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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昱辰

原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告
劉明志
被告
沈躍紘
被告
劉銘堂
被告
劉益謙
被告
劉憲洲
被告
吳秀如
被告
劉賢德
被告
劉育盛
被告
劉義峰
被告
劉昆豐
被告
劉昆宏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告
劉歐歛(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保興(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美(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瓊霜(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惠(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4,306平方公尺土地,依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丁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面積5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3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取得。

㈢編號C、面積3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取得。

㈣編號D、面積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昆豐、劉昆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盛取得。

㈥編號F、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義峰取得。

㈦編號G、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躍紘取得。

㈧編號H、面積7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益謙、劉憲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益謙應有部分82895分之55206、被告劉憲洲應有部分82895分之27689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I、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 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㈩編號J、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明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27744、被告劉銘堂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57672、被告吳秀如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8817、被告劉賢德應有部分1443050分之228817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沈躍紘、劉義峰、劉育盛、劉昆豐、劉昆宏應補償被告劉益謙、劉憲洲、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劉騰聰、劉騰吉於訴訟繫屬中
    即民國110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00分之40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經原告保力興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7
    1頁至第73頁),而上開聲請承當訴訟狀,業經送達他造,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9頁、回證卷第33頁至第5
    9頁),是劉騰聰、劉騰吉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73條前段參照)。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張棟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於111年1月
    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53頁),原告於111年5月2
    5日以民事暨陳報狀聲明由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
    霜、劉于惠承受張棟梁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二
    第31頁至第33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他造,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則自應由
    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為張棟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除劉明志、劉益謙、劉育盛、劉義峰、劉昆豐、劉
    昆宏、劉歐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4,30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因共
      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必要。爰訴請依照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丁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關於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考量到增值稅的問題,我們主
      張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補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昆豐、劉昆宏、劉義峰、劉育盛部分:
   ⒈同意分得土地之位置。
      ⒉因分得之位置不臨公路,僅得靠私設巷道進出,故應將
        分割後土地内之私設巷道寬度更改為8公尺,以利消防
        車進入,且日後若要重新建築房屋,建設機具、混凝土
        車、砂石車等大型車輛才能通行。
      ⒊對分割後面積增減,希望以鑑償方式決定找補金額,但
        不同意墊支鑑價費用。
  ㈡被告劉銘堂、劉明志、吳秀如部分:
   ⒈同意分得土地之位置,希望維持現有私設道路的寬度,
        如果道路寬度增加到6公尺、我們日後可能要拆房子。
      ⒉被告劉明志部分:
       ⑴不同意依分割方案甲案、乙案分割。
     ⑵不同意分割方案丁案,因為留設的道路寬度太寬會拆
          到我的建物(拆到圍牆)。
        ⑶我不要分擔道路的應有部分。
   ㈢訴外人劉楝梁死亡前,其訴訟代理人曾到庭陳述:
      同意分得土地之位置,但我住的三合院要一人一半,不
      管應有部分面積大小。
    ㈣被告劉益謙部分:
      ⒈不同意三合院一人一半,希望分足應有部分面積。
      ⒉不同意分割方案曱案及乙案。
      ⒊希望道路寬度為6公尺,以符合消防法規,如巷道經過 
        本人之建物,本人同意無償拆除。
      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讓本人及劉憲洲分得之土地無端面
        積減少。
