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鳳卿、黃明進、黃弘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鳳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明進 被 告 黃弘儒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弘儒、鄭水龍為共同被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水龍之訴(見本院卷第99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訴外人蘇淑津、訴外人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二階堂公司)、訴外人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希堂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得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3,838,846元及紅利320萬元,並由訴外人鄭水龍簽 發訴外人三希堂公司支票3張,其中1張109年4月30日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餘附表所示支票合計27,038,846 元(下稱系爭支票),因被告故意遲延返還系爭支票,故迄今原告仍無法提示。 ㈡原告因委託被告申請變更(107)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 起造人,故將系爭支票暫緩兌現,於109年6月24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保管,俟前項起造人變更完竣,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查被告於109年7月底已完竣前項起造人變更,有雲林縣政府發文日期109年7月15日,發文字號:府建營二字第1090062322號公文為憑證,故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70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未料訴外人鄭水龍於109年8月30日以LINE給被告,要被告系爭支票暫緩給原告,足見被告故意拖延返還系爭支票,目的係要讓系爭支票超過一年內提示,屆期系爭支票不能提示,應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現金給原告。 ㈢綜上,被告接受原告寄託系爭支票,兩造間屬寄託關係性質,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如今被告依訴外人鄭水龍交代一定要經過他同意才能還給原吿系爭支票,被告已違反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訴外人鄭水龍如果要對寄託物主張權利,應依民法第601條之1規定,除對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故原告得依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給付現金27,038,846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支票或支票提示期限已屆,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8,846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 ㈠原告黃鳳卿約於109年6月24日前後,拿系爭支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交由被告保管。並 囑咐系爭支票係作為辦理雲林縣虎尾鎮同心段土地過戶之擔保。並非如原告主張:「是因委託被告黃弘儒辦申請變更(107)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故原告將系爭支 票暫緩兌現,寄託被告黃弘儒,俟前項起造人變更完竣,被告黃弘儒應返還系爭支票」,合先敘明。 ㈡109年6月29日被告以Line將系爭支票傳予訴外人鄭水龍確認,訴外人鄭水龍並回訊:「上面二張票沒有我同意請勿交付他人」,被告回訊:「支票鄭董下達指令才會交付」。 ㈢109年7月27日訴外人希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希苑公司),訴外人三希堂公司因合夥糾紛,向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 ㈣109年8月4日被告回覆Line訊息給原告黃明進:「支票的事下 午已經跟鳳卿師姐報告過了,鄭董的回覆也跟以前一樣要中埔、同心段的貸款保證人全部處裡好之後,銀行的支票再給你。」 ㈤109年8月4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黃董要向 我拿2張支票」、「希苑同心貸款及塗銷最遲在下禮拜四之 前完成,支票的問題請提早做準備」。其後,訴外人鄭水龍執發票日期109年10月30日、面額24,861,346元,發票人即 訴外人蘇淑津支票乙張欲來交換系爭支票。 ㈥109年8月24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今天黃董要拿之前的兩張支票,我告訴他鄭董有另外開一張10月30日的支票給他,但黃董不同意,那2張支票我沒還他,臨走 時,他說會採取法律途徑。」,訴外人鄭水龍回訊:「讓他採取法律行動吧」,被告回訊:「我將此訊息轉給黃董」。㈦109年8月28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麻煩趕快處理,擋不住時,會將支票還給黃董他們謝謝。」 ㈧109年8月30日訴外人鄭水龍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已委託黃凱議員星期一與黃董溝通」。被告回訊:「了解,盼能早日解決」。 ㈨109年9月4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兩造協商 沒有結果,我又不返還支票,黃董下禮拜對我提民、刑事提告。」 ㈩109年9月11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要訴訟解決?」,訴外人鄭水龍回訊:「黃董告訴我太太要告」,以上事實均有Line訊息足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單純幫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兩造辦理土地過戶及受託保管系爭支票,至於系爭支票,被告之所以不敢將其交付原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就系爭支票之交付與否存有爭執,且訴外人鄭水龍又不允許被告交付所致,被告百般無奈且無辜,若鈞院迅速處理系爭支票之交付問題。對被告而言,即能及早脫離進退不得之兩難痛苦煎熬,是一種莫大的解脫。