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文良、皮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士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劉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皮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非該條文所指之清償地,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智慧城鄉生活應用補助計畫」之款項,而被告返還代墊款項部分,也陸續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設於雲林縣內金融行庫帳戶內,或至原告位於雲林縣內之住所清償,由此可證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雲林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原告為被告代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智慧城鄉生活應用補助計畫之款項,而以匯款方式將代墊款項匯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內之銀行帳戶,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甚詳,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佐,堪認系爭代墊款之原因發生地係在雲林,及原告有將代墊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新北市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代墊款之原因發生地並非債務履行地,而本件代墊款項匯入之處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返還代墊款,或係以匯入原告雲林縣內金融行庫之帳戶,或係以現金至原告住所清償,固據原告陳明在卷,然此僅係被告清償代墊款之方式及處所,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以契約約定雲林為系爭代墊款之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兩造有約定以雲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本件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又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7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