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富雄、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王元亨、蔡詩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蔡詩顯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次,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元亨公司)前以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續行占用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被告因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由,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761元,原告王元亨公司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王元亨公司對被告之上開請求,其原因事實乃為被告無權占用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建物之門前法定空地因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該法定空地所可獲得相當於租之不當利得,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經查,原告以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北港鎮鎮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為原告及其他人所共有【其中原告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寶公司)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計為10萬分之40,057,另原告王元亨公司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萬分之16,986】,但因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民國110 年9 月23日雲林縣○○鎮地○○○○○地○○○○○○○號A 、B 、C 、D 、E 、F 所示位置為被告及陳威任、陳吳月霞、蔡宗穆、曾萬本、蔡明玲、曾萬本、黃明叁等所分別無權占有,故上開人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地上權人之權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對上開人等合併提起本訴,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訴訟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地上權人之權益受損,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須分別給付原告誠寶公司324,056 元、給付原告王元亨公司137,414 元,及均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 年10月19日原告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誠寶公司293,073 元、給付王元亨公司124,277 元,及均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乃係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誠寶公司293,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元亨公司12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為他人設定系爭地上權,嗣系爭地上權為他們與訴外人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培音、蔡宗奇、王奕棨、孫信文、龔國基、姜榮寬、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江麗珠、鄭政宗、陳秀鳳、陳秀蘭、陳品翰、王建二、顏惠貞、王鏡銘、孫志勝、楊佳音等所繼受取得,並為上開人等所共有,誠寶公司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計有10萬分之40,057,另王元亨公司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合為10萬分之16,986,至其餘部分則為上揭訴外人所持有。 ⒉詎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面積(20.53 平方公尺),自104 年間起即為被告無權占用,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念,是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自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9 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2,172元、71,706元、71,706元、70,546元、70,247元為計算基準,被告計受有731,641 元【計算式:(72,172+71,706+71,706+70,546+70,247 )÷ 5 × 20.53 ×10% × 5 ≒731,641 ,元以下捨棄】之不當利得。再者,因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屬可分之債,基上,誠寶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1 月28日至110 年1 月27日間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所得不當利得金額,合計為293,073 元(計算式:731,641 × 0.40057《 此為其應有部分》≒293,07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王元亨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利得金額,共為124,277 元(計算式:731,641 × 0.16986 《即其應有部分》≒124,2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地上權,乃為數個不同建號建物分別在他人土地上之數個不同之地上權,而不是同一原告所有不同建號建物在他人土地上之一個地上權,更不是原告所主張之一個地上權,而各有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40,057,10萬分之16,986)云云。 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係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並非因此建築物即對他人之土地擁有所有權,享有土地應有部分,地上權沒有所謂土地應有部分之存在;原告顯係將對他人土地之地上權當成是對他人土地之所有權而為行使,提起本件訴訟,其無理由,至為明灼。 ⒊其次,原告名下各個不同建號建物之地上權,並非是存在於他人所有之全部土地範圍內,亦即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為原告之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原告之各不同建號建物之地上權位置面積,僅是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而已,並非全部。又其不同建號建物在他人土地之地上權之面積大小固有登記,然各建號建物之地上權存在之位置,則未特別標示登記其所在位置範圍。承上,原告之各個不同建號建物之地上權位置既未經確定,也未經測量範圍所在,更未有任何土地登記以明其範圍所在,則原告主張地上權遭受侵害之事證依據何在?受侵害之區域範圍何在?究竟哪一建號建物所設定之地上權受到如何侵害? ⒋原告之各個不同建號建物其地上權之位置範圍,即各個建號建物所在基地之位置範圍,因此各個建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以外之他人土地,即非屬原告之各個不同建號建物之地上權所在位置範圍,也沒有任何歸屬原告名下建物之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存在。 ⒌原告所屬各個建號建物之地上權,既不存在於原告之各個建號建物所座落該基地位置外之他人土地範圍上,則他人土地與原告之各個建號建物之地上權設定毫無關係。本件原告究竟其哪一建號建物之地上權受到侵害?原告均未具體舉證以詳。 ⒍伊早期有占用原告所指之位置(即附圖編號D 所示)做生意,但伊在該處所搭設之遮陽板早已為原告王元享公司所訴請拆除,而伊亦早已搬離該處,不知原告在訴請伊拆除賠償之後,為何又以同一位置對伊訴請賠償。 ⒎原告指伊所占用之位置,要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供作人行道使用,是原告之地上權亦未因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面積而遭受任何損害,故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上開金額,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條文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其功能在適當限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範圍,使受利益者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受的利益返還予受損害者。其次,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可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前開規定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是建築物所設置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若係供為公眾通行之用,為維護公益,不僅任何第三人應受上開交通法規之限制,不得任意占用;縱係該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所有人,雖對該等處所不因此完全喪失所有權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亦不得有礙於公眾通行。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北港鎮所有,設定有系爭地上權,並因而建有商務大樓1 棟,而原告均為系爭地上權共有人之一,且均為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節,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95 -301 頁)可稽;並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469 頁)可參。從而,原告主張他們為系爭地上權共有人之一乙情,要屬真實,應堪可採。 ⒉其次,被告曾在上開商務大樓中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區分所有建物經營青草茶店舖乙節,要為被告所自承,而該青草茶店舖曾延伸占用到上開商務大樓前之人行道部分面積作為營業場所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照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629 -631 頁)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乙節,應屬可信。 ⒊又系爭土地鄰近北港朝天宮,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為屬前開商業大樓建物依法退縮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兼作人行道使用等事實,業為原告所自承,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469 頁)可考。 ⒋承上,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既是依法退縮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兼作人行道使用,不惟被告不得違法占用,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亦不得有礙於公眾通行之利益。準此,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受其侵害者顯為屬公眾通行之利益至灼。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乃屬無遮簷人行道,旨在便利公眾通行,為維護公益,任何人均應受上開交通法規之限制,不得任意占用,本件被告非法予以占用雖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受其侵害者顯為屬公眾通行之利益。至原告之系爭地上權權益,究因被告之上開占用行為而受有何情況之損害(損失),原告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空言被告應將其所受之上開利益返還,要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