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程俊琅、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張國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程俊琅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祚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依法成立之社會團體,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6年間擔 任被告第10屆、第11屆理事長,被告嗣於106年8月12日改選第12屆理監事,由訴外人張國祚當選第12屆理事長,並訂於106年8月28日進行交接,交接日原告已將包含紙本、電腦彙整之帳務紀錄交接予被告。該日後被告現任理事長主張未交接完畢,故雙方於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先 至行政院體育署(下稱體育署)2樓會議室,由體育署人 員協調交接,協調後同日原告委託之人員亦偕同被告人員至體育署8樓被告辦公室,確認早已置放在辦公室的文件 及電腦紀錄所在,相關程序行至晚上10時許,雙方約定於106年9月25日繼續協調其餘交接事宜,之後約定再於106 年10月2日至體育署2樓會議室進行交接帳冊,其後雙方再次至體育署2樓會議室進行交接時,被告卻突然表示要一 張一張核對憑證與帳冊資料始同意交接,因為逐一核對帳冊與憑證需要非常長時間,因此當日亦無法完成交接。嗣後被告毫無動靜,原告委託鄭文婷律師於106年10月21日 以中和郵局第7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進行交接,後 被告透過訴外人通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至體育署 附近之集客餐廳進行帳冊及原始憑證核對。106年10月27 日原告委託鄭文婷律師陪同原告會計人員魏惠玲與被告指派之十多位會計人員、黑衣大漢,逐一核對原始憑證、傳票及帳目完成。核對完成後因被告理事長當日無法到現場進行交接,原告復希望把核對完成的帳冊以牛皮紙袋封起來,並由在場人士在上面簽名確保帳冊內容未變動後,同意讓被告人員攜走帳冊,然被告方面人員亦不願意簽名,故當日原告亦無法將帳冊交付有權收受之人。上開事實業經體育署副研究員吳政昆及鄭文婷律師於檢察官偵查程序證述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5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告礙於被告不願意簽名點交文件,只得將文件數箱攜回,因原告在雲林縣西螺鎮居住工作並為身心障礙人士提供工作庇護所,故將文件置放在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保存。 ㈡嗣後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勞 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前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於109年2月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 示之物(下爭系爭文件)返還予被告,經鈞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於105年至109年間 之平面圖如證5所示,大倉庫為長型,室內非常寬敞,前 後均有出入門,大倉庫內前後均可停放工程車,工程人員多依車輛停放位置分別由前後門進出、駕車出入,大倉庫內部中間有隔間為簡易辦公室與小倉庫(大倉庫隔間左、右2小倉庫),分別為3個獨立空間,有門並附門鎖,原告即將攜回之系爭文件,連同原告經營之營造工程合約帳冊文件、口罩工廠合約帳冊文件等一同置於左邊小倉庫中並上鎖。因該等文件甚少使用,原告有需要的時候才會開門進入小倉庫尋找所需資料,平時不會進出小倉庫。108年9月8日原告經過置放上開文件之小倉庫,欲至大倉庫後方 拿工具,發現小倉庫有水自門縫洩露出,隨即開門入小倉庫,發現小倉庫屋頂破洞導致雨水漏入(參原證6,108年8月15日晚間22時至16日凌晨1時,雲林縣西螺鎮降雨量高達76mm;108年9月8日凌晨2時降雨量高達23mm),原告進入小倉庫時尚在滴水,倉庫內有幾十箱文件、帳冊資料均泡爛毀損,字跡模糊無法辨識。因數量較多,原告只得於同年9月10日委請里長開立廢棄物清理證明,持該證明請 清潔隊載運丟棄,並委請第三人張介文修理屋頂。 ㈣因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文件當時正在法院審理,又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憑證說明必要,故暫時未歸還被告。原告委任律師於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777號)二審宣判後通知原告判決結果,原告遂進 入小倉庫確認被告之帳務及憑證資料,始確認被告帳務原本也在前開已被雨水泡爛而丟棄之文件中。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存放各式帳務 資料之小倉庫因屋頂破洞,導致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8日等之豪大雨洩入小倉庫內,使小倉庫內數十箱文件被 水泡爛,字跡無法辨識,原告於108年9月8日發現後,於108年9月10日經原告丟棄。原告於二審判決後始發現上開 泡爛丟棄的文件裡有系爭文件。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其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8年8月27日,而大雨泡損系爭文件之日期、原告發現小倉庫文件泡損、丟棄之日期,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事實已致被告執行名義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有不能實現之情形,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該事由未經訴訟之實體言詞辯論與實體審查,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鈞院撤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㈥原告將系爭文件置於小倉庫內,有證人即前任雲林縣體育會羽球協會總幹事黃方城可以為證,大小倉庫於108年間 實際配置及出入情形亦有其餘證人可以出庭作證,懇請准原告訴之聲明, ㈦並聲明: ⒈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一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前執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109年2月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被告,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多次定履行期間命原告履行未果,遂於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附表2所示日期陸續裁處如附表2所示之怠金。