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建復即青苑農產行、廖宜軒即崴聖農產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謝建復即青苑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廖宜軒即崴聖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玖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1日 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農產品,且原告已將該農產品交由被告收受並簽收(例如單據上仲崴、君、暐之簽名,而仲崴係被告之母親,君係被告之會計),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53,210元,經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10日、24日、31日共3張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僅其中1張支票兌現,其餘2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尚有835,48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復於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農產品,且原告已將該農產品交由被告收受並簽收,總計貨款為2,873,56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合計為3,709,040元(計算 式:835,480元+2,873,560元=3,709,04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出貨單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0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72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