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范冠傑、廖書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范冠傑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廖書暘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7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廠牌中華、型式FCBCC-12、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P10-B16443號自用小貨車予原告。如上開車輛不能返還 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之民事起訴狀,先位之訴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為依據,先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簽訂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廠牌中華、型式FCBCC-12、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P10-B16443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車輛如返還不 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一、 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之訴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依據,備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小貨車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3,6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車輛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2號卷宗【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至11頁)。嗣原告於11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之依據撤回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第五項為:「第二、三項之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13頁、第108頁),此部分為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同年8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㈠狀,變更 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系爭小貨車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1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85頁、第202頁) ,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原告於同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55萬元(見本案卷第241頁),此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原告於同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上開先位之訴之請求,將原備位之訴之請求變更為先位之訴之請求,並變更先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小貨車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車輛 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之訴以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45條規定為依據,備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此部分變更先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詠真農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從事蔬果批發業,與訴外人詠真農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葉姵辰有生意上往來,因葉姵辰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乃於109年8月17日至葉姵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詠真農產行,要求葉姵辰返還欠款, 然因找不到葉姵辰,於當日下午3時許,透過友人以電話要 求原告至上開地址,嗣原告到達現場後,方知被告同行尚有其他男女共5人。 ㈡被告當場詢問原告現場停放之系爭小貨車為何人所有?原告回答為其所有,並非葉姵辰所有。然被告卻態度十分強硬稱葉姵辰不還錢,要讓葉姵辰送不了貨,並要求原告複製系爭系爭小貨車之車鑰匙後交付被告,原告於虛應後始得離開現場。被告因等候不到原告返回現場,即電告原告要用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拖走,藉此迫使原告不得不返回現場,待原告返回後,被告仗其聲勢,稱將系爭小貨車拖走是「偷」,所以逼迫被告簽署系爭合約,約定109年8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小貨車(廠牌中華、型式FCBCC-12、引擎號碼4P10-B16443、排氣量2998CC),總價款55萬元,其中第二點約 定應於當日之前現金一次付清交付,兩造僵持至夜間10時許,被告遂以不法腕力強行以拖吊車拖走系爭小貨車。而葉姵辰當日透過錄影監視器畫面,見現場狀況不對,即向頂埔派出所報警說有人在打架,警察到場後,被告稱沒打架是債務問題,有簽買賣合約,員警即離開現場。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二點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17日之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交付,且依第六點後段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時間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沒收買方所付之定金,並依合約收回系爭小貨車。是以,被告應於109年8月17日當日交付現金55萬元予原告,系爭合約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明,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定支付價款55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六點約定,收回系爭小貨車。又系爭小貨車已於109年8月17日遭被告強行拖走,既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價金,該定期給付既未履行,原告迭經催討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小貨車。另被告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卻遲延至今未返還車輛予原告,因此被告縱將系爭小貨車返還於原告,系爭小貨車亦非訂約當時之原來應有利益狀態,其間已產生折損,故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小貨車外,尚需就折損部分賠償原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實質意涵。至於折損之價額,以系爭小貨車價值55萬元計算,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價額9/10之計算方法,迄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小貨車時,系爭小貨車折舊應約為118,388 元(計算式:550,000元0.3697/12月=118,387.5元,暫以1 10年1月至7月共7個月計算)。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 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進而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有,則倘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小貨車時,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系爭小貨車之市場價額,亦即在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予原告。 ⒋並聲明: ①被告應返還系爭小貨車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上開車輛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之訴部分: 倘若法院認為原告就系爭合約並未經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力,則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一點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小貨車之買賣價金55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祐昌農產行之負責人為卓雅婷,並非被告。另被告雖稱原告與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有實質合夥或出資之關係,原告亦有實質參與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之銷售或交易業務等語,然依被證二祐昌農產行於109年幫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軋票之明細、被證三葉姵 辰與祐昌農產行人員之對話紀錄、被證四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尚積欠祐昌農產行之款項明細等內容觀之,自始至終均無出現原告之名義。