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契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契村 陳契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六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含編號B1部分面積 )之地底污泥等廢棄物(距離地面深度約四十公分至一點四五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一六點○六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二二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前項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地底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吳振安、吳讚樓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 3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與吳振安、吳讚樓應自民國1 09年10月2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0元,嗣於110年8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及吳振安、 吳讚樓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該土地下所掩埋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與吳振安、吳讚樓應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將前項所示土地之廢棄物清除 並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0元。繼於110 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吳振安、吳讚樓之起訴,上開撤回為 吳振安及吳讚樓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於110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再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讚樓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吳玉彩承租系爭土地,訂約時告知陳吳玉彩僅係存放被告之廠房機械,然吳振安與其父即吳讚樓共同經營之被告公司竟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並掩埋廢棄物,嗣於租期屆滿後,因雲林縣斗南鎮小東市地重劃工程進行,經雲林縣政府通知,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之母於109 年7月9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隨意傾倒並掩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並無丟棄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廢棄物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自109年10月26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尚 在租賃期間即開始傾倒並掩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則自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資認定。被告丟棄之廢棄物現仍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只要是被告堆置的,被告就會清除乾淨,被告並沒有掩埋,而且那些泥土不是廢棄物,不當得利部分同意每月給付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5.92平方公尺(含編號B1部分面積)之地底污泥及集塵灰等物,及編號B1部分面 積216.0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29.5平方公尺之污 泥及集塵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⒊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⒋兩造均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6,000元計算。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所堆置或掩埋之污泥及集塵灰等物是否為廢棄物?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5.92平 方公尺(含編號B1部分面積)之地底污泥等廢棄物(距離地面深度約40公分至1.45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216.0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2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 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前項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地底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掩埋廢棄物,且其所堆置之泥土不是廢棄物等語,惟查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張原嘉於本院110年8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因為系爭土地在做市地重劃 ,地政處人員有到現場,在施作水溝時有挖地,發現系爭土地裏有堆置污泥及集塵灰,污泥及集塵灰算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劉龍達於 本院110年10月6日履勘現場時證述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另本院於系爭土地所 開挖之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 編號22、23等處之地底下皆掩埋有污泥或集塵灰,亦經證人劉龍達於開挖現場當場辨識屬實,有本院11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19、223-251頁)。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掩埋廢棄物,其所堆置之泥土並非廢棄物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廢棄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5.92平方公 尺(含編號B1部分面積)、編號B1部分面積216.06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29.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證人劉龍達、柯敏男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開挖紀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雲 南地二字第110000540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15-219、223-295、299-301頁)。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5.92平方公尺 (含編號B1部分面積)之地底污泥等廢棄物(距離地面深度約40公分至1.45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216.0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2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清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查原告是於109年10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亦承認其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目前仍占用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及掩埋在系爭土地下之廢棄 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所稱「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八」係指 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八,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偏遠郊區,目前該土地在施作工程,附近無住家、無商店,交通不便利、生活機能不佳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且考量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至107年6月4日期間向原 告母親陳吳玉彩承租系爭土地時,每月租金為5,834元,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及地底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65.92平方公尺(含編號B1部分面積)之地底污泥等廢棄物(距離地面深度約40公分至1.45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216.0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29.5平方公尺之地上 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及地底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