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良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蘇再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良基 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 訴訟代理人 吳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於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認識所得之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採為其判決基礎,即以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惟本件依原審卷宗及原判決之理由可知,原審係以爭點效為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屬無符合例外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規定,即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依上說明,已違反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剝奪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然兩造到庭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為審判,有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依 上開規定,即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 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 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 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8 年4至12月之僱傭關係,並請求其應得工資及保險費共新臺 幣(下同)245,000元,經原審於111年11月2日判決駁回, 上訴人先於111年11月9日就其中100,000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頁),另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要派單位即被上訴人間108年度委外 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勞僱關係,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工薪資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頁)。且上訴人已繳畢上訴費用,有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上訴聲明,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 據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要派單位即被上訴人間系爭採購案之勞僱關係,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工薪資2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及109年度勞簡上字 第1號判決,完全是違法判決之審判,請求廢棄上述第一、 二審判決: ⒈既然訴外人佳合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是屬「承攬契約」,則應依民法承攬編及歷年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承攬包商即「佳合企業社」是否有完成履約工作,而不是以第6人勞工無實際清潔工作之理由,而不給付第6名勞工4至12 月薪資。 ⒉佳合企業社對系爭採購案之承攬契約,縱然有第6名清潔勞工 沒有實質工作,也應依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内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⒊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佳合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约是屬「承攬契約」,卻未依承攬法律關係為審判,竟判決不給付第6名勞工即上訴人薪資乃違反諸多法律和最高法院之 判例甚為明確。 ⒋況且,系爭採購案工作規範第4、5、6條規定佳合企業社派駐 清潔人員究竟為6人或5人,前後規範不一,可知並無要求第6人要實際工作,然依入園時間表及工作現場照片,可證第6名清潔人員即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完全依約及依要派單位之指示履約,第6人是替代第5人有休假時之功能,佳合企業社全年都是保持共有6人在園區之情況,每日都是保持應 有5名清潔人員之事實,佳合企業社何來違約,又何來第6人沒有工作的事實呢? ㈡又本案倉促判決,並未詳細調查上訴人訴訟標的及應適用何法律,佳合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採 購案,雖為承攬契約,但本案第6人之勞工即上訴人為勞工 身分,本案判決完全未開庭調查上訴人是否為勞工身分,也未諭令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清潔工在108年4-12月,是否有 勞僱關係?其判決顯失公平。 ㈢本案上訴人具有勞工身分,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為勞僱關係否,以便確認勞僱關係後,得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訴求依勞基法為上訴人追討108年4-12月份之工作工資及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就應認定為僱傭關係,而系爭採購案工作規範第5條第1點、第4點,已經確認僱傭關係,應該依勞基法審理。工作規範 第8條第1點「沒有任何僱傭委任或直接法律關係」就抵觸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的規定。同條第2點以下、第10條、第11 條之罰則、第12條簽到之規定,都是認定有僱傭關係基礎之證據。原審判決完全未開庭調查上訴人是否為勞工身分,也未諭令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在108年4-12月是否有勞僱關係 ,也未調查上述承攬契約中6名勞工是否有輪休的休假制度 ,其判決顯失公平。 ㈣上訴人確實有入園打掃,此有上訴人呈上之排班表簽到表可證,不應以被上訴人不實之打卡記錄為準,被上訴人應依據契約誠信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履約,被上訴人不得 拒絕給付上訴人當年度薪資和保險費用,否則就是變更契約約定,且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所 明定的不利益對待、不誠信協商。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08年委 外契約,被上訴人是與佳合企業社簽約並非與上訴人,我們跟上訴人之間並沒有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以隨時待命主張有提供勞務,此一爭點,並不被前案法官採納,前案判決書均已詳述上訴人之問題。再者,我們並沒有上訴人所述變更契約內容。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雲林榮家),因其業務需要與佳合企業社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案),履約日期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為佳合企業社之第六名清潔工作人員。 ㈢與本件爭議有關之前案有: ⒈佳合企業社因被上訴人拒付第六名清潔工作人員自108年4月起之薪資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的報酬、管理費、利潤、營業稅等(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本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⒉被上訴人因佳合企業社未依規定幫清潔工作人員投保以及第六名清潔人員於上下班時段來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按指模後便隨即離開被上訴人打掃區域之狀況請求佳合企業社給付違約金(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6號、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已經判決確定。 ⒊佳合企業社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短付的報酬、管理費、利潤、營業稅,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短付之給付短付的報酬、管理費、利潤、營業稅外,尚應給付違約金及返還押標金(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⒈依不爭執事項第㈠、㈡可知,被上訴人與佳合企業社簽訂系爭 採購案之契約,上訴人為佳合企業社之員工,姑不論上訴人與佳合企業社間究竟為何種契約關係,系爭採購案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佳合企業社,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雖然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但其係因與佳合企業社間之契約關係而為之,其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佳合企業社之間,亦與被上訴人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勞基法為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舉上開各項最高法院之見解為其主張之論據,然上開種種法律見解均係在兩造有契約關係前提下,判斷該契約為何種契約之認定,與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⒋上訴人固又稱「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 採購工作規範」第8條第1點(見原審卷第60頁)規定「沒有任何僱傭委任或直接法律關係」,乃抵觸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的規定等語,然而,本件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該條內容只是重申並將此明文化,並無任何違反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之情形。且該採購工作規範之對象為佳合企業社,上訴人依該採購工作規範之內容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進而依勞基法等規定為本件主張等語,難認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於佳合企業社前案判決敗訴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要求給付工資等語,實則所爭執者乃關於前案認定有哪些種種不合理之處,其所為主張核屬就前案之判斷再為爭執,惟按司法訴訟設有審級制度,即在於提起司法訴訟之當事人,受到下級審不利益之終局判決時,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以資救濟,而本院並非前案之上級審或再審,上訴人亦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所舉種種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