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成、張耿碩即鴻昌鋁門窗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張耿碩即鴻昌鋁門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急需金錢與訴外人即死者詹益成之家屬和解,故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由原告直接匯款給訴外人即死者之子詹浩翔,雙方並於108年9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當時原告體諒被告無法立即還款,故約定被告應簽發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為77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作為返 還借款之用,但被告並未簽發支票給原告。被告曾於108年10月9日主動返還原告20萬元,餘款57萬元至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因公安事故,原告於108年9月12日代替被告給付賠償金額77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0月12日 清償上開款項,但被告屆期只清償20萬元,尚積欠57萬元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匯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