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富雄、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王元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威任、陳吳月霞、蔡宗穆、蔡詩顯、曾萬本、蔡明玲、黃明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1,138元 【即原告訴之聲明(壹)第一項、第三項,(貳)第一項、第三項,(參)第一項、第三項,(肆)第一項、第三項,(伍)第一項、第三項,(陸)第一項、第三項等部分。至原告訴之聲明(壹)第二項、第四項,(貳)第二項、第四項,(參)第二項、第四項,(肆)第二項、第四項,(伍)第二項、第四項,(陸)第二項、第四項等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其中原告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409,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原告王元亨實業 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1,7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