嗣原告就上開附表2編號3所示之裁定,以系爭文件存放於原告自家倉庫鐵皮屋內,因天氣驟雨致生毀損並清運滅失為由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行準備程序,經詢問原告及證人林國政、張介文後,認定渠等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文件已因清理而滅失,原告所稱系爭文件已因漏水而毀損滅失之過程有違常理,且原告所提出之氣象測站資料、中興里辦公處證明、金瑞發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文件確實置放於其所稱鐵皮屋內,因大雨而毀損滅失之情形,遂以110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原告對之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抗字第8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見原告所主張於系爭 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業經法院實體言詞辯論與審查認定為無理由。準此,原告猶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泛稱另有證人可以證明系爭文件確係存放於鐵皮屋內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裁定不 服,以「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執臺北地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伊應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返還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將系爭文件存放在自家倉庫即雲林縣○○鎮○○路00000號(下稱系爭 鐵皮屋),因天氣驟雨生毀損並清運而滅失。又伊平日事務繁忙,於108年9月8日早上經過系爭鐵皮屋時,發現門 有水滲漏,進到系爭鐵皮屋查看,始發現大雨導致屋頂破損生毀損,嗣並清運,以致系爭文件滅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經臺南高分院經詢問本件原告及證人林國政、張介文後,以「⒈證人林國政於本院證稱:伊幫程俊琅工作約10年左右;西螺鎮延平路541之1號房屋(即系爭鐵皮屋)以前是辦公室,現在也是辦公室,(問:有哪幾個人在使用這個辦公室?)老闆、會計、主任有時候會去,老闆兒子在那裡上班,處理文書工作,我們都在外面比較多,(問:延平路541之1號作為辦公室使用有多久?)公司成立後就在那邊;從以前就是辦公室;伊是有去處理一些箱子文件,好像老闆發現箱子泡爛了,叫伊去處理,時間伊就不清楚,老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伊知道有一些是以前施工的資料,之前的主任有請伊搬運過去,到底是什麼資料伊不太清楚,伊不會刻意去翻,老闆說泡爛了要整理,屋頂是事後叫人來修復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依證人林國政之證述,至多僅能得知其曾依抗告人之指示,至系爭鐵皮屋(實為辦公室)清理一些箱子文件,惟其不清楚是什麼資料,之前其曾搬運一些施工資料至該處等情,是依證人林國政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文件已因清理而滅失。⒉證人張介文於本院證稱:伊有至現場更換4、5片烤漆板,是在屋頂;伊是去屋頂,其他地方伊不清楚;伊是從外面直接爬上屋頂進行維修更換,並沒有進入到房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依證人張介文之證述,其曾至系爭鐵皮屋更 換屋頂烤漆板4、5片,惟未進入屋內,是依其證述,僅能證明其曾從屋外更換系爭鐵皮屋屋頂烤漆板4、5片,亦無從證明系爭文件已因清理而滅失。⒊抗告人雖另提出氣象測站資料、中興里辦公室證明、金瑞發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等(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115頁 ),主張其將系爭文件存放在自家倉庫即系爭鐵皮屋,因其平日事務繁忙,於108年9月8日早上經過系爭鐵皮屋時 ,發現門有水滲漏,進到系爭鐵皮屋查看,始發現大雨導致屋頂破損生毀損,嗣並清運,以致系爭文件滅失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本院稱:伊住○○鎮○○路000號(下稱608號房 屋), 伊從70年居住在608號房屋迄今;伊與母親、太太、三個兒子一起同住,小孩最大為78年次,最小84年次;上開倉庫(即系爭鐵皮屋)是在608號房屋斜對面,用途 為倉庫;是放一些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帳冊、環保公司請款帳冊,口罩銷進帳帳冊;平日伊很少進入上開倉庫;除了伊,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上開倉庫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123頁)。抗告人雖稱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 ,平日其很少進入系爭鐵皮屋;除了抗告人,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系爭鐵皮屋等語;惟為其工作10年之證人林國政則證稱:系爭鐵皮屋以前是辦公室,現在也是辦公室;抗告人、會計、主任有時候會去,抗告人的兒子在那裡上班,處理文書工作;系爭鐵皮屋從以前就是辦公室等語,就有關系爭鐵皮屋之用途、何人可以進入等事項,二人所述有所不同。而系爭鐵皮屋從以前即作為辦公室,有放置施工資料(公司從事營造),抗告人、會計、主任有時候會去,抗告人之子在該處上班等情,據證人林國政證述明確,經核林國政為抗告人之員工,且為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人,當無故意為不利於抗告人陳述之動機,證人林國政此部分證述,堪信為真。抗告人稱系爭鐵皮屋用途為倉庫,其很少去,除了抗告人,沒有人可以進入云云,核與證人林國政證述不符,自難採信。而抗告人之所以如此陳述,用意應在避免與其所稱將系爭文件存放在自家倉庫(即系爭鐵皮屋),因平日事務繁忙,於108年9月8日早上經過 系爭鐵皮屋時,發現門有水滲漏,進到系爭鐵皮屋查看,始發現大雨導致屋頂破損生毀損,嗣並清運,以致系爭文件滅失等情,產生矛盾、不合理之處。蓋系爭鐵皮屋實為辦公室,平日抗告人之子(已成年)即在該處上班,除抗告人之外,公司會計、主任也會進出該處,且抗告人與其家人之住處(608 號房屋)就在系爭鐵皮屋的斜對面(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7 頁),應不可能有屋頂漏水,已滲漏至門口,卻多日無人發現之情事。