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華幸國
- 訴訟代理人
- 廖元應律師
- 被告
- 劉明志
- 被告
- 沈躍紘
- 被告
- 劉銘堂
- 被告
- 劉益謙
- 被告
- 劉憲洲
- 被告
- 吳秀如
- 被告
- 劉賢德
- 被告
- 劉育盛
- 被告
- 劉義峰
- 被告
- 劉昆豐
- 被告
- 劉昆宏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晉瑩律師
- 被告
- 劉歐歛(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保興(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美(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瓊霜(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惠(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4,306平方公尺土地,依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丁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面積5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3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取得。
㈢編號C、面積3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取得。
㈣編號D、面積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昆豐、劉昆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盛取得。
㈥編號F、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義峰取得。
㈦編號G、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躍紘取得。
㈧編號H、面積7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益謙、劉憲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益謙應有部分82895分之55206、被告劉憲洲應有部分82895分之27689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I、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 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㈩編號J、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明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27744、被告劉銘堂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57672、被告吳秀如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8817、被告劉賢德應有部分1443050分之228817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沈躍紘、劉義峰、劉育盛、劉昆豐、劉昆宏應補償被告劉益謙、劉憲洲、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劉騰聰、劉騰吉於訴訟繫屬中
即民國110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00分之40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經原告保力興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7
1頁至第73頁),而上開聲請承當訴訟狀,業經送達他造,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9頁、回證卷第33頁至第5
9頁),是劉騰聰、劉騰吉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73條前段參照)。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張棟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於111年1月
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53頁),原告於111年5月2
5日以民事暨陳報狀聲明由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
霜、劉于惠承受張棟梁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二
第31頁至第33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他造,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則自應由
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為張棟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除劉明志、劉益謙、劉育盛、劉義峰、劉昆豐、劉
昆宏、劉歐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4,30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因共
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必要。爰訴請依照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丁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關於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考量到增值稅的問題,我們主
張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補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昆豐、劉昆宏、劉義峰、劉育盛部分:
⒈同意分得土地之位置。
⒉因分得之位置不臨公路,僅得靠私設巷道進出,故應將
分割後土地内之私設巷道寬度更改為8公尺,以利消防
車進入,且日後若要重新建築房屋,建設機具、混凝土
車、砂石車等大型車輛才能通行。
⒊對分割後面積增減,希望以鑑償方式決定找補金額,但
不同意墊支鑑價費用。
㈡被告劉銘堂、劉明志、吳秀如部分:
⒈同意分得土地之位置,希望維持現有私設道路的寬度,
如果道路寬度增加到6公尺、我們日後可能要拆房子。
⒉被告劉明志部分:
