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江政道、益寬土木包工業即曾裕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江政道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益寬土木包工業即曾裕寬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6月起任職於益寬土木包工業至今,擔任工作 為鋼鐵材料之切割、加工、組織及焊接等。於109年11月5日原告從事焊接C型鋼之工作,將C型鋼材料搬運至貨車上後,欲用繩索固定貨架上,在固定過程中,因繩索脫落,導致原告跌坐地面因而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三四五脊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等傷害,於110年1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行脊椎融合減壓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23日出院,後續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㈡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於原告從事工作,未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使原告受有上述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155條規定,而前開 法規係為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以保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2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194,721元。 ⒉往返醫院車資44,000元:原告因傷勢無法搭乘機車,均搭乘計程車前往復健治療,未留計程車單據,依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程式,計算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單趟車資為1,000元,往返車資為2,000元,原告共就醫22次,合計車資共44,000元。 ⒊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二個 月,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0元。 ⒋工作損失31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後,需休養六個月, 以原告每月薪資52,000元計算,共31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復健治療,目前仍未恢復,又為進一步診斷、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住家及醫院間,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均受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的109年11月5日事故發生當日,依被告點工簿之記載,當日原告出勤紀錄是工作整日無狀況,並未發生任何職業災害。況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月13日住院前這2個 多月間,原告除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6日外,均是正常出勤,並無任何受傷跡象,直至110年2月4日原告手術康 復後,才要求原告為伊開立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惟該證明書所記載之事故發生經過,實際上均未發生,是應原告之要求,為了讓原告可以拿去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被告才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開立虛偽不實之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給原告,由原告持向勞保局行使該證明書,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確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上開職災事故,因而核發給原告職災之保險給付,被告知悉此揭答辯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但因為確實沒有這件事情的發生,故被告仍然為這樣的答辯,若有涉犯刑責,願受刑事處罰。 ㈡由證人游圳鈞、游順源之證詞可知,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兩位證人均未見原告曾於109年11月5日左右,因搬運C型鋼材而 跌倒,致腰椎受傷,原告更未曾與兩位證人說過自己曾經因為工作而受傷,兩位證人也未發現原告有負重及工作能力減低的情形。上述二人之證詞足證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並無發生職業災害,而致腰椎受傷,原告主張其因搬運C型鋼材而 受傷,並非事實。 ㈢另由證人游圳鈞、游順源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前即有至中醫就診,治療其舊傷,且在此之前,原告亦有長期使用束腰的繃帶以固定腰部的習慣,此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中,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之護理紀錄中詳細記載「病史:自述無,因後背及左腳麻的情形約半年,至門診求診,醫師建議入院開刀」、「跌倒病史:不曾跌倒」,此與其於110年1月13日之入院病歷紀錄主訴(Chief Complaint):「bil leg pain and cramping pain forhalf a year and weakness over bil knee L>R」相符。 而於109年12月7日之病歷資料中顯示「病史:(109/12/07 )lower back pain for half a year and weakness overbil knee.」,由原告最早於109年12月7日入院門診日回推 半年,即可推知原告至少於109年5、6月左右就開始有後背 及左腳麻的情況,益徵證人游順源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原告聲稱其係因109年11月5日受傷才開刀一事顯非事實。 ㈣而由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入院病歷紀錄現在病史之記載「He was admitted via OPD because of lower back pain withbil leg L4 L5 dermatome in the recent 2 year.」更說明原告在入院前的近兩年即有下背痛、雙腳皮節神經痛等相關症狀,因此原告之脊椎問題應在110年1月13日的兩年前即108年初早已存在,原告聲稱其係因109年11月5日受傷才開 刀一事顯非事實。 ㈤原告自行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1年10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載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即開始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治其脊椎問題,甚至發生在109年11月5日原告所聲稱之職災事故之前,益證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前即有傷在身,是其主張自己於110年1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行手術,係因109年11月5日腰椎受傷所致,非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 ⒈原告主張其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發生職災,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92001694號函(本院卷第33頁)為證,惟查,該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為被告所開立,然被告業已抗辯:該證明書所記載之事故發生經過,實際上均未發生,是應原告之要求,為了讓原告可以拿去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被告才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開立虛偽不實之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給原告,由原告持向勞保局行使該證明書,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確有於109年11 月5日發生上開職災事故,因而核發給原告職災之保險給付 ,被告知悉此揭答辯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但因為確實沒有這件事情的發生,故被告仍然為這樣的答辯,若有涉犯刑責,願受刑事處罰等語(本院卷一第120至121、222頁),則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確實可信,即非無疑。 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有核退給原告職災自墊醫療費,有上開函文可稽,然勞動部是否係因受到兩造所共同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因而陷於錯誤,認為原告確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始核退給原告職災自墊醫療費,亦非無疑。