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万碁、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黃綵璇、劉茂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万碁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勳 被 告 劉茂川(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執行債權,當初是訴外人即本件執行共同債務人開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的,訴外人即本件執行共同債務人張素宜是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原告(原名林秋金)是總經理,原告與張素宜、何俠琴及本件執行標的所有人姚美珠、林萬得等人均是連帶保證人,為同一筆借款。本件執行債權,已經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前還清,原告簽發的支票也已兌現,原告的房屋也在當時被拍賣,賣得的價金已足清償二張跳票的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40幾萬元,本件債務已經還清,被告於10餘年後再針對本件債務共同擔保之姚美珠、林萬得名下的不動產(下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是不對的。 ㈡、另本件執行不動產設定登記予被告劉茂川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稻谷參仟台斤正」之第一順抵押權也早已清償完畢,只是沒有去辦理塗銷登記而已,本件執行分配表不應再予列入分配,所以本件執行的分配表有問題。而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所有人林萬得已去世,原告是他的繼承人,所以,原告以林萬得的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1、本件執行於109年11月9日所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及表二次序8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劉茂川所分配 之金額各21,195元(合計42,390元),及表二次序11所載債權人即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分配金額670,053元,均應予 剔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方面: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沒有在分配期日1 日前提出異議,異議後也沒有在10日內提起訴訟,程序上不合法。另實體上的法律關係,也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而且原告也在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他是債務人林萬得的繼承人,所以本件訴訟應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參照)。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劉茂川部分: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告劉茂川,業於本件起訴前之64年4月11日死亡,有 其除戶戶籍謄本附本件執行卷宗可按。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劉茂川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不合法之事由。 ㈡、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未在本件執行分配期日1日前對本件執行分配表提出異 議,而係在分配期日即109年12月10日到場聲明異議並提出 聲明異議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本件執行卷附分配筆錄(當事人到場異議)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7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事由。。 2、且本件執行債權,業經本件執行標的所有人姚美珠、林萬得以業經清償為由,對被告即本件執行債權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8頁)。而林萬得業已過逝,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主張以林萬得之繼承人身分,以同上事 由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起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不合法事由。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