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支票成立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之條件已經完成,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黃弘儒與原告黃鳳卿為配偶關係,訴外人鄭水龍與訴外人蘇淑津為配偶關係,雙方本有合作開發建案,嗣因帳目問題決定終止合作關係,遂簽立協議書,由甲方(鄭水龍、蘇淑津)、乙方(二階堂公司、三希堂公司)返還丙方(黃明進、黃鳳卿)投資款及紅利,並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 支票,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由此可知系爭支票是原告夫妻與訴外人鄭水龍夫妻拆夥時,所表彰應返還之投資款及紅利。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三希堂公司」,所蓋之負責人小章為「蘇淑娟」,原告始終陳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鄭水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25頁、第174頁),查三希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淑娟」,訴外人蘇淑娟為訴外人鄭水龍之配偶即訴外人蘇淑津之姐姐。後來三希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原告黃鳳卿,嗣又變更為訴外人蘇慈蓮,系爭支票係三希堂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黃鳳卿時所簽發,為原告及證人鄭水龍同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76頁 ),而簽發系爭支票時三希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原告黃鳳卿,但小章並未以原告黃鳳卿為名義,三希堂公司嗣後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蘇慈蓮,參以證人鄭水龍證述:系爭支票是黃鳳卿要求會計開的,但是有經過我的同意,黃鳳卿擔任三希堂負責人時,實際負責人仍是鄭水龍,章是一人保存一顆,股權部分,我們家族是占75% ,原告二人占25%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證人鄭水龍證述其有與原 告約定,拆夥時原告應返還三希堂公司25%之股權給訴外人 鄭水龍一節應為真實可信。亦即雖然發票人是原吿黃鳳卿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期之三希堂公司,但原吿與訴外人鄭水龍拆夥後,原吿與訴外人鄭水龍均認為三希堂公司名下之財產實際上應全部為訴外人鄭水龍所掌管,否則,原告豈非同時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及受款人?顯然並無實益,由此可知,拆夥後原吿返還股權,應為原吿與訴外人鄭水龍當時之共識。㈣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之支票,且為明載受款人為原告黃明進之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1至183頁),依系爭支票背面顯示,原告黃明進已提示系爭支票,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但原告黃明進自承:提示付款後又抽回,提示付款後撤回時並非我去領票,是黃鳳卿去領票,因為要辦理土地過戶,鄭水龍要求黃鳳卿拿票放在黃弘儒那邊,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被告陳述:票是黃鳳卿拿到黃弘儒事務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為夫妻關係,共同出資投 資,系爭支票表彰之投資款及紅利,應為原告共有,此亦為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故雖然系爭支票之票載 受款人為原告黃明進、發票人為「三希堂公司」,但依上開情節可知,原告黃鳳卿、訴外人鄭水龍均為系爭支票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 ㈤系爭支票為何會持放在被告處,乃因原告同意訴外人鄭水龍之提議而為之,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堪認原告要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尚附有對待給付,否則系爭支票發票行為已完成,原告逕予提示兌現即可獲取票面金額,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提示後又撤回,並將系爭支票持以交付土地代書即被告保管,顯然原告係慮及如不完成對待給付,縱使提示系爭支票亦有可能不獲兌現,此有原告黃明進於偵查中陳述略以:「鄭水龍原先有給我們三張,我拿到就去軋票,第一張有軋成有兌現,他的意思是說要我把支票抽出來放在那邊,等四季飯店辦完過戶,否則他就不兌現第二、三張支票,我有要求銀行把原本已經軋進去的票再拿回來...,後來是我太太黃 鳳卿把票拿給黃弘儒的」等語可明(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86頁),而就此對待給付之內容,原告主張:只要被告辦畢變更(107 )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即可(見本院卷第11頁)。復稱:是訴外人鄭水龍所有虎尾鎮同心段36地號土地要全部過戶到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證人鄭水龍則證述:黃鳳卿要把三希堂名下的四季飯店的起造人變更為希苑建設,我名下的土地( 地號忘了) 變更給希苑建設,黃鳳卿跟我共同的意思是我希望看黃鳳卿希望給哪位代書過戶,就把票給那位代書,我跟黃鳳卿的共識是他把票押在代書那邊,我才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表交給代書做過戶的動作,雙方言明等過戶好同時,黃鳳卿要把三希堂25%的股份還給我,還有四季飯店的稅要釐清 ,就是要完稅,這兩樣完成我才會打電話給他指定的代書,讓代書把票還給黃鳳卿。復稱:黃鳳卿為何同意把兩張支票拿給黃弘儒,是因為黃鳳卿跟我有口頭協議,要把我名下的土地跟三希堂的起造人變更給希苑建設,黃鳳卿要把三希堂的股權還有四季飯店的稅,還有2億元的本票還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與證人鄭水龍所述不同,究竟何者為可採? ㈥首先,訴外人希苑公司是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黃宣瑚之建設公司,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依雲林縣政 府109年7月15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062322號函所示:(107 )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三希堂公司(負責人:蘇慈蓮)」,變更後起造人為「希苑公司(負責人:黃宣瑚)」(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此部分之行為義務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三希堂公司,而雲林縣○○鎮○○段00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鄭水龍所有,嗣變更為訴外人希苑公司,亦有變更前後之土地權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故將(107)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及變 更同心段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事,並非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內容,應可認定。