用年限的限制,所以也沒有折舊的問題,但只要一經撞擊,就沒用了 ,與一般車輛使用後會有折舊的問題不同。且被撞毀的緩撞設施僅購買半年,就發生本件車禍。另租用緩撞車的市價大約一天12,000元到15,000元,原告以一天1萬元租用的價格 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25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協議價額129,375元為準,原告主 張之緩撞設施賠償應扣除折舊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租一天緩撞車之租金為1萬元,應有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發生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為129,375元。 ⒊原告重新購置緩撞設備如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不爭執。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受損的緩撞設備是否需折舊? ⒉原告主張以一天1萬元租賃緩撞車的費用,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偉為共同被告嘉源公司之員工,於109年10 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嘉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中,在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218.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於該處路肩執行 移動式清掃路面之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損壞,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24、29-37頁),足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林智偉既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於路肩執行移動式清掃路面之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損壞,而發生本件車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之財產權。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協議之維修費用共129,375元為準,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影本可按( 本院卷第33-3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上開金額 為限,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⒉重購緩撞設備17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緩撞設施毀損,致花費170萬元之 重購費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應予折舊云云。然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即緩撞設施之防設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故其價格仍與新品無明顯落差。況原告主張其受撞毀損之緩撞設施係於109年2月才購買,距發生本件車禍約僅8月乙 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亦足信屬實 ,故本件應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⒊租用緩撞車輛之費用6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維修期間,共花費61萬元租用緩撞車輛之損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其向訴外人八駿營造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抗辯以一天1萬元租用緩撞車,應有過高,應非必要云云。然原 告主張一般市場租用緩撞車之租金超過上開金額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靖宜工程有限公司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承租緩撞車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正,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合計為2,439,375元(計算式:129,375+170萬+61萬=2,439,375),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林智偉係共同被告嘉源公司之員工,且係在執行職務中,駕駛嘉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載明可按(本院卷第61頁),足信屬實。且被告嘉源公司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嘉源公司應與被告林智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2,439,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