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秀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秀英 蔡佳穎 蔡佳政 蔡純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黃武雄 黃世宇(原名黃義傑) 黃家柔(原名黃麗圭) 黃心榆(原名黃瓊瑤) 黃信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家柔、黃信允應於繼承林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武雄、黃世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家柔、黃信允於繼承林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武雄、黃世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武雄、黃世宇如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黃家柔、黃信允如以繼承林遠之遺產範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為請求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案卷二第396頁),此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武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遠與被告黃武雄為夫妻關係,於84年起至93年5月23 日止,曾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梅景便當食 品工廠及梅景企業社,惟因資金不足,有借貸之需求,乃由林遠陸續向訴外人蔡慶輝借款周轉,由蔡慶輝以現金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林遠,林遠則以交付支票或轉帳等方式清償部分欠款,惟整體借款經扣除已兌現支票之金額後,仍有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 為清償,經蔡慶輝追討後,由林遠於85年11月及86年2月間 簽發交付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京城銀行)西螺分行之票號067850號面額170萬元、票號AV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及票號AV0000000號面額70萬元等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蔡慶輝,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用。 ㈡詎料,林遠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不幸於93年5月23日過 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武雄、黃世宇(原名黃義傑)、黃家柔(原名黃麗圭)、黃心榆(原名黃瓊瑤)、黃信允(被告黃武雄以外之4人下稱被告黃世宇等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共同概括繼承林遠系爭借款債務。又蔡慶輝於林遠過世後,亦曾積極向被告進行追討,經被告黃世宇於95年11月22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表示將以最大誠意處理,除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340萬元本票)外,並答應分3期付清,又與其父被告黃武雄一同簽發票號TH499265號~TH499268號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4紙 及票號TH499269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5紙本票),共計340萬元作為擔保支付之用,惟事後被告黃世宇 、黃武雄均未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被告雖未直接清償340萬元,惟被告黃家柔仍自97年1月28日起,按月向蔡慶輝給付前開借款之利息(剛開始數月給付金額為7,000元至4,000元不等,自99年3月22日起每月皆為3,000元),給付方式係由被告黃家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每次使用何帳戶不一定),轉帳至 蔡慶輝所指定其配偶即原告陳秀英之京城銀行西螺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陳秀英京城銀行帳戶),且持續給付至110年6月。 ㈣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長期置之不理,蔡慶輝多年來始終念於舊情,未直接向被告起訴追討,惟蔡慶輝亦不幸於108年9月16日過世,上開債權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為確保債權,迫於無奈只能訴請被告清償,而被告既為林遠之繼承人,自應連帶將該筆借款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3紙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惟仍非不得作為林遠向蔡慶輝 借款之證明,綜合觀察系爭3紙支票,可知支票右上方之帳 號全部應為「000000000-000-0」,係林遠於京城銀行(前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而支票交付之目的即在於擔保向蔡慶輝之借款。 ⒉林遠向蔡慶輝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 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而蔡慶輝及原告等人既未曾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未開 始起算,故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0年7月13日作為定期催告時點,並經1個月開始計算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並 無理由。 ⒊縱認時效自借款時起算(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被告黃武雄及黃世宇曾共同開立系爭5紙本票、被告黃世宇曾單 獨簽立借據、被告黃信允於訴外人甲○○代蔡慶輝催債時有承 認債務但說沒錢還、被告黃家柔有持續匯款給原告陳秀英迄今,再再證明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消滅時效中斷,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⒋繼承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繼承有未同居共財之情事,而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俱屬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被告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林遠與被告黃武雄當初係共同經營梅景便當食品工廠,負責團饍業務,起先由被告黃武雄擔任負責人,其餘被告係林遠與被告黃武雄之子女,亦長期參與事業經營,均於內部均擔任要職,後於93年間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信允。其等亦於91年間另成立梅景企業社,被告黃信允亦擔任負責人,於99年起成立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景公司),被告黃信允、黃家柔又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被告黃世宇亦曾對外掛名董事長。準此以觀,被告顯係長期在家族企業服務,並在內部擔任要職,且均居住於同處或附近,豈可能未同居共財、不知借款及債務存在?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證據,自無從證明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此等抗辯顯係臨訟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世宇等4人則以: ⒈原告以蔡慶輝所有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慶輝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林遠陸續向蔡慶輝借款,惟依該交易明細,無法看出何筆款項為林遠向蔡慶輝所為之借款,況林遠於93年5月23日即已死亡, 而該交易明細卻記錄至95年12月21日止。從而,蔡慶輝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林遠與蔡慶輝間存有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額為何? ⒉票號AV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AV0000000號面額70萬元 之支票2紙並無發票人之署名,無法證明為林遠所簽發,票 號067850號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亦未記載發票日,而發票年 、月、日為支票的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其票據無效。又因年代已久,被告黃家柔、黃心榆、黃信允亦無法確定面額170萬元之支票為林遠所簽發,故否認面額170萬元該紙支票為林遠所簽發。且林遠與蔡慶輝間尚有豬肉買賣之交易,未必是借款擔保所交付。從而,上開支票均屬無效票據,難以證明林遠與蔡慶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因原告一直騷擾被告黃武雄,並找人來要錢,被告黃世宇始於95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字據及簽發系爭340萬元本票、系 爭5紙本票。且依被告黃世宇所簽立之系爭字據內容,被告 黃世宇是經由蔡慶輝之告知,始悉林遠向蔡慶輝借貸340萬 元而簽立系爭字據。 ⒋林遠死亡後,原告陳秀英會打電話給被告黃家柔說林遠欠她錢,但被告黃家柔對於林遠積欠蔡慶輝之金額完全不知情,被告黃家柔因為要上班,為避免困擾,乃基於能力範圍之內,陸續匯款至原告陳秀英之京城銀行帳戶。 ⒌縱認林遠與蔡慶輝間存有340萬元之借款契約,然林遠已於93 年5月23日死亡,林遠死亡後,蔡慶輝或其繼承人並未對被 告黃世宇、黃家柔、黃心榆、黃信允請求清償借款,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債務已經罹於時效,則被告黃家柔、黃 心榆、黃信允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⒍再退步言之,被告黃世宇、黃家柔、黃心榆、黃信允於林遠生前並非同一戶籍地址,故未與林遠同居共財。被告黃心榆於高中時就讀於臺中女中,於86年畢業於臺中靜宜大學,畢業後即留在臺中工作,於87年至90年在基業投資顧問公司以及建業投資顧問公司任職,於91年1月25日與訴外人黃厚平 結婚,並居住在臺中市至今;被告黃信允於林遠生前,因與配偶即訴外人許雯華交往結婚,故在彰化社頭生活工作,因林遠死後,被告黃世宇及黃家柔始返回家中接手便當工作,因人手不足而通知被告黃信允返家幫忙。且並未繼承到林遠任何遺產,亦不知悉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否則被告應會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武雄則以: 原告主張之借貸債權一事,被告黃武雄並不知道,都是由配偶林遠負責接洽,並不瞭解與蔡慶輝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至於系爭5紙本票是蔡慶輝打電話給被告黃武雄,要被告黃武 雄去他們家說有事情要洽談,被告黃武雄與黃世宇一同前往,蔡慶輝就說欠他們多少錢,叫被告黃武雄簽本票,但欠多少錢被告黃武雄也不知情,都是林遠接洽的,他們說討錢的兄弟會來家裡鬧,所以被告黃武雄就簽本票蓋手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遠於93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林遠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蔡慶輝於108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蔡慶輝之繼承人。 ㈡遠景企業社於91年7月23日設立登記,獨資經營,被告黃信允 為負責人,於97年8月12日變更名稱為梅景企業社,於97年12月31日辦理歇業。