⑴不同意依分割方案甲案、乙案分割。
⑵不同意分割方案丁案,因為留設的道路寬度太寬會拆
到我的建物(拆到圍牆)。
⑶我不要分擔道路的應有部分。
㈢訴外人劉楝梁死亡前,其訴訟代理人曾到庭陳述:
同意分得土地之位置,但我住的三合院要一人一半,不
管應有部分面積大小。
㈣被告劉益謙部分:
⒈不同意三合院一人一半,希望分足應有部分面積。
⒉不同意分割方案曱案及乙案。
⒊希望道路寬度為6公尺,以符合消防法規,如巷道經過
本人之建物,本人同意無償拆除。
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讓本人及劉憲洲分得之土地無端面
積減少。
⒌請法院參酌本人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示之分割後持有面
積及示意圖為分割。
⒍同意依照分割方案丁案分割。關於面積增減之找補,同
意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補償。
㈤被告劉歐歛部分:
⒈希望道路寬度為6公尺,並分足應有部分,不要有面積
增減。
⒉希望將分割方案丁案所開設的道路開設至系爭土地西側
地籍線,且不要留設迴轉道。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減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笫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
量人貝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
⑴系爭土地南側為斗六市板橋路、東北側臨產業道路、
其他方位不臨路。
⑵系爭土地中央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門牌:板橋
路94號,編號A建物),為被告沈躍紘所有。
⑶上開編號A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一間(門牌 :
板橋路96號,編號B建物),為被告劉育盛、劉義峰、
劉昆豐、劉昆宏所有。
⑷上開編號B建物西北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一間(門牌
:板橋路98號,編號C建物) ,為被承受訴訟人劉棟
梁、被告劉益謙、劉憲洲所有。
⑸上開編號C建物西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有磚造鐵皮頂
倉庫一間(無門牌,編號D建物),為被承受訴訟人劉
楝梁所有。
⑹系爭土地最北側有瓦頂雞舍一間 (編號E建物),為
被告劉益謙、劉憲洲所有。
⑺上開編號E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倉庫一間(編號F建
物),為被告劉益謙、劉憲洲所有。
⑻系爭土地西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門牌:板橋路10
0號,編號G建物),為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
、劉賢德所有。
⑼上開編號G建物東側有磚造廁所一間(編號H建物)
,為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所有。
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
7頁至第145頁),並有斗六地政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1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認為依據附圖丁案所示分割系
爭土地,可使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等建物位置
大致相符,可發揮土地與建物之合併利用效能,並最大可
能的減少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及勞費,且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位置均與道路直接相連或可藉由分割後開設之通道與
公路相連,並不會造成袋地問題,且大部分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適於建築利用,故附圖丁案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屬最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方割方案,故本院採摘之。
㈣至於:
⒈被告劉昆豐、劉昆宏、劉義峰、劉育盛:
認為分割後土地内之私設巷道寬度更改為8公尺,以利
消防車進入,且日後若要重新建築房屋,建設機具、混
凝土車、砂石車等大型車輛才能通行等語。然按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
上。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主編第2條第
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
設道路面積已符合上開法規之標準,已足以讓土地為適
宜之利用,如再將留設道路寬度拓寬將使各共有人分擔
道路之面積增加,且會將附圖編號D、G土地上建築物坐
落在分割線上,日後將衍生拆屋還地紛爭,實非適當,
故本院不採摘之。另上開被告等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如有面積增減,請求法院送鑑定人鑑價決定找補金額
,但不同意墊支囑託鑑價費用等語。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故本院不為囑託鑑價,應予說明。
⒉被告劉明志:
表示不同意分割方案丁案,因為留設的道路寬度太寬會
拆到伊之建物,然如分割後要使其所有之建物不在分割
線上,則系爭土地内開設之道路寬度將不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將造
成分得編號I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日後無法合法申請建築
房屋,而分割共有物首重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在土
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能得到最大發揮時始併為考慮建物
之完整性,故依照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丁案分割,雖可能
造成被告劉明志所有之建物遭請求拆屋還地,然此為考
慮法規合法性及土地利用、交換價值後,不得不為之妥
協,附此敘明。
⒊被告劉歐斂:
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其能分足應有部分,不要有面
積增減,且希望將分割方案丁案所開設的道路開設至系
爭土地西侧地籍線,且不要留設迴轉道等語。然查,依
據附圖分割方案丁案分割後,被告劉歐斂與其他4名共
有人共同分得附圖編號I所示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
,僅使其等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增加5.
