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婉鳳、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仕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鳳 相 對 人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新臺幣(下同)8,766元,應由異議人依執行命 令解繳至鈞院執行處,而非由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永興公司,為此,請求更正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不合法事由時,因該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應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2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興公司及訴外人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11年4月28日作成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4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及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至遲於111年5月16日已屆滿(因111年5月14日為例假日,其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5月16日),而異議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具狀對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已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於111年5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