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林百合、許永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林百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永和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良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林百合新臺幣(下同)4,801,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永和8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許林百合確有持續從事農作之事實: ⑴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 知,年滿60歲者,縱有所得或謀生能力,亦具有被列為被扶養人之資格,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許林百合經訴外人即其孫女許芷嫣以無謀生能力為由申報為被扶養人,而認上訴人許林百合未繼續從事務農工作,非但於法顯有未合,其推論更屬無稽。 ⑵由於臺灣務農人口逐年減少且日趨高齡,復以科技發達,農業技術進步,故以機械節省人力及政府重要策略,而農業機械昂貴,且操作需專業技術,無法期待每一位農民需自行購置逐一農作流程所需要之機器,因此農機代耕乃行政院農委會大力推動之政策,各縣市政府亦有農機代耕業者名單供農民聯繫,以雲林縣政府為例,麥寮鄉施厝村即有數代耕業者,其中證人林志隆即為上訴人許林百合之合作對象。惟農民尋求農機代耕並非農民即無需從事農務,以稻米種植為例,農機至多僅係於插稻、收割時使用,農民仍須每日親自下田多次巡視,確認灌溉情況、農作物生長情形、有無蟲害、有無遭破壞、有無其他雜草生長而需除草、有無需施肥等,一有疏忽恐影響該次收成品質或結果。是以,農民對於農地之關切不可間斷。1年365天,僅有數日有代耕之合作參與,其他多數皆由農民親力親為。詎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許林百合曾委請證人林志隆協助部分流程,而稱上訴人許林百合非實際從事務農工作,此部分顯屬擅斷。 ⑶原審判決未考量過去多年來上訴人許林百合皆有販售作物之事實,且作物收成、交易有其季節性,不可能剛好於車禍當日或前日進行農作交易。且證人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0年1月份,如以證人許至仰所述之3、4年前回推,即係106、107年間,堪認上訴人許林百合於系爭車禍前仍持續投入農耕。原審以到場區區數位證人證述之年份而否認上訴人許林百合持續務農之事實,實屬偏頗。⑷參以上訴人許林百合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有諸多稻穀運費、運費補、二期稻穀等記載,另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函覆原審表示農民無法定退休年齡,年滿65歲仍可持續務農等語。此外,上訴人許林百合長期在欣榮肥料行採購肥料、長期由證人林志隆代收割、長期都由證人林志隆代耕等事實,皆有訴外人即欣榮肥料行負責人許志宇及證人林志隆親筆書立字據為證,足證上訴人許林百合有持續參與務農之事實,殆無疑義。 ⑸從麥寮鄉農會檢附之收購公糧稻穀單可知,上訴人許林百合經農會收購之稻米產量分別為3,017公斤、3,866公斤、1,313公斤、678公斤、2,509公斤(106年1期)、1,381公斤(106年2期)、3,240公斤,高達上千公斤之 稻米產量,絕非一般民眾閒暇時自行栽種供自家食用爾爾,更遑論各該稻米確實經麥寮鄉農會收購為公糧,而有交易之事實。 ⑹由麥寮鄉公所函覆鈞院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與多份補助申請表可知,唯有一定規模之農產業方能申請補助,而上訴人許林百合所耕作面積甚廣,以100年 度11月豪雨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申請表為例,上訴人許林百合於5塊土地耕作面積即分別高達514坪、374坪 、583坪、663坪、763坪,殊難想像此合計高達數千坪 土地所種植出之作物未有任何交易獲取對價之情事。 ⑺上訴人許林百合於系爭車禍發生前2個年度務農收入至少 50、60萬元,車禍該年度縱以申報金額推估亦有38萬餘元,故上訴人許林百合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每年40萬元之務農損失,應堪認定。 ⑻上訴人許林百合於本件僅請求至83歲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顯未逾其餘命年歲。且上訴人許林百合自107年車 禍以來,雖遭受嚴重傷害終日臥病在床,仍能維持生存能力迄今,堪認倘伊未遭逢此事故,勢必能維持昔日健壯身體,持續務農至83歲,故上訴人許林百合主張受有2,053,44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並無過當。 ⑼倘鈞院認為每年40萬元之收入尚有疑義,亦可依勞動部所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其損失金額為1,618,987元 。 ⒉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林百合之與有過失比例過高: ⑴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離上訴人許林百合住處頗近,上訴人許林百合並非刻意外出不配戴安全帽,且參諸鈞院歷年來其他案件判決可知,於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而受傷之案件,法院判定被害人自身應負之過失比例介於1.5成 至3成,而低於本件4成者頗多,堪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許林百合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要屬過苛。更遑論上訴人 許林百合除頭部受傷外,更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諸多頭部以外傷害,此部分顯與配戴安全帽與否無涉。 ⑵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倘被上訴人確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必定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況被上訴人於當地工作,必然清楚麥寮鄉當地有諸多農田,縱為一般田間小路或閃光燈號之路口,亦為農民必經之路,行經時自應遵守號誌之要求,以避免發生車禍,但被上訴人怠此不為,故被上訴人應負較原審所認之更高之過失比例。 ⑶上訴人許林百合否認有疏未減速小心通過等情,上訴人許林百合所騎乘之機車為老舊機車,平日車速緩慢,較一般機車之行車速度屬減速行駛,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要屬無據。 ⒊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 ⑴上訴人許林百合部分:上訴人許林百合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投入農耕事業逾70年,每年收入約40萬元,生活自給自足,且身體狀況良好,尚可每日騎乘機車來回住處與田間,並因長年累積豐富務農經驗,而為村里間農民請益對象,生活安穩愉悅。惟經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其原有的健康、自由、快樂、幸福、尊嚴一概被剝奪。是原審核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許林百合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低。 ⑵上訴人許永和原從事製衣業,年收入約180萬元,事發迄 今近3年,上訴人許永和不斷來回奔波於臺北與雲林, 除了定期攜同上訴人許林百合回診外,亦費心於上訴人許林百合原本耕作之上千坪農地,原有之製衣業務幾近停擺,除收入大減外,更不捨原本健康快樂之老母,竟在生活70多年之住家附近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內心悲痛萬分,故認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件上訴人許林百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已近77歲,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即有可疑。甚且,上訴人許林百合於106、107年度均經他人申報為扶養親屬,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許林百合於106、107年度已經他人以其無謀生能力為由,而申報為被扶養人之情甚明。所以,上訴人許林百合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觀之上訴人許林百合所舉證明均非其本人實際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故上訴人許林百合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逕通過該路口,適上訴人許林百合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小心接近,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又上訴人許林百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之情,稽之其所罹傷勢一部分為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於上訴人許林百合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分別函覆稱:「病人頭部傷勢若在安全帽配戴情況下,應可減輕碰撞,但從急診病歷無法評估病人因未配戴安全帽致擴大傷勢之損害比例」、「配戴安全帽有助於減輕碰撞,但安全帽種類型式,受力時是否脫落及撞擊點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故因為配戴安全帽導致傷勢擴大有其分擔比例,惟目前無客觀的數據能回復鈞院」,可見上訴人許林百合於系爭車禍發時生如有配戴安全帽,應有助於減輕碰撞其頭部,則依上訴人許林百合頭部傷勢與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難認無因果關係。