是以,縱使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有積欠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貨款,要與原告及被告無涉,原告既與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無任何實質合夥關係,自無對祐昌農產行有何積欠貨款,且原告印象中,擔任詠真農產行負責人期間並無與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主張以「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對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之債權」與「系爭合約被告對原告之付款債務55萬元」部分為抵銷,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無從發生抵銷之法律效力。 ⒉原告自始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積欠祐昌農產行貨款債務之意思,且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是否有積欠祐昌農產行貨款債務,原告亦無從知悉。況且簽立系爭合約當日,若有抵銷貨款債務之協議,被告何以不併同簽立載有「第三人清償」、「抵銷貨款」、「詠真農產行」等文義之協議書,而僅簽立系爭合約,亦未將上開文義附註於系爭合約內容中。由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提出第三人清償抗辯,顯係事後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縱認兩造當日確有合意簽訂系爭合約以代第三人為清償(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告何須勞師動眾夥同友人僵持至夜間10時許,且急於當日夜間10時許,委請拖吊車強行運走排氣量達2998cc之系爭小貨車,而非等到聯繫被告所稱之債務人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翌日白天再行處理?且被告於事後迄今從未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在顯與正常買賣之常情不符,被告顯係臨訟謊稱兩造出於合意,方於當日將系爭小貨車強行拖走,被告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與卓雅婷為夫妻關係,然所謂日常家務代理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至被告所辯之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之買賣貨款、第三人清償或抵銷等法律行為均非日常家務,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本件要無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又被告雖辯稱有被授權代理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之事務權限,然而該代理之法律效力仍當然直接歸屬於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而與被告無關,進而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效力並無關係。 ⒌被告先主張其與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間係民法第1003條第1項 日常家務代理關係,嗣又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其事理前後矛盾,說詞不一,顯係空言辯稱,要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經營之祐昌農產行與詠真農產行間有長期交易與生意上往來,由被告銷售及運輸蔬果給詠真農產行,原告前亦係詠真農產行之負責人,現雖變更負責人為葉姵辰,亦仍與詠真農產行間有實質合夥或出資關係,原告亦仍實質有參與詠真農產行之銷售或交易等業務。而詠真農產行自109年6月起,即因資金周轉問題,拖欠被告即祐昌農產行貨款,詠真農產行還因擔心自己所開立之票據跳票,於同年6月底央求被 告先幫自己軋票。經被告之人員與詠真農產行對帳,至109 年6月底,詠真農產行尚積欠被告超過210萬元。嗣經被告之會計人員計算,至同年7月底詠真農產行尚積欠被告260萬元,經雙方協議後,詠真農產行同意每月分期清償10萬元,然詠真農產行至今僅於7月23日匯款7萬元、8月1日及3日分別 匯款3萬及2萬元、9月7日匯款5萬元,隨即不與被告聯絡, 被告之人員以電話向其催款亦皆未獲正面回應。 ㈡被告苦於詠真農產行之貨款求償無門,只好於109年8月17日親自至詠真農產行,欲與葉姵辰及原告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惟當時葉姵辰不在,便由原告與被告商談貨款給付或處理方式,係原告自稱僅剩系爭小貨車可用於清償債務,因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55萬元為系爭小貨車之價款,作為清償詠真農產行之部分貨款。兩造已約定以汽車價金抵銷詠真農產行之貨款,故在系爭合約並未另外書寫。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尚有第三人在場,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之下所簽訂。又因實際上葉姵辰當時不在場且原告稱車鑰匙鎖在廠裡,須待葉姵辰回來始能交付,被告出於無奈僅能先將系爭小貨車以拖吊車先行運走,豈料原告事後反悔並稱系爭合約係出於強暴脅迫所訂立,實屬無稽。再者,原告亦稱當日有員警到場,倘若原告有被強暴脅迫之情事,自可立即向員警提出,或於數日內報警處理,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起訴主張所述 應不可採。 ㈢祐昌農產行現登記負責人雖為卓雅婷,然被告曾為祐昌農產行之負責人,且至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祐昌農產行之進出貨及生意往來等主要業務,與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之交易亦皆由被告接洽。又詠真農產行為原告與葉姵辰共同經營,因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形式上雖係發生在詠真農產行與祐昌農產行之間,然因實際上在農村、農業經濟發展興盛之鄉村地區,過去在與客戶、合作夥伴為貨款或生意上往來時,皆不會細究交易對方姓名而簽約,僅憑誠信往來,被告亦係如此與原告及詠真農產行交易,故在出貨時除了確認數額及款項外,確實不會特別核實交易對象之商號資料。另被告與卓雅婷為夫妻,祐昌農產行在二人理解上本就是共同經營,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本有日常家務代理之權限。且原告亦 有替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清償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抵銷部分貨款之真意,故本件仍生民法上債務抵銷之效力。 ㈣原告先位主張稱被告因未於簽約當日給付買賣價金55萬元,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小貨車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本有以買賣價金作為清償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所積欠部分貨款之真意,而被告亦有就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所積欠之貨款在55萬元內為抵銷之意思,故被告雖未於簽約當日給付55萬元之價金,然因兩造有抵銷貨款之真意,被告實質上已等同給付55萬元,自無所謂被告不履行對待給付之情形,故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小貨車,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為詠真農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107年1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設址彰化市○○○路000巷0號3樓, 獨資,於同年2月12日核准歇業)負責人,經營蔬果批發業 等業務,嗣詠真農產行於108月7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遷入設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商業統一編號變更 為00000000),於108年10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轉讓登 記及負責人變更為葉姵辰,於109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停業。 ㈡祐昌農產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卓雅婷,祐昌農產行與詠真農產行間有交易及生意往來。 ㈢系爭小貨車於103年3月出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夥同友人數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詠真農產行協商債務,嗣兩造於同日簽立原證三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小貨車,被告應於同日之前以現金一次付清價金55萬元,惟被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價金,即於同日22時許,委請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拖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年8月17日20時44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在土城區中央路3 段76巷48號處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到場處理,結報警方到場並無發現爭吵、糾紛情事,亦未見原告,並無發現逼迫簽約之情形。 ㈥原告就系爭小貨車於108年4月30日向遠東商銀申辦汽車貸款金額68萬元,簽立原證五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㈦系爭小貨車之市價為55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 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處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有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已自認並未實際交付購買系爭小貨車之價款55萬元予原告,僅為原告是出於第三人代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清償債務,及該價款是與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積欠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之債務為抵銷之抗辯,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又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查祐昌農產行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卓雅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頁),核與被告之法律人格並非同一,而詠真農產行之組織亦為獨資、負責人則為葉姵辰,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4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10082627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9至65頁),核與原告之法律人格亦非相同。是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之債權並非被告之債權,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之債務亦非原告之債務。又原告否認對被告或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負有債務,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及其明細、LINE對話、詠真農產行之欠款及還款資料、葉姵辰出具之協商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本票等債權證明(見新北地院卷第91至97頁、第103至119頁、本案卷第207至213頁),均為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對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之債權證明,亦未見與原告有關,故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被告或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債務一情即難認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間具有實質合夥或出資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法律上僅有顯名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並無實質合夥關係,詠真農產行為獨資組織並非合夥組織,亦如上述,而依證人林忠賢到庭證述:原告與葉姵辰他們2個自己說是合作夥伴,什麼事情的合作夥伴, 我就不知道,實際誰欠誰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第190至191頁),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間為合夥關係,原告必須對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之債務負責,故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是以第三人代為清償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對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之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合約之簽約當事人為兩造,此顯與被告所主張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債權人應為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有所不符。又被告雖主張其與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間有日常家務代理之關係云云,然簽立系爭合約、催討祐昌農產行之貨款等事並非一般日常家務,顯無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 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且代理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本人,而系爭合約之買方為被告,亦非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復參以系爭合約內容並未記載有任何代替詠真農產行或葉姵辰為清償債務或抵銷貨款之情形,再由事後被告於深夜強行以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拖走,及被告均未要求原告配合將系爭小貨車辦理過戶等情,足認原告並無以第三人代為清償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對祐昌農產行即卓雅婷之債務之意思。故被告主張原告是以第三人代為清償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債務而簽訂系爭合約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可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第 二點已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109年8月17日之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交付55萬元,又依第六點後段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時間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即原告)得沒收買方所付之定金,並依合約收回該車」,是以系爭合約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定交付價款55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六點後段約定收回系爭小貨車。又系爭小貨車已於109年8月17日遭被告強行拖走,被告迄今既仍未交付價款55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31條第1項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處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小貨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折損價值8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因 被告未返還系爭小貨車之損害是因不能使用系爭小貨車所造成之損害,而車輛之折舊乃因時日經過所生自然結果,與被告是否返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兩造未曾訂約或被告已返還予原告仍不免此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小貨車所生損害為物之折舊價值,即無理由。另依目前通說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要屬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就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既按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調整締約 雙方之利益,契約之一方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 利之餘地,且系爭小貨車之折舊並非被告之所獲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原告解除契約後 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折損價值,亦無理由。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之折損價值,應屬無據。 ⒊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小貨車此一特定物,如給付不能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在給付之訴」性質;補充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類型。又系爭小貨車之價值為5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如返還不能時,應以金錢賠償55萬元,亦屬有據。另原告對被告所為金錢賠償之替代請求,係屬將來給付之訴,須被告確實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然據被告供稱:系爭小貨車目前放在朋友的工廠等語(見本案卷第259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小貨車已不能返還, 被告亦未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即負擔該金錢賠償替代請求之遲延給付之責,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相斥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訟合併而言。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如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經認為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