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高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高名 周振興 周振益 李周瑞美 張周瑞玉 相 對 人 騰威企業社即林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5月16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4)調解成立內 容所載:「㈡給付方式:⒉負責人騰威企業社給付方式:分3期給 付自111年8月20日新台幣10萬元、111年12月20日新台幣20萬元 、112年4月20日新台幣20萬元,匯入其中一名代表甲○○帳戶內係 經5人同意其帳號甲○○君帳戶斗六西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總計新台幣50萬元整。」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僅於111年8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兩造調解紀錄約定之帳戶內, 其餘並未依系爭調解紀錄㈡給付方式2.所載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㈡⒉ 所載之內容,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11年5月16日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兩造調解結果為:「…㈡給付方式:⒉負責人騰威企業社給付方式: 分3期給付自111年8月20日新台幣10萬元、111年12月20日新台幣20萬元、112年4月20日新台幣20萬元,匯入其中一名代表甲○○帳戶內係經5人同意(如附件具領同意書)其帳號甲○○ 君帳戶斗六西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總計新台幣50萬 元整…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 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嗣僅於111年8月20日匯款5萬元至兩造調解紀錄約 定之帳戶內,其餘並未依系爭調解紀錄㈡給付方式2.所載內容履行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甲○○之斗六西平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紀錄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而相 對人既未依約履行,依系爭調解紀錄㈣約定內容,全部金額應視同全部到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即4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 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