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林彩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 相 對 人 林彩薇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3年1月31日所為83年度亡字第1號宣告林彩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 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彩薇於民國74年11月間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逾7年以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向鈞院聲請宣告死亡,並由鈞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惟實際上相對人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 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係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為死亡宣告,然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3年1月31日以83年度 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確定在案,然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0號被尋獲,且經警與相對人之子 彭嘉興比對後確認相對人之身分,可認相對人現仍尚生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政 府111年1月14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102308270號函、雲林縣身分不明協尋資料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11月12日南市警歸防字第1100616423號函、身分不明系統--資料 報表、調查筆錄及指認、比對資料在卷可憑。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調查筆錄內容,相對人於警詢中能夠回答自己之姓名,並能指認其養母陳林阿新、子女彭嘉興、彭鳳珠、彭鳳君,另經與相對人之子彭嘉興比對,相對人之子彭嘉興能辨識相對人為其母,確認雙方為母子關係,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尚生存無誤。則本院於83年1月31日以83年亡字第1號宣告相對人於8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即屬有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死 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