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莊秉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莊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斗六人文社交圈」等臉書社團及路旁看板,以「第四台降價了—每月只有190元」宣傳廣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網路影 音收視等業務,並由被告代理訴外人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怡網路公司)與客戶簽約,與被告簽約之客戶於支付設備押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裝機費950元及至超商繳納月費190元後,便可獲得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播放器( 下稱機上盒)、遙控器、HDMI訊號線等設備,而該等向被告購買上開軟硬體服務之民眾,得藉由機上盒收看之TVBS新聞台、TVBS等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係由原告公司所製播,並享有視聽著作權,且原告公司就系爭節目於雲林縣地區僅授權訴外人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有線電視)得經由纜線、網路等設備,公開播送予與佳聯有線電視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然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上開節目之影像,以此方式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節目所有之著作權。嗣於107年3月28日,被告指派他人前往安裝機上盒時,經原告公司派員現場蒐證報警,被告始遭檢警查獲上開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構成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意圖供公眾透 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予以起訴在案;而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原告公司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便與被告就本件著作權糾紛商談和解事宜,因此雙方於109年2月25日簽訂著作權糾紛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公司18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5日內將系爭和解金全數匯入原告公司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雙方乃達成和解。又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書之内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因被告意思表示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再者系爭和解書既經被告詳閱後同意簽署,即生效力,依實務見解,被告不得以其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而認本件具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遑論系爭和解書是否具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等情 ,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就民事責任層面而言,被告縱屬過失而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其行為亦已構成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於刑事上是否構成犯罪並非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重要爭點應僅有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被告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早已逾系爭和解書所定之給付期限,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金,均未獲被告置理,迄尚未支付系爭和解金予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所定之義務,原告公司始於無奈之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兩造於本院108年 度智易字第36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80萬元,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失,詎被告迄今仍未依和解 書之約定履行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為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可供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乙方同意自簽訂本和解書時起停止侵害甲方著作權之行為,並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後五日內將已生產之侵權訊號悉數下架。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180萬元整,以彌補甲方所受之損失。 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完畢本和解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甲方之告訴(案號:108年度智 易字第3號),並不再追究乙方之民、刑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已表明兩造係因著作權糾紛,經協議後,被告同意以金錢賠償方式,給付原告180萬元,以彌補 原告所受之損失,並由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是系爭和解書性質上屬「創設型之和解契約」,洵為明確。 ㈢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和解書簽訂後五日內將本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賠償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帳戶,而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