78平方公尺,增加面積甚微,對其等所造成之金錢找補
負擔並不嚴重。另外如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南侧之道路
如開設到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及不留設迴轉道,將使被
告劉歐斂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甚鉅,及造成全體共
有人增加分擔道路面積之負檐,叉不符合法規應留設迴
轉道之規定,將使該部分土地日後無法合法申請建築房
屋,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故本院不採摘之。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劉
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劉歐歛、劉保興、劉富
美、劉瓊霜、劉于惠、沈躍紘、劉義峰、劉育盛、劉昆豐
、劉昆宏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
被告劉益謙、劉憲洲、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人
分得土地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面積增減詳如附表
二所示)。就此面積增減,本院認為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且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其等應有部分
面積之共有人,其等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已不利於建築使用
,且其等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公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約1.8倍即每平
方公尺7,600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即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
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沈躍紘、劉
義峰、劉育盛、劉昆豐、劉昆宏等人應補償被告劉益謙、
劉憲洲、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40分之810,於110年5月21日
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頁),
而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對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
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分得
之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又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丁方案)後附之「丁方案分割分配表(112.8.16修正)」關
於所有權人「力保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記載為「保力興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誤載。爰由本院職權更正。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4,306㎡)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440分之810 4440分之810 2 劉明志 4440分之320 4440分之320 3 沈躍紘 4440分之500 4440分之500 4 劉銘堂 16分之1 16分之1 5 劉益謙 4440分之636 4440分之636 6 劉憲洲 4440分之319 4440分之319 7 劉育盛 8880分之305 8880分之305 8 劉義峰 8880分之305 8880分之305 9 吳秀如 32分之1 32分之1 10 劉賢德 32分之1 32分之1 11 劉昆豐 8880分之305 8880分之305 12 劉昆宏 8880分之305 8800分之305 13 劉歐歛 公同共有 4440分之690 連帶負擔 4440分之690 14 劉保興 15 劉富美 16 劉瓊霜 17 劉于惠
◎附表二: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之應有面積、共有人於分 割後所分得編號B、C、D、E、F、G、H、I、J部分之面積、編號A部分各共有人負擔之面積 、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及面積增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A B C D E 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之應有面積 (㎡) 分割方案丁案,各共有人分得編號B~J部分之面積 (㎡) 分割方案丁案編號A部分 (566㎡)各共有人負擔之面積(㎡) 實際分得面積 (㎡) 【D=B+C】 面積增減 (㎡) 【E=D-A】 1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785.54 B:310 103.26 723.26 -62.28 C:310 2 劉明志 310.34 J:270.64 40.79 311.43 +1.09 3 沈躍紘 484.91 G:437 63.74 500.74 +15.83 4 劉銘堂 269.13 J:234.70 35.38 270.08 +0.95 5 劉益謙 616.81 H:505.48 81.07 586.55 -30.26 6 劉憲洲 309.37 H:253.52 40.66 294.18 -15.19 7 劉育盛 147.90 E:167 19.44 186.44 +38.54 8 劉義峰 147.90 F:167 19.44 186.44 +38.54 9 吳秀如 134.56 J:117.33 17.69 135.02 +0.46 10 劉賢德 134.56 J:117.33 17.69 135.02 +0.46 11 劉昆豐 147.90 D:131.5 19.44 150.94 +3.04 12 劉昆宏 147.90 D:131.5 19.44 150.94 +3.04 13 劉歐歛 669.18 I:587 87.96 674.96 +5.78 14 劉保興 15 劉富美 16 劉瓊霜 17 劉于惠
◎附表三:補償方法(新臺幣7,6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劉益謙 (-30.26㎡) 劉憲洲 (-15.19㎡)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2.28㎡) 應提出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劉明志 (+1.09㎡) 2,327元 1,168元 4,789元 8,284元 劉銘堂 (+0.95㎡) 2,028元 1,018元 4,174元 7,220元 吳秀如 (+0.46㎡) 982元 493元 2,021元 3,496元 劉賢德 (+0.46㎡) 982元 493元 2,021元 3,496元 劉歐歛、 劉保興、 劉富美、 劉瓊霜、 劉于惠 (+5.78㎡) 連帶負擔 12,339元 連帶負擔 6,194元 連帶負擔 25,395元 連帶負擔 43,928元 沈躍紘 (+15.83㎡) 33,793元 16,964元 69,551元 120,308元 劉義峰 (+38.54) 82,273元 41,300元 169,331元 292,904元 劉育盛 (+38.54) 82,273元 41,300元 169,331元 292,904元 劉昆豐 (+3.04) 6,490元 3,257元 13,357元 23,104元 劉昆宏 (+3.04) 6,489元 3,257元 13,358元 23,10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 229,976元 115,444元 473,328元 818,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