      ⒌請法院參酌本人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示之分割後持有面
        積及示意圖為分割。
      ⒍同意依照分割方案丁案分割。關於面積增減之找補,同
        意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補償。
    ㈤被告劉歐歛部分:
      ⒈希望道路寬度為6公尺,並分足應有部分,不要有面積 
        增減。  
   ⒉希望將分割方案丁案所開設的道路開設至系爭土地西側
        地籍線,且不要留設迴轉道。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減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笫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
        量人貝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
    ⑴系爭土地南側為斗六市板橋路、東北側臨產業道路、
      其他方位不臨路。
        ⑵系爭土地中央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門牌:板橋
          路94號,編號A建物),為被告沈躍紘所有。
    ⑶上開編號A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一間(門牌 :
          板橋路96號,編號B建物),為被告劉育盛、劉義峰、
          劉昆豐、劉昆宏所有。
        ⑷上開編號B建物西北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一間(門牌 
         :板橋路98號,編號C建物) ,為被承受訴訟人劉棟 
         梁、被告劉益謙、劉憲洲所有。
        ⑸上開編號C建物西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有磚造鐵皮頂 
          倉庫一間(無門牌,編號D建物),為被承受訴訟人劉
          楝梁所有。
        ⑹系爭土地最北側有瓦頂雞舍一間 (編號E建物),為
          被告劉益謙、劉憲洲所有。
        ⑺上開編號E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倉庫一間(編號F建 
          物),為被告劉益謙、劉憲洲所有。
        ⑻系爭土地西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門牌:板橋路10
          0號,編號G建物),為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
          、劉賢德所有。
        ⑼上開編號G建物東側有磚造廁所一間(編號H建物)  
          ,為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所有。
     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
        7頁至第145頁),並有斗六地政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1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認為依據附圖丁案所示分割系
      爭土地,可使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等建物位置
      大致相符,可發揮土地與建物之合併利用效能,並最大可
      能的減少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及勞費,且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位置均與道路直接相連或可藉由分割後開設之通道與
      公路相連,並不會造成袋地問題,且大部分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適於建築利用,故附圖丁案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屬最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方割方案,故本院採摘之。
    ㈣至於:
      ⒈被告劉昆豐、劉昆宏、劉義峰、劉育盛:
        認為分割後土地内之私設巷道寬度更改為8公尺,以利
        消防車進入,且日後若要重新建築房屋,建設機具、混
        凝土車、砂石車等大型車輛才能通行等語。然按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
        上。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主編第2條第
        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
        設道路面積已符合上開法規之標準,已足以讓土地為適
        宜之利用,如再將留設道路寬度拓寬將使各共有人分擔
        道路之面積增加,且會將附圖編號D、G土地上建築物坐
        落在分割線上,日後將衍生拆屋還地紛爭,實非適當,
        故本院不採摘之。另上開被告等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如有面積增減,請求法院送鑑定人鑑價決定找補金額
        ,但不同意墊支囑託鑑價費用等語。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故本院不為囑託鑑價,應予說明。
      ⒉被告劉明志:
    表示不同意分割方案丁案,因為留設的道路寬度太寬會
        拆到伊之建物,然如分割後要使其所有之建物不在分割
        線上,則系爭土地内開設之道路寬度將不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將造
        成分得編號I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日後無法合法申請建築
        房屋,而分割共有物首重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在土
        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能得到最大發揮時始併為考慮建物
        之完整性,故依照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丁案分割,雖可能
        造成被告劉明志所有之建物遭請求拆屋還地,然此為考
        慮法規合法性及土地利用、交換價值後,不得不為之妥
        協,附此敘明。
      ⒊被告劉歐斂:
    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其能分足應有部分,不要有面
        積增減,且希望將分割方案丁案所開設的道路開設至系
        爭土地西侧地籍線,且不要留設迴轉道等語。然查,依
        據附圖分割方案丁案分割後,被告劉歐斂與其他4名共
        有人共同分得附圖編號I所示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
        ,僅使其等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增加5.
        78平方公尺,增加面積甚微,對其等所造成之金錢找補
        負擔並不嚴重。另外如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南侧之道路
        如開設到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及不留設迴轉道,將使被
        告劉歐斂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甚鉅,及造成全體共
        有人增加分擔道路面積之負檐,叉不符合法規應留設迴
        轉道之規定,將使該部分土地日後無法合法申請建築房
