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正文、張仲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李正文 被 告 張仲崴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宜軒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仲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宜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仲崴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廖宜軒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仲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廖宜軒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張仲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宜軒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宜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將第一項聲明之利息減縮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第二項聲明之利息減縮自111年1月7日起,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仲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仲崴分別於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9日 各向其借款30萬元、30萬元未清償,之後又持被告廖宜軒所簽發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期110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期110 年11月5日、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期110年12月5日、票面金額1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料系爭支票屆期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仲崴返還借款,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宜軒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張仲崴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宜軒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宜軒則辯以: ㈠被告張仲崴為被告廖宜軒之母親,被告張仲崴前以被告廖宜軒名義申請設立崴聖農產行,從事農產品之買賣業務,之後被告張仲崴便以其為實際負責人為由,要求保管被告廖宜軒之印章及支票,被告廖宜軒曾多次向被告張仲崴請求返還印章、支票,及變更崴聖農產行之負責人,均遭被告張仲崴拒絕,被告廖宜軒礙於母女之關係,亦不忍採取積極之手段取回。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廖宜軒事前完全不知情,直至110年10月23日起,被告廖宜軒開始聯絡不上被告張仲崴後, 便接獲原告之起訴狀,始知自己的印章及支票遭被告張仲崴盜用。被告否認於系爭支票上為蓋章之行為,亦無同意被告張仲崴得持被告廖宜軒之印章蓋章於系爭支票上,更不知悉自己的印章被被告張仲崴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廖宜軒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張仲崴另於110年9月間向其借款60萬元,而以被告廖宜軒名義簽發系爭支 票以供擔保,因而請求被告廖宜軒給付票款60萬元。然原告就被告張仲崴於110年9月間有向其借款60萬元部分除提出系爭支票外,並無其他證據,對照原告與被告張仲崴於110年7月間之兩次借款有簽立借據之行為觀之,110年9月間之60萬元借款竟無簽立借據,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不無疑問。 ㈢退步言之,縱然原告與被告張仲崴於110年9月間有約定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仍應就其確有交付6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仲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仲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仲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仲崴分別於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9日各 向其借款30萬元、3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借據上記載被告張仲崴 應於110年10月25日清償全數借款,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仲崴返還借款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廖宜軒部分: 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宜軒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惟抗辯系爭支票是遭被告張仲崴盜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廖宜軒應就系爭支票是遭被告張仲崴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廖宜軒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胞兄廖哲慶到庭作證,並聲請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會)函詢以被告廖宜軒為戶名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9 月30日止內領取空白支票之紀錄。經查,證人廖哲慶到庭證稱:「(你今天要到院作證何事?)支票的問題,被告廖宜軒有跟我講說我媽拿她的支票去開票,我有問我媽媽,我媽媽說如果沒有支票她就沒有辦法做生意。(有關於廖宜軒如何申請支票以及她和你媽媽之間如何約定支票的使用,這些事情你清楚嗎?)我不清楚。(被告廖宜軒說,她曾經因為要向你母親要回支票而跟你母親有發生爭執的事情,你清楚嗎?)這件事情我知道,之前我媽開票的時候,被告廖宜軒就說要把支票拿回來,後來她們就起爭執,當時我不在家,因為我人在軍中,被告廖宜軒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有試著跟我媽媽講說不要再開廖宜軒的支票了,要還給廖宜軒,接下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後來我就出海了。(所以被告廖宜軒與你媽媽因為支票的事情發生爭執時,你並不在場,是被告廖宜軒跟妳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證人廖哲慶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間曾因被告廖宜軒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遭被告張仲崴取走而發生爭執乙事,且對於被告廖宜軒向西螺鎮農會申請領用之支票如何使用亦不知悉,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被告張仲崴所盜用,而為有利於被告廖宜軒之認定。 ⒊另被告廖宜軒陳稱:被告張仲崴於108年6月間偷拿其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使用,隔天被告廖宜軒要使用支票時發現支票本及印鑑章不見,就知道是被被告張仲崴偷走,其曾向被告張仲崴要回支票本及印章,但被告張仲崴拒絕返還,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查, 西螺鎮農會函覆本院:「二、經查本會支存戶廖宜軒(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該支存戶係於106年11月7日申請開立,據本會支存業務主辦人員表示自109年4月10日承辦該業務起,該支存戶對空白支票的領用,是由支存戶即廖宜軒的母親張仲崴(誤繕為張仲『葳』)持本人 身分證及廖宜軒支存印鑑臨櫃領取。三、本會對於支存戶領用空白票據之基本規定,是由支存戶本人憑原留印鑑領取。然對所查本會支存戶廖宜軒之空白票據係由支存戶的母親張仲崴代領。據本會支存業務主辦所述:曾針對張仲崴代領廖宜軒空白支票一事,電洽求證支存戶廖宜軒本人,據其本人表示二人為母女關係,原是共同合夥做生意、有共同支票的情事。又本會支存業務主辦人員曾因支票事宜連繫支存戶廖宜軒,適其本人產後坐月子期間,電話中其表示產後將專職照顧新生兒,對於支票之相關事項,將交由其母親即張仲崴處理使用」等語,有西螺鎮農會111 年1月3日西農信字第111000001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4頁)。由此足證,西螺鎮農會承辦支存帳戶業務 之職員自109年4月10日承辦該業務起,被告廖宜軒於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即由被告張仲崴持被告廖宜軒本人之身分證及印鑑臨櫃顉取,且被告廖宜軒曾向西螺鎮農會承辦支存帳戶之職員表示對於支票之相關事項,其交由被告張仲崴處理使用。可見,被告廖宜軒已全然授權被告張仲崴使用其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此外,被告廖宜軒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被告廖宜軒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張仲崴所盜用,為不足採。 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再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經查,被告廖宜軒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不無疑問,且原告未證明其確有交付6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仲崴等語。然本件既係被告張仲崴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被告廖宜軒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廖宜軒以原告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是因其與被告張仲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自非可採。另被告廖宜軒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張仲崴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宜軒就原告是無對價而自被告張仲崴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廖宜軒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廖宜軒抗辯原告是無對價而自被告張仲崴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可採。 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廖宜軒授權被告張仲崴所簽發,屆期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7日 提示不獲付款,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宜軒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仲崴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宜軒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