梅景小吃部於73年8月6日核准設立,獨 資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武雄,於75年8月29日變更名 稱為梅景便當食品工廠,於93年4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黃信允、合夥人為許財進、呂瑞雀、許雯華、被告黃家柔,於101年2月4日出資額及合夥人變更,許雯華退出合夥 ,於111年2月23日出資額及合夥人變更,被告黃家柔退出合夥。 ㈢梅景公司於99年1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黃信允 為董事長、被告黃家柔為董事,另有董事呂瑞雀、監察人許雯華。 ㈣蔡慶輝生前取得林遠名下帳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5月 3日改名為京城銀行)西螺分行之票號067850號面額170萬元、票號AV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AV0000000號面額70 萬元之支票3紙(後2紙支票之發票人未簽名或蓋章)。 ㈤被告黃世宇於95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字據,表示經由蔡慶輝告知,始悉林遠生前向蔡慶輝借貸340萬元,願以最大誠意 處理該債務,並開立系爭340萬元本票1紙,及與被告黃武雄共同簽發系爭5紙本票。 ㈥被告黃家柔由華南商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自97年1 月28日起陸續轉帳給付7,000元至4,000元不等、自99年3月22日起陸續轉帳給付3,000元予蔡慶輝,轉帳至蔡慶輝所指定之原告陳秀英京城銀行帳戶,至110年6月14日止,共計給付412,000元。 ㈦林遠與蔡慶輝間自85年起至93年5月間互有金錢往來及買賣豬 肉生意往來之情形。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遠於死亡前尚積欠蔡慶輝借貸債務340萬元之事實 ,已據其等提出蔡慶輝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3紙 支票、系爭字據、系爭340萬元本票、系爭5紙本票、原告陳秀英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蔡慶輝之筆記本、委託書等為憑,並請求調查證人甲○○、乙○○。被告固否認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惟查: ⒈依蔡慶輝之筆記本記載,於84年9月20日梅景共欠2,800,000元(見1994.12.16處)、每月利息33,600元(見1994.12.22處,換算為月息1.2%)。於85年4月10日,蔡慶輝京城銀行帳戶支出40萬元,林遠所有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遠京城銀行帳戶)增加40萬元(見本 案卷一第32頁、卷二第276頁),該筆記本則記載40萬、5/10、6/10、7/10利息各4,800元(見1994.12.27處,換算為月息1.2%),足見林遠向蔡慶輝借款40萬元。嗣林遠於85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9日分別還款100萬元、120萬元,有林遠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蔡慶輝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78頁、280頁、卷一第32頁、第33頁),故借款本金餘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80+00-000-000=100),核與該筆記本記載8/10、9/10、10/10、11/10、4個月利息48,000元相符(見1995.1.5處)。又於85年8月3日,蔡慶輝京城銀行帳戶支出10萬元,林遠京城銀行帳戶增加1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33頁、卷二第280頁),該筆記本則記 載10萬、3個月、10萬利息3,000元、9/3、10/3、11/3(見1995.1.5處,換算為月息1%),足見是林遠再向蔡慶輝借款1 0萬元。又蔡慶輝京城銀行帳戶於85年11月7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支出170萬元、60萬元,該2日林遠京城銀行帳戶則分別增加170萬元、60萬元,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及票號067850號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3頁、第34頁、卷二 第283頁、284頁、卷三第63頁,票號067850號背面記載85.11.7),該筆記本則記載「12/10、1/10、2/10、3/10」、「270万×12=32400」、「330万×12=39600」、「39600×3=118800」、「32400+118800=151200」、「1200×4=4800」、「151200+4800=156000」(見1995.1.9~1995.1.10處)等利息計 算,足見上開170萬元、60萬元為蔡慶輝再出借予林遠之款 項,故借款本金餘額變為340萬元(計算式:100+10+170+60=340),亦與該筆紀本其後所記載「340万×12=40800」、「40800→利息」(見1995.1.19處)相吻合。之後記載至88年4 月10日均以利息每月40,800元計(見1995.1.20~1995.1.26處),90年8月11日~91年6月10日期間則以每月利息23,800元計(見1995.2.8處記載「340万×7=23800」、「23800×10 個月=238000」、「90年9月10止到91年6月10止」),91年6月10日至92年3月10日期間則以每月利息17,000元計(見1995.2.13處記載「91年6月10日至92年3月10日」、「340×5=17000」、「17000×9=153000」)。該筆記本為蔡慶輝自84年 間迄至92年間之記錄,並未預料日後其繼承人會提起本件訴訟,且所記錄之內容核與蔡慶輝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林遠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吻合,應屬可信,故迄至92年3月間,林遠對蔡慶輝之借款本金餘額仍有340萬元,應可認定。 ⒉蔡慶輝於生前曾委託甲○○向被告黃信允催討本件借款債權, 已據原告提出委託書1紙為憑(見本案卷二第467頁,原本附於筆記本最後),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蔡慶輝於96、97 年間有拜託我去找黃信允協調債務,黃信允當時剛接手梅景,沒有錢,說要給他時間,要等生意有賺錢,才有辦法還,他沒有說沒有欠錢等語無誤(見本案卷二第144至146頁),被告黃信允同日在庭亦未否認。