        屋,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故本院不採摘之。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劉
      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劉歐歛、劉保興、劉富
      美、劉瓊霜、劉于惠、沈躍紘、劉義峰、劉育盛、劉昆豐
      、劉昆宏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
      被告劉益謙、劉憲洲、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人
      分得土地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面積增減詳如附表
      二所示)。就此面積增減,本院認為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且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其等應有部分
      面積之共有人,其等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已不利於建築使用
      ,且其等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公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約1.8倍即每平
      方公尺7,600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即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
      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沈躍紘、劉
      義峰、劉育盛、劉昆豐、劉昆宏等人應補償被告劉益謙、
      劉憲洲、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40分之810,於110年5月21日
    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頁),
    而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對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
    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分得
    之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又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丁方案)後附之「丁方案分割分配表(112.8.16修正)」關
    於所有權人「力保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記載為「保力興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誤載。爰由本院職權更正。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4,306㎡)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440分之810 4440分之810 2 劉明志 4440分之320 4440分之320 3 沈躍紘 4440分之500 4440分之500 4 劉銘堂 16分之1 16分之1 5 劉益謙 4440分之636 4440分之636 6 劉憲洲 4440分之319 4440分之319 7 劉育盛 8880分之305 8880分之305 8 劉義峰 8880分之305 8880分之305 9 吳秀如 32分之1 32分之1 10 劉賢德 32分之1 32分之1 11 劉昆豐 8880分之305 8880分之305 12 劉昆宏 8880分之305 8800分之305 13 劉歐歛 公同共有 4440分之690 連帶負擔 4440分之690 14 劉保興   15 劉富美   16 劉瓊霜   17 劉于惠   
◎附表二: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之應有面積、共有人於分          割後所分得編號B、C、D、E、F、G、H、I、J部分之面積、編號A部分各共有人負擔之面積          、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及面積增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A B C D E   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之應有面積 (㎡) 分割方案丁案,各共有人分得編號B~J部分之面積 (㎡) 分割方案丁案編號A部分 (566㎡)各共有人負擔之面積(㎡) 實際分得面積 (㎡) 【D=B+C】 面積增減 (㎡) 【E=D-A】  1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785.54 B:310 103.26 723.26 -62.28    C:310    2 劉明志 310.34 J:270.64 40.79 311.43 +1.09 3 沈躍紘 484.91 G:437 63.74 500.74 +15.83 4 劉銘堂 269.13 J:234.70 35.38 270.08 +0.95 5 劉益謙 616.81 H:505.48 81.07 586.55 -30.26 6 劉憲洲 309.37 H:253.52 40.66 294.18 -15.19 7 劉育盛 147.90 E:167 19.44 186.44 +38.54 8 劉義峰 147.90 F:167 19.44 186.44 +38.54 9 吳秀如 134.56 J:117.33 17.69 135.02 +0.46 10 劉賢德 134.56 J:117.33 17.69 135.02 +0.46 11 劉昆豐 147.90 D:131.5 19.44 150.94 +3.04 12 劉昆宏 147.90 D:131.5 19.44 150.94 +3.04 13 劉歐歛 669.18 I:587 87.96 674.96 +5.78 14 劉保興      15 劉富美      16 劉瓊霜      17 劉于惠      
◎附表三:補償方法(新臺幣7,6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劉益謙 (-30.26㎡)  劉憲洲 (-15.19㎡)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2.28㎡) 應提出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劉明志 (+1.09㎡) 2,327元 1,168元 4,789元 8,284元 劉銘堂 (+0.95㎡) 2,028元 1,018元 4,174元 7,220元 吳秀如 (+0.46㎡) 982元 493元 2,021元 3,496元 劉賢德 (+0.46㎡) 982元 493元 2,021元 3,496元 劉歐歛、 劉保興、 劉富美、 劉瓊霜、 劉于惠 (+5.78㎡) 連帶負擔 12,339元  連帶負擔 6,194元  連帶負擔 25,395元  連帶負擔 43,928元 沈躍紘 (+15.83㎡) 33,793元 16,964元 69,551元 120,308元 劉義峰 (+38.54) 82,273元 41,300元 169,331元 292,904元 劉育盛 (+38.54) 82,273元 41,300元 169,331元 292,904元 劉昆豐 (+3.04) 6,490元 3,257元 13,357元 23,104元 劉昆宏 (+3.04) 6,489元 3,257元 13,358元 23,10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 229,976元 115,444元 473,328元 818,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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