再者,原告所簽立之拆夥協議書中已經載明原告要負擔此建案產生之稅賦(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此與證人鄭水龍證述之內容一致,足認證人鄭水龍所言非虛,則原告既為票據權利人,其為何同意暫時不要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必是為了要讓系爭支票如期兌現而與訴外人鄭水龍有所協議,該協議之內容因涉及系爭支票權利之實現,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又是與合作關係終止有關之投資款與紅利之返還,則該協議內容應與合作關係終止之債權債務關係有關,始為合理。此由原告黃鳳卿於偵查中陳述:「三張支票是拆夥協議退給我的金額;事實上他當初沒有兌現支票,所以我就沒有移轉股權給他;支票金額包括鄭水龍買回三希堂股份之價金」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64頁)可見一斑,而僅是(107)雲營建字第1340 號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及變更同心段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足以兩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協議書可憑,況且,系爭支票之實際給付義務人、移轉建案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義務人,依原告所述既均為訴外人鄭水龍,訴外人鄭水龍何以需要原告將系爭支票放在代書處擔保自己將建案起造人移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水龍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放置公正第三人處,其才願意將(107)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變更起 造人及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應只是協議中之一部份,證人鄭水龍證述:雙方言明等過戶好同時,黃鳳卿要把三希堂25%的股份還給我,還有四季飯店的稅要釐清,就是要完稅 ,這兩樣完成我才會打電話給他指定的代書,讓代書把票還給黃鳳卿等語,應較符合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協議將系爭支票放置於被告處之全貌。 ㈦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約定將系爭支票置放於被告處,由被告代為保管,為原告與證人鄭水龍同陳在卷,則系爭支票之寄託人並非僅有原告,尚有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鄭水龍,此由原告黃鳳卿於偵查中陳述:「(檢察官問:你把票交給黃弘儒時是怎麼說的?)黃弘儒是被我們共同委託,我們各自委託他,請他保管支票,鄭水龍一直施壓他,要他手續辦慢一點」等語可明(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 卷第165頁),亦與被告陳述:鄭水龍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 不可以把票交給其他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是 本件應為附返還條件之共同寄託契約,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待(107)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及辦畢訴外人鄭水龍所有之雲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訴外人希苑公司,即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共同寄託契約下,其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得以行使,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只有「辦畢(107)雲營建 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及將訴外人鄭水龍所有之同心段36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訴外人希苑公司」一事,堪認原告就其得以行使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1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未能返還支票時應給付27,038,846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難認可採。 ㈧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03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為特定 物之寄託,並非消費寄託,原告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如無支票或支票提示期限已屆,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8,846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受款人 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109年6月30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黃明進 23,838,846元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娟) 實際上當時負責人為黃鳳卿 2 109年8月31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黃明進 320萬元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娟) 實際上當時負責人為黃鳳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