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張躍議、李春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張躍議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玉偵 被 告 李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任職原告南冠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款之機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陸續侵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40,750元;且被告另於108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陸續盜取或侵占原告置放於倉庫內之輪胎貨品共計272,990元,總計,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513,740元之損害;且被告亦因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513,740元之利益。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1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台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被告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款之機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陸續侵占貨款合計1,240,750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陸續盜取或侵占原告置放於倉庫內之輪胎貨品共計272,9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冠輪胎股份有限 公司人事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侵占明細表、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竊盜明細、客戶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南冠輪胎客戶訂貨明細表、出貨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客戶貨款及竊取或侵占原告公司輪胎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發佈通緝書,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占貨款及輪胎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3,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其中一項有 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740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