又該委託書上雖記載「因與黃武雄先生有債務上糾紛」、「債務總結約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正」等文字,惟該委託書是寫於96年2月28日,當時林 遠早已死亡,而原告主張林遠都是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武雄一同前來借錢,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 告並未主張被告黃武雄對於蔡慶輝有欠款之債務,則該委託書應是因當時林遠已死亡,僅其配偶被告黃武雄尚在世,乃為如此記載,核與一般民間觀念並無相違,尚難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另該委託書所載債務總額雖非340萬元,然所 載460萬元已逾340萬元,其間金額之落差可能是加計之利息,故亦難因此即認為該委託書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黃世宇到庭陳稱:伯母(指原告陳秀英)跟家裡關係保持很好,後來發現有人到家裡催討債務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9至50頁),則衡諸一般常情,倘若林遠未向蔡慶輝借款未還,蔡慶輝當不至於在林遠死亡後多年,仍委託證人甲○○或他人向被告 黃信允或黃武雄催討借貸款項,且原告陳秀英既與被告家庭關係良好,亦應不致於虛捏債權向被告催討。 ⒊被告黃世宇已於95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字據,表明對於林遠向蔡慶輝借貸340萬元欠款之債務,願以最大誠意處理並分 期攤還,且同日簽發系爭340萬元本票,其後並與被告黃武 雄共同簽發總金額340萬元之系爭5紙本票,均交付蔡慶輝收執等情,有系爭字據、系爭340萬元本票及系爭5紙本票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55至60頁),足見被告黃世宇及黃武雄對林遠所負34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已表示承認。又被告 黃家柔以其名下華南商銀、土地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自97年1月28日起陸續轉帳給付7,000元至4,000元不等、自99年3月22日起陸續轉帳給付3,000元至蔡慶輝所指定之原告陳秀 英京城銀行帳戶,至110年6月14日止,共計給付412,000元 等情,亦有原告陳秀英京城銀行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63至73頁、第103頁、第129至149頁、第171頁、第243至251頁、第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家柔 經蔡慶輝催討本件林遠所欠債務後,將近每月陸續轉帳給付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至蔡慶輝所指定之帳戶,亦已默示承認林遠所欠34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至於被告黃世宇雖辯稱: 是因原告等一直騷擾被告黃武雄並找人來要錢,且經蔡慶輝告知,始簽立系爭字據及簽發系爭340萬元本票、系爭5紙本票云云;被告黃武雄雖辯稱:是因原告等說討錢的兄弟會來家裡鬧,所以就簽本票蓋手印云云;被告黃家柔亦辯稱:因為要上班,為避免陳秀英打電話說林遠欠她錢的困擾,才在能力範圍內陸續匯款至原告陳秀英京城銀行帳戶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一直找人騷擾被告黃武雄要錢一情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倘若被告黃武雄受有不法騷擾,衡情當會報警處理,但並未見被告如此為之,又金額340萬元並非 小數目,倘若林遠未曾積欠蔡慶輝如此高額借款,被告黃世宇及黃武雄又豈會輕易簽立系爭字據,並簽發系爭340萬元 本票及系爭5紙本票?被告黃家柔又豈會僅為免除被打電話 之困擾而長期將近每月陸續轉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陳秀英京城銀行帳戶合計達41萬餘元?是被告黃世宇、黃武雄、黃家柔上開辯稱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尚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借據或金錢交付等直接證據證明林遠於死亡前尚積欠蔡慶輝系爭借款債務,惟依上開間接證據相互參酌勾稽,足認原告所主張林遠於死亡前尚積欠蔡慶輝系爭借款債務340萬元之事實,應屬有據。 ㈢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遠向蔡慶輝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此由上開林遠與蔡慶輝間之借貸往來情形,且筆記本全未記載還款期限,及被告亦未提出反證等情,應屬可採。而關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固認為「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在於:⑴避免因債務存在時日久遠,導致債務人舉證困難,遭受不利益;⑵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⑶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貸與人得隨時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足見貸與人於 貸出標的物後,得隨時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其請求權自貸出標的物後即得行使,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屬 寬限期之性質,旨在使借用人得為返還之準備,避免其一經催告即陷於給付遲延,應與消滅時效之起算無涉。且倘須貸與人催告後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則於貸與人長久未為催告時,將使債務長久存在,而產生「長生不老之請求權」,債及子孫,並非合理(參見黃松茂著「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基本理論問題:從若干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談起」、陳聰富著「論時效起算時點與時效障礙事由」),故本院認為本件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應自蔡慶輝貸出金錢予林遠時,即已開始起算,始為合理。