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古坑鄉南昌段三0三、三0四、三0五、三0六 、七三八、七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三0六⑴所示面積 六三‧七八平方公尺儲水槽、三0六⑵所示面積一四‧六七平方公尺 貨櫃屋、七三九⑵所示面積五一‧0八平方公尺貨櫃屋、七三九⑶所 示面積六七‧0五平方公尺儲水槽,及三0三、三0四、三0五、三0 六⑶、七三八⑴、七三九⑷所示牛樟樹清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將前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出租予被告種植 牛樟樹,約定租金每年為新台幣(下同)822,284 元,租期至民國110 年4 月1 日,租期屆滿10日內,被告應將地上物清除後,回復原狀交還予伊。若逾期未履行自租約屆期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依逾期日數按相當於本租約租金1 倍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依本契約年租金2 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還。 ⒉其次,被告依約應納之懲罰性違約金1,644,568 元(計算式:822,284 × 2 =1,644,568 ),經伊以被告前所繳交之539,710 元扣抵後,現仍有1,104,858 元未償。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及上開租約約定(第12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跟債權人就本件牛樟樹所有權部分仍在台中高分院訴訟中,伊只負責經營管理而已。 ⒉伊一直努力還款,現在只剩1 個月未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同法第455 條)。其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且違約金如為懲罰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前出租予被告,且有如其所述之租期、租金、租期屆滿地上物處置方式、遲延補償及違約罰則等之約定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33)為證。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現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雖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未聞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催告函影本(見卷內第55-59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見卷內第87-103 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 ㈢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及兩造租約所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3 、304 、305 、306 ⑴、306 ⑵、306 ⑶、738 ⑴、739 ⑵、739 ⑶、739 ⑷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 用之上開土地交還;並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將上開面積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2,252 元(計算式:822,284 ÷ 365 ≒2,252 ,元以下捨棄);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104,858 元,均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爰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