是本院認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得認為原告確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 ⑵證人游順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9年11月間,我應該還 在被告處工作,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鐵工,有從事鋼鐵材料的切割、加工、組織、焊接,我與原告、我父親游圳鈞所做的工作內容均相同,小支的鋼材偶爾需要將C型鋼的材料搬運 至貨車上,大支的鋼材會用吊車,我沒有看到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從事焊接C型鋼之工作,將C型鋼材料搬運至貨車上後,欲用繩索固定貨架上,在固定過程中,因繩索脫落,導致原告跌坐地面,因而受傷之情事,我也沒聽他說過這件事,我有聽原告講有掛號要去手術脊椎,說脊椎壓迫神經會痛,但原告沒有說手術的原因係因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我沒有發現原告在手術之前有何異狀,原告之工作表現與之前都一樣,於109年年初開始一直到原告去手術,我都沒有發現 原告在工作上有什麼樣的異常,我沒有發現原告的負重能力或工作能力有減少或降低,跟之前都一樣,原告一直做到手術前都能正常工作,我沒有曾經看過原告因工作關係跌坐地面而受傷之情事,原告在工作時就有在中醫調整身體,原告尚未來被告處工作時,原告在前雇主那邊就有因為工作受有舊傷,來被告處工作後,有時候會去中醫就醫,這些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他都在下班前去掛號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8頁);核與證人游圳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2 年間起受僱於被告,111年9月底離職,我與原告及證人游順源都是鐵工,工作在容均相同,都是鋼鐵材料的加工、切割、組織、焊接,我們工作的內容會需要將C型鋼材搬運至貨 車上以繩索固定,一般貨車在載都是小支的,大支的會用工廠的天車吊上去,不會用人力搬,因為太重了,我沒印象有看到原告於109年11月5日為了將C型鋼材料搬運至貨車上後 ,欲用繩索固定貨架上,用力過程中,因繩索脫落,導致原告跌坐地面,因而受傷之情事,原告不曾跟我說過他曾經為了搬運鋼材跌倒受傷,我沒有發現原告的工作能力與負重能力有降低之情形,原告只有說過腰椎會酸,工作時有使用束腰的繃帶,他當時沒有就醫檢查也不知道腰椎為何會酸,只有說會酸,原告也沒有說過因為他跌坐地面才導致腰會酸,原告於109年之前就有使用束腰的繃帶,原告後來才去北港 醫院檢查,我沒有發現原告在被告處從事鐵工,負重能力、工作能力有減低的情形,都很正常,原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因為要搬運鋼材去貨車有跌倒的情形,一般用人力搬運的鋼材都不會很重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游順源、游圳鈞與兩造並無仇怨,證詞互核相符,所述之內容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袒護一方之動機,是認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依證人游順源、游圳鈞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未曾看過、聽過原告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之情事。然原告與證人游順源、游圳鈞均任職於被告,且工作內容相同,倘若原告確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縱然因埋首於工作而未親自見聞,亦當於事後聽聞原告提及此事,乃竟均未曾聽聞原告提及此節,甚至證人游順源、游圳鈞完全沒有發現原告的工作能力與負重能力有降低之情形,是認原告主張其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即屬可疑,而難採信。 ⑶另從證人游圳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在工作時就有在中醫調整身體,原告尚未來被告處工作時,原告在前雇主那邊就有因為工作受有舊傷,來被告處工作後,有時候會去中醫就醫,這些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他都在下班前去掛號等語;證人游圳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只有說過腰椎會酸,工作時有使用束腰的繃帶,他當時沒有就醫檢查也不知道腰椎為何會酸,只有說會酸,原告也沒有說過因為他跌坐地面才導致腰會酸,原告於109年之前就有使用束腰的 繃帶,原告後來才去北港醫院檢查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前即有至中醫就診,治療其舊傷,且在此之前,原告亦有長期使用束腰的繃帶以固定腰部的習慣,應可認定,則原告腰部之酸痛傷勢,即有可能係之前之舊傷或其他原因所導致。 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0年1月13日之護理紀錄中詳細記載:「病史:自述無,因後背及左腳麻的情形約半年,至門診求診,醫師建議入院開刀」;另份護理紀錄則記載:「跌倒病史:不曾跌倒」等情,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護理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且上開護理紀錄之記載,經核與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之入院病歷紀錄主訴(Chief Complaint):「bil leg pain and cramping pain for half a year and weakness over bil kneeL>R」相符(本院卷第251頁),顯見原告於就醫時並未表示係因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跌倒之職災,此由上開護理紀錄記載「跌倒病史:不曾跌倒」乙情即可明瞭,甚至於110年1月14日開刀之前一天向醫師、護理師表示其後背及左腳麻的情形約半年,堪認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施行脊椎融合減壓內固定手術之原因,早於半年前即有症狀,自難認定係因109年11月5日之系爭職災事故所致。 ⑸佐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9年12月7日之病歷資料中顯示:「病史:(109/12/07)lower back pain for half a year and weakness over bil knee.」(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由原告最早於109年12月7日入院門診日回推半年,即可推知原告至少於109年5、6月左右就開始有後背及左 腳麻的情況,益徵證人游順源、游圳鈞之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是原告聲稱其係因109年11月5日受傷才開刀一事,顯非事實。 ⑹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0年1月13日入院病歷紀錄之病史記載:「He was admitted via OPD because of lower back pain with bil leg L4 L5 dermatome in the recent 2 year.」(本院卷第251頁),益證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入院前的近兩年即有下背痛、雙腳皮節神經痛等相關症狀,因此原告之脊椎問題極有可能於110年1月13日的兩年前即108年初早已存在,足認原告聲稱其係因109年11月5日發生 職災受傷才開刀一事顯非事實。 ⑺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1年10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即開始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治其脊椎問題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5 頁),是原告因脊椎問題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求診之時間發生在109年11月5日原告所聲稱之職災事故之前,堪可認定,益證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前即有傷在身,是其主張自己於110年1月14日至北港中醫施行手術,係因109年11月5日腰椎受傷所致,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應堪認定。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受傷,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共1,28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應為告發之部分: ㈠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難認原告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職災而受傷等情,業經說明、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承其為原告開立之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本院卷第31頁)所記載之事故發生經過,實際上並未發生,而是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為了讓原告可以拿去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被告才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開立虛偽不實之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給原告,由原告持向勞保局行使該證明書,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確有於109年11月5日發生上開職災事故,因而核發給原告職災之保險給付等情,即有高度之犯罪嫌疑,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百慶