抗告人所稱有關系爭文件因此毀損滅失之過程,實有違常情。⒋抗告人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於108年1月收到再議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查通知,於109年3、4月接到開庭通知等語( 本院卷第13頁),可知於上開期間,抗告人所涉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而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事件108年7月23日期日表示:我們承認這些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之物,但兩造間有另案訴訟,有需要利用這些書據,所以目前沒有返還的意願…等語;復於該院108年8月27日期日稱:等刑事案件終結,就會將相關的證物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有各該筆錄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6、75頁)。由上開時序可知,抗告人稱於108年9月8日發現系爭鐵皮屋漏水時,該時間不 僅抗告人所涉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事件亦在密集審理進行中,並於開庭時一再提及系爭文件(108年7月23日、108年8月27日均有開庭,並於108年9月18日宣判)。抗告人既認應返還之系爭文件為其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為證明自身清白所必要,則其對系爭文件重視、保管程度,理應會更加注意謹慎,豈會在其所稱『因天氣驟雨生毀損』時,完全未予搶救、 復原,甚至連其所稱系爭文件『毀損』之狀況,亦未加拍照 存證,卻直接予以清運?反而在清運整理之後,才至系爭鐵皮屋仔細拍照(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至115頁),並 詳加保留更換烤漆板之金瑞發企業社請款單、估價單、中興里辦公處證明【記載所載運之垃圾是一般住家廢棄物(大型廢傢俱)】及『施工』照片(按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3至115頁之照片,並於同卷宗第85頁書狀說明為『施工』照片,惟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當庭詢問證人張介 文,該卷第113頁掀開天花板之人,並非張介文;證人林 國政則表示該照片中之人是其本人,詳本院卷第131頁) 等,實有違事理之常。綜上各情,抗告人提出之氣象測站資料、中興里辦公處證明、金瑞發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等,並無法證明系爭文件確實置放於系爭鐵 皮屋內,且確實因大雨而毀損滅失。抗告人主張系爭文件已毀損滅失云云,自不可採。」等語,認為本件原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南高分院上開卷宗,並審閱卷內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判斷與上開裁定之理由相同,故原告主張系爭文件已毀損滅失云云,為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於本件復聲請通知證人林國政、張介文、黃方城到庭作證,因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並無再通知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應予說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退步而言,即便認 為原告主張系爭文件因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8日等之 豪大雨洩入其所有之雲林縣○○鎮○○路00000號大倉庫內之 小倉庫,致小倉庫內之上開文件被水泡爛,字跡無法辨識,其於108年9月8日發現後,於108年9月10日經原告丟棄 等語屬實。然依據原證6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所示108年8 月15日晚間22時至16日凌晨1時,雲林縣西螺鎮降雨量高 達76mm;108年9月8日凌晨2時降雨量高達23mm,而原告置放上開文件之倉庫屋頂漏水,則系爭文件毀損不堪使用之時間應發生在雨量較大之108年8月15日晚間22時至16日凌晨1時,而非雨量較小之108年9月8日凌晨2時,但臺北地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6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至高等法院後,該事件(108年度上字第777號)係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原告應受強制執行之文件滅失之時間係在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事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 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㈢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依系爭執行名義而負返還系爭文件予被告之責。系爭文件是否滅失,屬強制執行過程中得否順利執行之問題,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示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是原告以系爭文件業已滅失,而謂有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系爭文件究否遺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示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提出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之見解,主張系爭文件於執行程序中滅失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顯無理由。然本院認為被告之請求權利業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並不因文件滅失而消滅,故本院不採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所持見解,否則有關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均得以應交付之物已滅失為由消滅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執行之權利,顯非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