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永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蔡永祥 蔡水木 蔡金贊 長榮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叔奎等41人、被告蔡景川等5人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叔奎等41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就被告蔡景川等5人共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二、四項係請求被告戴叔奎等41 人、蔡景川等5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7,274元(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 置管線所增價額,計算式:3,687,642元+2,809,632元=6,497,27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