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訂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承認債務者,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自林遠於93年5月23 日死亡起,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10年7月14日,顯逾消滅時效之期間15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心榆有民法所規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情形,則被告黃心榆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被告黃世宇於95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字據並簽發系爭340萬元本票,及分別簽發系爭5紙本票交付原告;被告黃家柔於林遠死亡後,迄至110年6月14日止,陸續轉帳數千元至原告陳秀英京城銀行帳戶;被告黃信允於證人甲○○催討系爭借款債務時,並未否認系爭借款 債務,僅言沒錢還等情,均已明示或默示承認林遠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生中 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且自中斷之事由消滅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並未逾15年。故被告黃世宇、黃家柔、黃信允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被告黃武雄並未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㈣關於限定繼承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考量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所繼承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茲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 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再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林遠於93年5月23日死亡,故被告之繼承是於民法繼承編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10年7月28日雲院惠家喜決110家詢 字第11000004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53頁),自 可認定。而被告黃武雄與林遠為夫妻同居關係,衡諸一般常情,夫對於其妻之財務狀況不甚瞭解,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黃武雄是與林遠一同前往向蔡慶輝借貸金錢,參與系爭借款債務之借貸過程,對於林遠積欠蔡慶輝系爭借款債務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至於被告黃世宇(59年11月生)、被告黃家柔(60年12月生)、被告黃信允(65年11月生)等於林遠死亡時,均為年滿27歲以上之成年人,依現今社會形態,父母與成年子女之錢財及工作收入多為各自獨立使用,應無同居共財之關係,且其等於林遠死亡後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足見林遠並無告知其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是其等辯稱與林遠並無同居共財關係,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等情,應屬可信。惟被告黃世宇既已簽立系爭字據及簽發系爭340萬元本票,並與被告黃武雄共同 簽發系爭5紙本票,向原告承諾清償林遠之系爭借款債務, 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黃世宇、黃武雄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始無顯失公平,當屬有據。又依原告所述,林遠上開借貸所得金錢是用於梅景便當食品工廠及梅景企業社,並非用於被告黃家柔及黃信允個人,如責由其等繼承負擔,實屬過苛,是以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有失公平,故其等主張限定繼承,應予許可。從而,被告黃家柔、黃信允主張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之抗辯,應屬有據;被告黃武雄、黃世宇主張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之抗辯,則屬無據。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8月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黃武雄、黃世宇、黃家柔住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於同年月3日送達於被告黃心榆、黃信允,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一第159至16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後滿1個月之翌 日即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柔、黃信允於繼承林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武雄、黃世宇連帶給付340萬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武雄、黃世宇、黃家柔、黃信允各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