所以,上訴人許林百合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許林百合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比例,自無違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許林百合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446,510元、看 護費用805,197元、將來看護費用2,329,558元、往來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89,330元之損失。 ⒉上訴人許林百合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0,330元。 ⒊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許林百合81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許林百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053 ,440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許林百合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⒊上訴人許林百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⒋上訴人許永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下面所述理由不同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有關上訴人許林百合是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證人林志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上訴人許林百合是我的客戶,她在車禍前每年都有從事務農,她的田都叫我幫她插秧,估價單是我開給她的收據證明。上訴人許林百合於107年車禍前,每年都有叫我幫她的田插秧及收 割稻穀,20、30年來每年都有叫我幫她的田地收割。上訴人許林百合除了種植稻米之外,她也有種植花生及蒜,花生跟蒜不知道是否每年都有種,但是稻子是每年都有種,種2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佐以麥寮鄉 農會110年5月7日麥農供字第1100002681號函檢送之繳交 公糧相關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上訴人許 林百合於102年7月25日、103年6月28日、104年7月4日、105年6月29日、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7月8日均有出售公糧稻穀予訴外人東遠碾米工廠之紀錄,固 堪信上訴人許林百合陳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有務農收入乙情非虛。但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公布107年 女性之零歲健康平均餘命為74.74歲,即指107年全國女性之身體健康不需依賴他人之平均期望存活年數為74.74歲 ,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23日衛部統字第1090147482號 函所檢送之零歲健康平均餘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36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許林百合年近77歲 ,已超過上開零歲健康平均餘命,縱然當時其仍能從事務農而有勞動能力,亦難謂其若未發生系爭車禍至年滿83歲仍能繼續從事務農,因此能取得勞動對價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053,440元。參酌證人林志隆之證述,種稻過 程需從事之農作有插秧、放水、施肥、除草、噴灑農藥及收割等,其中比較粗重而需勞力之插秧及收割工作,上訴人許林百合都是委由證人林志隆處理,噴灑農藥有時也是委由他人施作,則上訴人許林百合於系爭車禍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許林百合於106、107年度即經許芷嫣申報為扶養親屬,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92905250號函檢送上訴人許林百合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籍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9-117頁),益證 上訴人許林百合於106、107年度已經許芷嫣以其無謀生能力為由,而申報為被扶養人。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許林百合主張以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身體狀況評估,其至少可以再務農至83歲,因受傷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053,440元,為本院所不採。 ⒉至於上訴人許林百合聲請本院向麥寮鄉公所農經課調取其自100年起至107年之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許林百合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從事務農工作,而此部分已為本院所採信,詳述如前,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有關上訴人許林百合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許林百合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非單因其未戴安全帽乙情,尚因上訴人許林百合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小心接近,始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許林百合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許林百合未戴安全帽而認定其應負4成過失責任,要 屬過苛云云,似有誤解。 ⒉上訴人許林百合除頭部受傷外,更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固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然觀諸本 件上訴人許林百合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大多與上訴人許林百合因頭部受傷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有關。又倘若上訴人許林百合有戴安全帽,應有助於減輕頭部碰撞,則上訴人許林百合頭部所受傷害與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難認無因果關聯。 ⒊原審綜合上訴人許林百合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過失情節,與未配戴安全帽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而認上訴人許林百合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有關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本院認為原審斟酌上訴人許林百合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及因腦實質萎縮,造成失智退化現象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狀等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許林百合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尚屬合理。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而為之規定,與上訴人許永和是否因照顧受傷之上訴人許林百合,致其原有製衣事業幾近停擺而收入大減無關。是以,本院認為原審以上訴人許永和為上訴人許林百合之子,上訴人許林百合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失智,其日常生活事務均需由他人照料,上訴人許永和與上訴人許林百合間母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並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等,認為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而考量上訴人許永和與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許林百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近77歲、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狀等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許永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適當可採。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林百合22,027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永和12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