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永慶、沈淑、謝紀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沈淑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謝紀姈 陳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所載被告沈淑應受分配之利息新臺幣43,111元,及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607,6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淑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請假未提出任何可資審查 是否准假之文件,且於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始具狀 請假,難認為有事不克出庭,且亦難於庭期前合法通知被告本件原訂庭期取消,將造成被告之時間、勞力、費用損害,故本院不准其請假之聲請),爰依被告沈淑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中所列被告即系爭抵押權人沈淑(下稱被告沈淑)應受分配之債權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6萬元。然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本金已高於846萬元,就高於846萬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更正由次序7之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謝紀姈(下稱被告謝紀姈)受分配。 ㈡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16日所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誤繕為4)、6、7、8欄位 (第6欄位部分被告沈淑分配之金額不得超過846萬元),超過846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5(誤繕為4)、6、7 部分應重新認定債權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淑以: ⒈系爭分配表所為之分配,應屬正確,本件原告與被告沈淑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846萬元部分 ,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告應無理由再為爭執。⒉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向被告沈淑借款900萬元,並於同年 月1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原告並於借款時承諾將於3個月內償還,並先給付3個月之利息,以減少日後還款壓力,被告沈淑應允之。然而原告於借款3個月後即不 再給付利息,被告沈淑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於此同時,原告亦向鈞院提起109年度 訴字第5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案審理中, 兩造就原告借款之本金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900萬元,扣除原告已實際取得之利息後為846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因此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此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然而,原告就上開分配金額提出異議,係將其另行支付之代書費用等轉嫁予被告沈淑,上開費用非但支付對象不同,且與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符。 ⒊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款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 債務人應按照約定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在案。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合意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縮減為846萬元 ,並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約定利息為「無」部分,改約定為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息,亦即108年12月原告借款時起至約定債務清償日即109年1月11日止已屆清償期,且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利息總額為126,900元。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亦 載明,原告屆期未清償時,將支付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於借款3個月 後即未償還利息及本金,自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2、違約金每日每佰元以壹角計算,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紀姈:同意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事項,對原告之異議不為反對之陳述。 ㈢被告陳許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沈淑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 元、利息約定「無」、遲延利息約定原告逾期未還款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違約金約定原告逾期未還款以每日每佰元以壹角計算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經被告沈淑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無疑義。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物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16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訂於110年12月20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中所列被告沈淑應分配之債權原本為846萬元、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之利息為43,111元、109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誤載為「利息」)1,607,632元、109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違 約金為4,822,895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亦無爭議 。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淑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合計為846萬 元。然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本金已高於84 6萬元,就高於846萬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更正由次序7之被告謝紀姈受分配,為被告沈淑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沈淑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對 被告沈淑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 在該事件進行中,本件被告沈淑與原告於109年10月28 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經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162360號收件,108年12月16日登記所設定債權額就超過新臺幣(下同)84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兩造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就其上所登載之事項其中願協同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正』變更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460,000元正』,及『利息( 率):利息約定無。』變更為『利息(率):利息約定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息』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系爭 分配表次序6就被告沈淑受分配之債權原本846萬元部分,係依兩造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為分配,並無違誤。 ⒉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受分配期間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109年1月11日、年利率百分之6、金額43,111元 之利息部分,本院執行處係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將原約定「『利息(率):利息約定無。』變更為『利息(率): 利息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分配,本無疑義,然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本件被告沈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9年度六簡字第83號判決在案 ,本件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按即本件被告)持有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徐秀鳳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212號裁定)本票,其中利息超出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確定,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分配予本 件被告沈淑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之利 息,被告沈淑並無該利息債權存在,此部分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分配予被告沈淑。 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受分配期間自109年1月12 日起至110年8月11日、年利率百分之12、金額1,607,632元之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誤載為:利息)部分,因 本件原告與被告沈淑所達成之和解,並未就此部分另為約定,應認為依據兩造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所載之約定就此部分並未變更,原告應自109年1月12日起逾期未還款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12給付遲延利息予被告沈淑,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 受分配遲延利息1,607,632元部分,並無錯誤。 ⒋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受分配期間自109年1月12 日起至110年8月11日、年利率百分之36、金額4,822,895元之違約金部分,因本件原告與被告沈淑所達成之和 解,亦未就此部分另為約定,如認為依據兩造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所載之約定,原告應自109年1月12日起逾期未還款以每日每佰元以壹角計算(即以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沈淑僅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沈淑,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受分配違約金4,822,89 5元部分,並無誤算。然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沈淑約定之違約金按年利率達百分之36.5,如與其等所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2之遲延利息併同計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8.5,實屬過高,該約定讓被告沈淑巧取利益,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亦違反公序良俗,對原告及其他後順位抵押權人均屬不公平,經本院參酌本件客觀事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爰依職權減其金額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應分配與被告沈淑之違約金應為1,607,632元,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分配予被告沈淑。 ⒌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沈淑應受分配之90,470元執 行費部分,被告沈淑之聲請執行之金額係為846萬元, 以此計算執行費,並加計實行強制執行費用,被告沈淑受此金額分配並無違誤。 ⒍綜上,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利息43, 111元,及違約金「超過」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金 額即1,607,632元,應予剔除,不得分配予被告沈淑, 原告就上開二部分聲明剔除,為有所據,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分配予被告沈淑之執行費90,470元,及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誤載為利息)1,607,632元、違約金1,607,632元部分並無不妥,原告訴請剔除被告沈淑所受分配之該等金額,即屬無憑。 ㈣至於原告以謝紀姈、陳許秀鳳為被告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原告即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應以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屬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雖以謝紀姈、陳許秀鳳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被告謝紀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陳許秀鳳自始至終均未以書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以渠等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此部分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 淑之利息43,111元,及違約金「超過」1,607,632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分配予被告沈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本件被告謝紀姈、陳許秀鳳為本件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